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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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请求之合并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和从前的有所不同。从前的法院要应当事人请求才能作出有关的诉讼行为(如传唤),但现在加入了依职权原则,司法机关需要节约成本,由原则上一个原告(Autor)只可以告一个被告(Réu),演变为可以由两个原告告一个被告或一个原告告两个被告,法律容许可以更多。而且一个原告针对一个被告,原则上是基于一些事实,提出一个请求,但为了节省成本和时间,法律容许有多个请求(即两个以上也可以),但亦有条件限制。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之规定,明确表明容许提出多个请求,只要有关请求之间是相容的,而且不出现第65条[10]所述之障碍。以上规定为进行联合的限制,如诉讼形式不同可能会使程序适用也不同,最终有可能导致结果更复杂和与法律期望的快捷简单原则相违背。

然而,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2、3款之规定,当出现基于案件的利益值而导致需要采用不同的诉讼形式时,法律容许联合或请求之合并。

案例: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向其借了澳门币5000元,并在两年前需要归还,但至今仍不肯还款,请求法官判决被告需要返还有关款项及迟延利息给原告。

另一个请求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但至今仍未支付价金,而电视机价值澳门币12万元。

(1)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85条之规定,由于首个请求的利益值在10万澳门元以下,故可以采用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2) 而由于第二个请求的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11]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之规定,须采用一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通常诉讼形式进行,于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审理。

原则上,两个不同诉讼形式的请求,不能作出请求之合并,而需要采用不同宣告诉讼程序处理。但在上述案例中会被容许用同一形式处理,因为其诉讼形式的不同是案件利益值不同引致的。此时,此案的案件利益值会因两个请求合并而增加为澳门币12.5万元,并以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简易诉讼形式进行。

故此,请求之合并应有以下特征:

(1)在同一案件中(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要求不同的请求);

(2)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又或多个原告针对多个被告);

(3)具有两个或以上的请求(多个请求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上节所述的择一请求、概括请求及补充请求)。

在请求之合并中,还需要区分出主请求及附加请求。主请求为原告想透过诉讼达致目的的最主要部分。而附加请求(又被称为附从请求)为主请求的延续或附属于主请求的请求。对于提出请求的原告而言,附加请求与主请求之间并不具有相同之等级关系。

假设在同一诉讼中,债权人A向债务人B请求本金及利息,或请求宣告一合同无效及返还已作出之给付,又或请求交付一房地产及其收益,则其中一个请求是附加请求,是另一请求之延续。主请求为要求交付本金,请求宣吿无效,请求交付一房地产;而附加请求则为要求支付利息,[12]或因买卖房地产合同无效而返还已作出之给付,交付该段期间房地产之收益。

请求之合并,可以为主请求之间的合并,也可以为主请求与附加请求之间的合并。


[1]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一、准许提出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二、如应由债务人选择所作之给付,则有关请求即使非为择一请求,亦不妨碍作出可供选择之判处。三、请求之间有所抵触并不妨碍提出之其中一请求作为该等请求中另一请求之补充请求;然而,如出现妨碍原告联合及被告联合之情况,则不得提出上述补充请求。

[2]“一手”白鸽即一群白鸽,不论白鸽的只数、每只的健康状况,而是以整体进行交易。此为请求的“概括性”。

[3]在澳门,诉讼费用是相当便宜的,不足以支付法院运作的基本费用,与国内某些富裕地区的情况相差甚远。

[4]法律三段论为:法律规范由前提和效果组成。大前提——法律的规定,小前提——各种生活事实,效果——法律规定之效果。

[5]但须注意的是,补充请求必须在起诉状中已经指出才可以被接纳。请参阅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3款。

[6]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嗣后变更诉因(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内容将在适当的章节讲述。

[7]澳门《民法典》第203条(集合物):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8]首先经过宣告之诉的判决,待宣告之诉有了确定判决后,才有条件提起执行程序。

[9]请参阅澳门《刑法典》第184条的侵犯住所罪。

[10]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联合之障碍):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相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11]根据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之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万元。

[12]在澳门,如无指定的利率,则根据第29/2006号行政命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的利率》适用法定利率9.75厘,而指定的利率不可高于法定利率的3倍;亦可定延迟罚则,但不可高于法定利率的5倍,否则会构成澳门《刑法典》第219条之暴利罪。对于暴利之认定,可参照澳门《民法典》第1073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