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关于人权结构的自由主义理论
自由主义是西方长期以来占据主导地位的人权理论。在人权结构的问题上,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最核心观点,就是将个人自由作为终极的目的性权利,而将其他各项人权作为实现个人自由的手段或条件。
一 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起源
早在西方近代启蒙时期,英国思想家就从自然法理论出发,将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作为不可放弃的主要自然权利。霍布斯提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2]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权利。[13]法国思想家卢梭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这是人的本性的结果,属于天然的权利。人们只有为了自身的利益才让渡自己的自由。因此,合法的社会权利并非产生于暴力,而是产生于契约。社会公约一旦受到破坏,每个人马上就恢复了他原有的权利,收回了他天然的自由,丧失掉约定的自由。[14]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则进一步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项,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而自由就是不屈从别人强制的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依据权利,公民享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属性,即宪法规定的自由、公民的平等和政治上的独立。[15]
启蒙思想家作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的奠基者,他们将个人自由权利视为主要人权的主张,直接影响了其后近两百多年的人权话语体系。例如,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就主要涉及了公民的请愿权利,国会议员的选举自由,国会内的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自由,财产权利,以及人身自由权利等。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指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16]
二 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三次拓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需求也在发展,这使得以个人自由权利为核心的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先后经历了三次拓展。[17]
第一次是功利主义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使对自由权利的论证加入了社会功利的考虑,要求以社会总体福利对自由权利予以约束。功利主义认为,人权的哲学基础不是形而上学的自然法或其他的先验假设,而是植根于人的经验世界中的苦乐标准。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指出,拥有一种权利,就是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为什么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其理由只能是社会功利。[18]在《论自由》一书中,密尔对凡是可以从脱离功利的抽象权利的概念引申出来的论据一概弃而不用。相反,在一切道德问题上,他总是诉诸功利。他认为,真正的自由,是人们按照自己的道路去追求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前提是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止他人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但这种自由的理由是:人类如果彼此容忍各照自己所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比强迫每人都照他人所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得到的好处会更多。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预,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即防止对他的危害。[19]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对自由权利的规定不应该仅仅限于不影响他人享有同样的自由,还要考虑对社会总体福利的影响。政府的职能不应仅仅是以消极的方式确保个人自由,还应从增加社会总体福利的考虑出发,承担必要的财富再分配等积极职能。
第二次扩展是罗尔斯对社会契约论的创新,使人权话语体系以自由主义所容许的方式包含了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内容。罗尔斯不赞成功利主义关于为了满足多数人利益可以牺牲少数人权利的主张,并通过两个正义原则来论证经济和社会权利对自由权利的补充限度。罗尔斯的正义论由两个原则构成,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20]。第一个原则确定公民的平等自由,第二个原则确定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罗尔斯的两个原则首先确定了自由权利的优先性。罗尔斯所说的“公民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21]罗尔斯指出:“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22]罗尔斯的排序意味着“承认自由相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绝对重要性将是合理的”[23]。罗尔斯将“自由的优先性”作为正义的第一个优先原则,它被表述为“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24]。这一原则包含着两个方面,首先是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性。对此,罗尔斯解释道:“我把自由的优先性看成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两个原则处在词典式的次序中,因此自由的主张首先应该被满足。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其次,它要求只能用自由的理由来限制自由。他解释道:“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25]“对于平等的自由的否定仅当它为提高文明水平,从而为这些自由在一定阶段上能被享受所必需时,才能得到辩护。”[26]“确定自由的权利和减少人们自由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制度所规定的这些平等权利会相互妨碍。”[27]“当词典式次序有效时,对第一原则所包括的基本自由的限制仅仅是为了自由本身,即为了确保同一种自由或不同的基本自由适当地受到保护,并且以最佳的方式调整一个自由体系。”[28]具体来说,对自由的合理限制有两种情况:“(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29]而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论证了在不违反自由权优先原则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权利。
第三次扩展是阿玛蒂亚·森以“能力路径”取代罗尔斯的“资源路径”。他们认为,人权仅仅关注资源分配是不够的,对于很多公民来说,即便拥有了基本的资源,但如果不具备某些能力,他们仍然有可能难以过想过的生活。社会制度和公共政策应关注公民的能力,将人权的基础建立在能力之上。他认为,只有基于可行能力的实质自由,才能真正保障机会自由。可行能力是人具有实质选择自由的前提,通过它一个人才能真正主导自己的生活,并尽可能实现自己的潜能。可行能力能够保障人们拥有追求自己目标的基础,使人们真正有机会能选择自己想要过的生活。而对可行能力的保障,是人权的重要内容。[30]在森看来,能力是“功能状态”这一向量的集合,反映了人们能够选择过某种类型的生活的自由。“功能状态”既包括那些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如获得良好的营养供给、身体健康、避免死于非命和早夭等等;也包括更为复杂的成就,例如感觉快乐、获得自尊、参加社会活动等等。[31]
尽管自由主义理论经历了上述三次显著的自我扩展,但它始终是将个人自由权利作为人权体系的核心。第一,它将自由作为人的本质和尊严;第二,它将各项个人自由权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而将其他人权作为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支持性权利;第三,它将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作为人权保护的核心维度,将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公共机关保障人权的核心义务;第四,它将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作为合理限制其他人权的根据,而能够限制自由权利的则只能是自由权利;第五,它将个人自由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状况作为评价人权状况的核心标准,而将其他人权的实现状况只作为第二层次的评价内容。
三 自由主义人权结构理论的核心原则
近代西方是在反抗封建专制的背景下提出人权主张的,因而首先提出的人权是个人的自由权利,并形成了以个人自由权为核心的人权理论。自由主义是封建主义走向衰亡以及随之成长起来的市场或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自由主义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一直保持了紧密的联系。甚至它被视作是一种元意识形态,即作为基础规则的意识形态,而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意识形态。[32]
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有几个内在的特征。
首先,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是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在价值排序上,所有的自由主义者至少认为个人具有极为重要乃至至高无上的价值;看待、分析社会问题时,自由主义也是从个人出发,集体不过是个人的加总。自由主义是以对个人的信奉与对建立一个可以满足个人利益或实现个人成就的社会的信奉为主题的一种政治意识形态。自由主义者相信,人类说到底是一个个具有理性的个体,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应当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容的自由。[33]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强调个体权利而否定集体权利,认为人权是个人的、固有的、绝对的抽象的永恒不变的天然权利,个人的权利是生来具有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强调人的价值、权利与自我的不可分离,鼓吹保护个人人权,提出“全世界自由社会中,所有人民都享有发表个人政治理念的权利”,“个人的政治主张是人权的基本成分”,把个人人权置于集体人权之上。以个人为主导的人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物,与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相联系,它强调个性的发展、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个人的绝对民主与自由以及个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至高无上,以自我为中心来确定行为的价值准则。[34]个人主义认为人人都是有理性的,并具有利己性,人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理性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个人主义相信个人的理性选择,但在同时则对国家权力抱有深深的警惕之心。从总体而言,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对社会权持反对态度。同时,由于国家是作为保障人权的手段出现的,因此,其本身并不存在权利;而所谓的集体,其所代表的也只是作为个人的权利的集合,自身并不享有所谓人权。因此,自由主义人权观总体上也反对集体人权的概念。
其次,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将个人自由作为最核心的人权。西方的传统是自由主义,在整个人权发展过程中就是以自由主义为核心,不断扩展和增量的。虽然自由主义人权理论也包括很多新的权利,但它的结构仍然是以自由权为核心的。虽然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承认人权也包括经济权、社会文化权,但实际观察和论断人权状况时,并不把它们放在天平的砝码之中。至于生存权、发展权,一般都不予承认”[35]。
再次,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具有西方中心主义的特征,忽视了其他国家的文化背景和现实挑战。自由主义理论认为人权具有普世性,即存在普遍适用的人权。自由主义“普遍人权”的重要理论基础是“人性”,这种人性包括人的尊严和人的需求。在自由主义的诸多人性假设中,自由被放在了最高位置,这是与西方的文化及各方面因素有一定关联的。然而不同文化中,对尊严和自由的理解是不相同的,尊严和自由在整体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存在差异的。自由主义的“普世人权观”存在理论上的困境,而内含这种自由主义伦理体系和政治理念的普遍人权观如果向全球推进,则存在文化帝国主义的嫌疑。英国学者米尔恩曾对此状况给予中肯的批评。他指出,《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关于人权的理想标准是由体现了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和制度的各种权利构成的,它包括了这些价值观和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事实上并未处在自由民主工业社会中,因此,《宣言》将那些西方价值加诸其他国家身上,无疑将成为乌托邦式的空想。他同时认为,西方世界所公认的人权概念“忽视了作为个人之个性的社会基础”[36]。
最后,自由主义者将自由作为人权中的目的性权利。罗尔斯将自由分为三个方面,即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以及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因此,对自由的一般描述的形式是: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这样,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37]罗尔斯注意到了实现自由需要一定的条件和手段,但他是从自由的分配角度来对其进行解释和处理。他指出:“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为由自由所限定的各种约束。不过,我并不打算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价值,即由第一原则所规定的个人权利的价值。”“如果两个原则一起被采用,那么社会基本结构就要被安排来最大限度地提高在一切人享有的平等自由的完整体系中的最少受益者的自由价值。这确定了社会正义目的。”[38]通过这些对限制和调整自由所使用的标准的解释,罗尔斯要显示的是“自由优先性的意义”[39],以及“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40]。他用“无知之幕”下人们的选择对此作出解释:“如果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假定他们的基本自由能够有效地加以运用,他们一定不会为了经济福利的改善而换取一个较小的自由,至少是当他们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财富之后不会这样做。仅当社会条件使这些权利不能有效运用时,一个人才能接受社会条件的限制。仅当拒绝平等的自由成为提高文明的质量、以便使平等的自由在一定阶段上能为所有的人享有的必要条件时,这种拒绝才能为人们接受。”[41]
尽管不同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对人权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有关人权结构的问题上,却大都秉持同一个理论假定,就是将个人自由权利作为人权中的核心权利或目的性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将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权利作为不可放弃的自然权利,法国哲学家卢梭将自由和平等权利视为国家和法律必须保障的最基本人权。美国《独立宣言》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作为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指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国家必须尊重的基本人权清单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形式平等权。他的正义论的第一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四 自由主义人权结构理论的视野局限
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在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曾经发挥了积极的进步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新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这种人权理论正日益显示出其局限性,并在现实中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
首先,它导致人权保障措施限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权保障,政府更偏向承担消极的“尊重”义务和事后的“保护”义务,缺少更加积极的措施为人的发展创造适宜条件,从而导致弱势群体实际无法真正享有自由。例如,美国虽然是世界上的头号强国,但却不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贫困,贫困人口居高不下。
其次,它导致对个人自由权利缺乏必要的限制,使个人自由权利与其他人权和公共利益之间难以协调。例如,美国政府虽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个人权利方面采取了相对比较严格的措施,但对于造成每年数万人死亡的枪支泛滥问题却束手无策。
再次,西方国家以这种人权话语体系来评判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状况,总是以在个人自由权利保障方面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要求而否定这些国家在促进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
最后,当发展中国家按照这套人权话语体系的要求以保障个人自由权为核心来推进人权事业时,其实际效果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发展条件而无法实现其初衷,不少国家还因弱势群体无法实现自身生活的改善而出现严重的社会动荡。由此可见,西方以个人自由权利为核心的主流人权话语体系的历史局限性已经使其正在丧失推进各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原动力,国际人权事业亟须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权实践的经验教训来突破自由主义人权话语体系的局限,重新构建能够真正促进人权实现的新的人权话语体系。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主义所说的平等和自由“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的”,在这个意义上的人权“本身就是特权”。马克思批判了自由主义将人理解为孤立的个人,他从人的社会性的类本质出发,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能有个人自由”。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社会形式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强调,个人的自由发展不应当以牺牲其他人的自由发展为条件,而应当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揭示了近代自由主义人权理论中平等的表面性和虚伪性,强调人权应当扩大到社会和经济领域。恩格斯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内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
现代社群主义也对现代新自由主义提出批评,认为新自由主义者推崇个人自由,反对一切限制个体自由的外在因素,主张无牵挂的“自我”状态,将不履行对他人和社群的义务视为应当允许的“正当的冷漠”。但是,正如泰勒所指出的,完全自足的自我状态是不存在的,任何人都离不开社会;权利也不是无条件的,它总与一定的义务相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