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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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国原则”的法理内涵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社会国”理念的梳理发展出了“社会国原则”的概念,并将该原则作为现代宪法的一个根本原则。从一般社会学意义上看,当代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奥夫(Claus Offe)指出:“社会国原则”的理念在于控制资本的均衡以保持资本和劳动之间的适当结构,它意在一方面实现劳动者的“自治和自理”(Arbeiterselbstverwaltung),另一方面促进劳动者的“自我发展”。[21]若将这种观点置于法学的考虑范围内,社会国原则作为具有法拘束力之客观宪法原则,旨在明确揭示追求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为国家目标及任务;并且为达此目标之实现,国家公权力负有积极作为之义务。[22]但是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条所规定的“社会国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一样,社会国家原则的规范性内涵很少,很难从中演绎出具体的法律后果。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要转而将该原则与具体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平等原则结合起来。而法治国原则的内容对社会国家原则也适用:每一项基本权利都比原则更具备明确性,并且通过其独特的规范性内涵约束着法律解释活动。[23]一般说来,宪法学意义上或者人权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国原则”,要求国家确保所有的社会成员参与和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国家有责任对满足社会成员的最低生存条件并为之提供一系列诸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保障。本书在此综合几种代表性的学说、观点和见解,并认为“社会国”的法理内涵基本上已经被限定在了德国公法学家所提出的“国家必须确保公民合于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条件”(die Mindestvoraussetzungen für ein menschenwürdiges),至于何种标准可以被视为合于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条件则未见统一而具有绝对说服力的观点,不过笔者将在后文论述德国宪法学说所谓的“最低生存标准”(Existenzminimum)、拉丁美洲国家发展出的“至关重要之最低要求”(Vital Minimum/Minimo Vital)以及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所提出的“最低核心义务”(Minimum Cores)。

一、以毛茨和杜里希为代表的德国学者的观点

当代德国著名宪法学家毛茨(T.Maunz)和杜里希(G.Dürig)以其经典的《基本法评论》(Grundgesetz-Kommentar)而受到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欢迎。他们在解释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下文简称《德国基本法》)[24]第20条第1款[25]、第28条第1款[26]时,紧密结合了欧盟法的最新法理发展,因为《德国基本法》第23条规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欧洲联盟之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的便是二者都是尊重“民主、法治和社会国”的原则。[27]毛茨和杜里希认为,一方面,“社会国原则”也体现在了《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EU)[28]的前言当中;另一方面,“社会国原则”在欧盟法的后来发展中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如《里斯本条约》(Lisbon Treaty)[29]、《欧盟运行条约》(TFEU)[30]、《欧洲社会宪章》[31]及其增订的附加议定书。《里斯本条约》第2条明确表明了欧盟旨在推进“社会市场经济”、“社会进步的完全参享”(Vollbeschäftigung und zum sozialen Fortschritt)、“社会正义和社会保障”、“欧盟成员国之间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连带关系”。《欧洲基本权利宪章》[32]第20条、第27条也明确地包含了社会权利和社会政策目标。不过毛茨和杜里希也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中的“社会国原则”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很大程度上开放的宪法原则设计”(als ein weitgehend gestaltungsoffenes Verfassungsprinzip)——国家承担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应确保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33]除此之外,毛茨和杜里希借助了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来佐证其上述观点。德国宪法法院在新近的“里斯本案判决”(Lissabon-Urteil)中明确表示:“社会国原则”使得国家承担一种确保社会公平秩序的义务,国家在这种原则下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概括的义务,拥有广阔的裁量空间,国家只有在极其少有的个别宪法案件中承担一种具体的作为义务。国家必须确保公民合于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条件(die Mindestvoraussetzungen für ein menschenwürdiges),社会国原则宣示了一种国家确保上述任务的状态或目标,而没有详尽地说明该种任务或目标应该如何来达致。[34]德国宪法法院继续解释道:“社会国原则”要求国家提供一种最低意义上的“个人生计保障”(Existenzsicherung des Einzelnen),而这种对“社会国原则”的解释必须结合《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关于“人性尊严”的宪法规范来进行。[35]我国学者赵宏[36]则总结了德国学术界对于“社会国”的多种阐释并采用了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Hartmut Maurer)的观点,根据这种见解,社会国原则应当被视为一种“国家目标条款”(Staatsbestimmungen)[37]。又依据德国公法学家彼得·巴多哈(Peter Badura)的理解,“社会国原则”意味着国家应当对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合于人性尊严”的生存照顾责任。[38]

二、相关学者的观点

我国大陆学者在“社会国原则”的研究上大多受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在对待“社会国原则”的法理内涵上,许多青年学者通过期刊论文或者专著阐发了源于德国的“社会国原则”。例如,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补偿制度、劳动法、给付行政、促进劳工福利的诱因规定、劳动教育及进修权益保障、经由其他法规对社会经济弱者的优惠与特殊保障、国家对经济发展与稳定的责任、计划行政的措施、环境保护等。[39]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国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涉及人之生存问题,尤其是一个国家或社会作为基本需要的物质生活条件,为此必须提供符合人性尊严的社会经济条件,同时对在社会经济上陷入困境者提供救助。就目标来说,社会国原则在于重建社会经济的公平正义与安定。”[40]也有学者区分作为理念的“社会国”和作为宪法原则的“社会国”,认为在前宪法的社会里面,“社会国”还停留在观念的阶段。在这种范式下,社会国观念的社会安全范畴的唯一目的就是在整体主义逻辑下防治社会动荡,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前宪法意义上的社会国观念与“社会国原则”的连接点在于“社会安全”。“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公民经济安全”与“社会经济正义”应该有一个更高层级的“基本价值决定”——“合乎人性尊严之基本生存条件”。“社会国原则”所要求的这种基本生存条件,并非一个完全可以量化的、恒定的标准,毋宁它是一个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而不断变化的标准,这种标准大概需要结合具体的情景和具体的个案才能完全定型。[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