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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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本书的研究意义与价值

一、理论意义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近现代权利理论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和具有明显法治意义的基本问题。其内涵厘定、规范建构、保障机制探索、运行实践关系每一个人的生活,尤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权利诉求来改良社会生活和形成社会理想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虽然自由、平等、博爱思想肇始于近代立宪主义和政治革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在全球范围内逐步得到认可,然而这些“存在于我们、环绕于我们”的权利现象却未能很好地得到法律上的关照,乃至于社会逐渐趋于“达尔文进化”式地朝着越来越偏离正义的方向前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这种语境下也揭橥了法理和制度探讨之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它也可以通过“实证化”的努力形成一个对社会弱势群体在宪法上进行保护的坚固基础。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有助于厘清实务和学术界对于基本权利保障中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权利的保障和宪法的实施有赖于人们对其基本的制度构建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本项研究将着力澄清人们对“积极权利”与“权利保障”制度的误解,为理论与实务界提供一个认知新视角。

第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有利于中国基本权利研究理论水准的提升,从而为中国基本权利的落实提供强大的理论储备。无论是基本权利的总括式研究还是对基本权利个案的探讨均需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本项研究将通过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阐释学基础和制度建构的二元互动关系的解读为我国权利理论的发展贡献智识。

第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有利于打通部门法学在基本人权保障方面的隔阂。权利群的研究素材来源于各个具体的权利,如劳动权的研究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国际法(国际人权法、欧洲人权法)等学科所共享,但是将劳动权、工作权置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整体研究之下将有利于各个学科在相关问题上的共识累积。近年来国内法学者越来越多转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内实施机制研究,国际人权法学者侧重于研究该公约的整体要求和国际标准,然后用此要求和标准来评判国内人权的保障状况。综合研究路径的优劣利弊,本书认为,如果我们能够打通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将国际人权标准放在一个具体的国别语境中并深入研究国内法层面的实施困境,那么学术界对该权利的理论认识水平必将有很大的提升。

二、实践意义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为人权谱系中饱受争议和备受关注的人权不但得到了国际承认,而且被各国的宪法实践所形塑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已然被写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其保障的必要性似乎自不待言,但这样的说法毕竟显得笼统。具体而言,研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现代国家需要保障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63]

第一,权利理念和价值无不存在于现代法治社会中,然而这些理念和价值尚须经过一个法定化和实定化的过程,才可直接作用于人民生活的实际并约束其行为。在一国宪法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规范实际上是法律价值实定化在宪法层面上的表达,其核心要旨在于:保障人民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维护社会安全、采取社会保险制度及促成社会正义等积极任务。[64]宪法规范正好承载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障的价值,这种宪法价值要真正实现在公民共同体生活中,则必须经由权利保障的具体路径予以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应然地决定了其在权利体系中的根本性。

第二,我国宪法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第42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3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第44条)、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第45条第1款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第2款规定了社会优抚权;第3款规定了特殊主体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第45条)、文化活动权(第47条)、妇女的平等权(第48条)、家庭权利(第49条)。这些宪法规范都可以统归为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唯待这些权利的保障确实实现于公民生活当中,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才可以得到完整的保障,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可以推动宪法第33条至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进一步完善[65]

第三,民生问题是与人类生活相伴始终的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宪法化和国际保障体现的正是现代宪法和人权法对公民在共同体中生活状态的深层次关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下的劳动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利、适足生活水准权、住房权、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权无一不触及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孙中山先生在20世纪初期就对民生问题有着深刻的洞见,他认为“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66]所在。在孙中山所奉行的“三民主义”中,民生主义(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上升到了与民族主义、民权主义等同的高度,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依据“三民主义”原则所制定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五章第33条至第46条系统规定了“国民生计”。民生问题也主导着我国现行国家政治生活,自21世纪初以来,历届总理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着教育、医疗、社保、住房、文化等民生问题。[67]然而,民生问题的解决在现代民主国家又必须寻求一个法治化的解决方案。也正如学者所言:“民生问题与法治息息相关,法治乃解决民生问题的必由之路。”[68]对于民生问题,诉诸宪法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无疑是一个最佳选择。

第四,无论在国际法层面上还是在国内宪制层面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予以确认,《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至第28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至第15条都明确列举了公民应该享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国家应当负担的国际义务。国际法上,关于国际公约的效力是否及于个人有着热烈的探讨。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公约以国家和国家实体为其规制对象,不对个人发生效力。原则上只有国家加入并经过一国宪法程序批准国际公约后,国际公约方可转换为国内法约束全体国民。[69]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人权对国内宪制的渗透在实质上又深深影响着一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70]时对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CoE)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与此同时,欧盟法院通过适用《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71]所产生的判决对欧盟各国法院更是产生了直接的和最高的拘束效力。[72]历经百年国家建设的历程使得中国已经融入一个日益全球化的结构中,中国在现代化过程中也承担着增进国际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中国是一系列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73],理所应当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约束,并兑现其庄严的承诺。虽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中国法的语境中是否取得“法律渊源”的地位并由司法机关据以裁判推理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承担着保障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家义务。中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报告并接受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审议的事实,进一步确认和证明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障在中国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