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违反近因原则的保险条款无效
——陈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的车辆于2014年12月首次登记。2016年12月14日,陈某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2017年4月24日,陈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有车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陈某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陈某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投保车辆未在注册登记后2年内领取检验标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陈某起诉认为,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新车在6年内免检,虽然规定“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但可以“直接领取”检验标志,说明检验只是一个行政程序。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注册后刚满2年,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还在4S店进行了大保养,说明车辆安全性能是好的,未及时领取检验标志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和保险风险。免责条款约定较为笼统,双方对未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车辆未检验存在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合理损失42030元及利息。阳光保险公司反驳认为,6年内免检不等于免除了领取检验标志的义务,申领检验标志不只是一个行政程序。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超过了2年的检验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就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也无法否定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各项性能达到安全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未按规定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2.如果未申领检验标志属于“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检验合格标志,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6年内免检车辆的免检盖章只是一个行政程序,未进行免检盖章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风险。在双方对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未检测车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出判决如下:
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保险金42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所指“检验”含义应作相同解释,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本案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但是,从损害发生的原因看,事故发生是由于“陈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所致,陈某未及时申领检验标志对于损害发生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是驾驶者的不当驾驶。由于陈某追尾所导致的事故属于承保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但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6年免检”的解释
“6年免检”含义的解释,属于法律解释而不是法律行为的解释,其内涵如何,应当依法律规范的解释方式处置。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看,“6年免检”只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省略上检测线检验的程序,仍然需要每两年申领标志。当然,对于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还必须上线检验。因此,申领标志不只是一个行政程序而已,未申领标志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此外,这种解读可以避免行民冲突,公安机关对于未达到第2年申领标志的车辆,将纳入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审判实务中,存在滥用“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倾向,对于初步判断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案件,通常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合同不生效或无效。这种做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给保险公司以“法院很不讲理”的感觉;另一方面,法官忽略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违法性审查,使得原本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无效的合同条款,都被认定为有效,导致一些“霸王条款”堂而皇之地存在。
二、违反近因原则的保险条款无效
(一)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法上,只有当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决定性意义,而且这个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近因原则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在我国,虽然保险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据此规定,只要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是驾驶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所致。也就是说,“追尾”是最直接、最具决定性意义的原因。驾驶者未及时申领标志(机动车事后检验合格)对于损害发生,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是驾驶者的不当驾驶。而“追尾”事故当然属于承保事故,因而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
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机动车一方“未按规定检验”作为保险合同赔偿的免责事由,而本案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的确符合这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显然,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免责”的约定,直接导致“追尾”事故得不到理赔,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也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该约定无效。
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秀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