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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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弃权制度

——郭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923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郭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在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5392元。2017年1月5日下午3时许,郭某电话报警称,其于2017年1月5日0时许驾驶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广州路与三城路路口北时与顺行在前的一辆无牌工程车相撞,致轿车损坏,工程车未察觉便驶离现场。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对车损进行拍照,因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7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郭某向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对轿车作出定损报告,定损价值为262000元。后郭某向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以郭某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提交郭某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郭某质证时表示并未收到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也非郭某本人所签,但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并未申请笔迹鉴定。

【案件焦点】

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弃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郭某与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郭某自称于2017年1月5日0时发生事故,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就驾车离开现场,于1月5日15时始向公安机关报案、于1月6日10时向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因无现场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应否赔偿郭某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本案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请求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郭某对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郭某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无法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法中的弃权制度要求当投保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险人明知自身享有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上述权利,此后便不能再主张其放弃的权利。因弃权制度是用来对抗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故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定条件,认定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2)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3)保险人知悉有违法或违约情况的发生;(4)权利人已经通过意思表示自愿放弃了其权利;(5)弃权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保险合同,郭某向保险公司按期缴纳保费,双方之前存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二日,郭某向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报告(此时涉案车辆并非在事故现场),郭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郭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保险公司又以郭某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结合上述要件进行分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对车辆进行定损时,应当知悉定损车辆并非在事故发生现场,无法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但仍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对车辆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的该行为系明知被保险人有违约的情况发生,仍然以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对车辆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因定损和维修属于理赔的前置程序,且会对被保险人产生时间和金钱的成本,故此情形系保险人以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了拒赔权。从表面上看,保险人的上述行为貌似可以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亦无法认定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保险中弃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的肆意行使,其构成要件略显苛刻。笔者将列举部分符合保险法中弃权制度构成要件的情形,以便读者在适用弃权制度时予以参考。

1.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问题未做明确或全面的回答,而保险人放弃进一步询问即同意承保进而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进一步询问的权利,事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2.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保险费,足以达到保险人取消保险合同的条件后,保险人仍然接受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行为视为保险人放弃取消合同的权利,保险人事后不得以逾期缴纳保费为由解除合同。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自己享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仍然向被保险人邮寄定损通知单并要求被保险人对定损通知单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核对或说明,因此增加了投保人在时间上和金钱上的负担,可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了拒付保险金的权利,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勇 何宜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