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盗用他人账户登录系统违法审批从中牟利,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陈某政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德易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主要经营计算机及相关电力设备的技术支持和批发零售等业务。2018年7月至10月,德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政为使其公司的产品及其代理的产品在南方电网电子商城顺利上架销售,伙同被告人李某田采用盗用他人账户和密码的方法,侵入南方电网电子商城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审核上架南方电网电子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商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某政、李某田非法审批上架商品总额21334064.99元,德易公司非法获利2081193.5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田在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焦点】
盗用他人账户登录系统违法审批从中牟利,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德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政、被告人李某田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南方电网电子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唯对被告单位非法获利数额未扣除被告单位代销昀艺公司商品应支付广博公司的服务费,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政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案发后未主动投案,故被告单位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田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田并未从中获利,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非法获利数额系李某田与陈某政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得,李某田是否获利只是分赃问题,不影响对全案违法所得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李某田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政、李某田最后一次非法审核上架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商品被下架而未能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田该次非法审核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陈某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的电脑主机1部无证据证实属李某田所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移动硬盘1个、小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不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告人。各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德易公司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政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田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追缴被告单位德易公司违法所得129831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6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侵入线上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其中审批数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观点二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修改线上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审批数据,后果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观点三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侵入线上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们赞同观点三,理由如下:
1.三个罪名侧重惩处的行为手段不同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
三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叠,区别在于:(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强调的是“获取”,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为了窃取其中存储的数据信息以倒卖牟利,如窃取医院工作人员的账号登录医院内部系统获取处方数据倒卖给医药公司等,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系统数据,一般不会修改其中内容,也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强调的是“破坏”,即通过删除、增加、修改数据或应用程序等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失灵或者崩溃。行为人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对其中内容进行违法操作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的是“控制”,即不具有权限的行为人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得控制权,从而可以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任意操作。
2.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属于“非法控制”,而非“获取”“破坏”
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其既不是为了单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已经存储的固有数据,也不是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权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从而实现违法审批的目的;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既未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也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盗用他人账户,在非法侵入这段时间内,形成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从而得以非法审核上架南方电网电子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商品。
3.非法控制≠排他控制
无论是盗用他人账户还是使用技术手段,行为人在非法侵入并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时,他人仍然可能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并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例如在同一系统存在多个账户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其中一个账户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此同时,他人仍然可以通过登录其他账户进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如果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非法控制”理解为排他控制,不仅不符合生活实践,也会导致法条形同虚设、无法落地。故“非法控制”仅指行为人自身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不要求完全排除他人的控制,即可以是片面、片刻的控制,而非全面控制。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侵入线上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同时,他人也可以登录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被告人在非法侵入期间已形成对系统的非法控制,完成了目标操作,故构成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