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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市场规制法

第七章 反垄断法

1.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如何界定?

答: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起来采取经济的或者非经济的手段,在特定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不仅有实质性限制竞争的状态(垄断状态),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各种实质性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为);

(2)可以是单个企业的单独行为,也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联合或者默契行为;

(3)可以是企业或者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以经济手段追求或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也可以是非市场经营主体以非经济手段(超经济手段)从事的垄断行为。

2.简述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意义与方法。

答:(1)相关市场的概念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2)相关市场的意义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

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3)相关市场的方法

相关市场需要运用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方法来界定,包括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和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方法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a.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b.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

c.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d.商品的销售渠道;

e.其他重要因素。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方法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a.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b.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

c.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d.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

e.其他重要因素。

3.简述垄断协议的含义和类型。

答:(1)垄断协议的含义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2)垄断协议的类型

从参与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4.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答:(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确认的概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确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承担相应责任。

(2)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列举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确认: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5.反垄断法如何对待经营者集中行为?

答:(1)经营者集中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相互合并,或者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对其他经营者进行控制,从而导致相互关系上的持久变迁的行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涉及申报标准的规定实际上采取了事前审报审查制,因为它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该法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3)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

反垄断机构在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时,其基本任务就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判断该企业合并是否会在相关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或者权衡它给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否会超过它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主管机构在审查这些事项后,所得出的结论分为三种情形:批准、禁止以及批准但附加限制。

6.如何认识行政性垄断行为?

答:(1)行政性垄断含义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斥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行政性垄断的主体是除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和中央与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

行政性垄断的行为是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权力的行为,并由此导致对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

(2)行政性垄断类型

根据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和形成原因,可将其分为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三类。

地区垄断

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行政主体为保护本地区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这是最典型、最普遍的行政性垄断。

部门垄断

部门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行为。

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

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是指除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之外的其他行政性垄断情形,如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强制联合定价,强制联合拒销、拒购)等。

(3)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能商品运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7.试述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

答: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经济法的典型和核心部分不同于民商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内部的组成以及与外部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

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存的“二元模式”,或者说建立了所谓的“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体制。

(1)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

制定、发布有关反垄断指南;

协调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2)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8.简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和宽恕制度。

答:(1)经营者的承诺制度宽恕制度的概念

经营者的承诺制度宽恕制度,是指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符合一定条件时免除对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责任。

(2)经营者的承诺制度宽恕制度的内容

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涉嫌垄断行为的限制竞争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a.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b.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c.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9.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

答:民事责任是反垄断法中重要的责任形式,这是由反垄断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以及民事责任的特有功能所决定。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中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涉及如下方面:

(1)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收案范围

包括采取一般案件的管辖还是类似专利案件的指定管辖;如果实行指定管辖,是针对所有反垄断民事案件还是要考虑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类型。

(2)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界定

主要是消费者和间接购买者等能否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以及能够提起诉讼的经营者的范围和条件。

(3)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

主要是人民法院除了可以给予受害人以损害赔偿救济以外,如何给予禁令、确认协议无效等救济,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民事救济,包括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4)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的垄断行为的范围

主要包括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认定反垄断法明确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垄断行为方式。

(5)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

主要是在一个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和对行为的定性在另一个程序中如何处理,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认定证据也需要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