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透明度
第21.1条 公布
1.各缔约方应确保迅速公布与本协定所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或者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利益相关人和另一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可以被获得。
2.各缔约方应尽可能:
(a)提前公布其拟采取的第1款所指的任何措施;及
(b)为另一缔约方的利益相关人和另一缔约方对该拟议措施予以评论提供合理的机会。
3.关于中央政府就依据第2 (a)款公布的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普遍适用的拟议法规,各缔约方:
(a)应在国家单独公开发行的官方杂志公布该拟议法规,并通过额外市场点鼓励其发行;
(b)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少于公共评论截止日期前40日公布拟议法规;
(c)应在出版物中包含对拟议法规目的和原理的解释。
4.关于中烟政府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关于任何本协定所涵盖协定问题的法规,各缔约方:
(a)应在国家单独公开发行的官方杂志公布该拟议法规,并通过额外市场点鼓励其发行;
(b)应在出版物中包含对拟议法规目的和原理的解释;
(c)应在官方杂志或者政府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明在评论期间收到的重要和实质性评论,并对法规的实质性修改作出解释。
第21.2条 提供信息
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及时提供与另一缔约方有关现行或拟议措施的信息,并对相关问题做出反馈,无论另一缔约方是否曾得到过关于此措施的通报。
第21.3条 行政程序
为以一致、公平及合理的方式实施影响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所有措施,在对另一缔约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具体适用第19.2条所指措施的行政程序时,各缔约方应:
(a)在可能的情况下,当程序启动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应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法定机关的声明,和对争议事项的总体描述;
(b)当时间、程序的性质及公共利益允许时,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提出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及
(c)其程序应符合国内法律。
第21.4条 复议与上诉
1.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为及时复议和更正针对本协定涵盖事项做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各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庭或程序。此类法庭应当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应与复议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该程序的当事方享有如下权利:
(a)有对其立场加以支持或辩护的合理机会;及
(b)基于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要求由行政机关拟定的记录,而做出决定。
3.在依据国内法提出上诉或进一步复议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确保上述裁决由与所涉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来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机关或机构的实践。
第21.5条 私人采购政策
承认自由化和扩大化的双边贸易与投资带来的利益,各缔约方声明其政策不阻止私人在其境内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影响或说服的手段购买或使用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服务。
第21.6条 反腐败
1.缔约双方申明其防止和打击腐败,包括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面的贿赂行为的承诺。
2.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其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立在其法律下影响国际贸易或投资的下列行为构成犯罪,包括:
(a)该缔约方的公职人员或履行公共职能的自然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缔约方故意索取或接受任何财物或其他好处,如帮助、承诺或有利条件,以换取其在履行公共职能时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b)受该缔约方管辖的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缔约方的公职人员或者履行公共职能的自然人故意提供或授予任何财物或其他好处,如帮助、承诺或有利条件,以换取其在履行公共职能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c)受缔约方管辖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为该官员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向外国官员故意提供、承诺、给予不正当金钱或其他好处,通过该官员履行其公务时的作为或限制履行法定职责而获得或保留其商业利益或其所进行国际业务中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及
(d)受该缔约方管辖的任何人,对(a)至(c)项所述罪行而实施的帮助、教唆或串通行为。
3.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适当的惩罚和程序执行刑事措施,且该刑事措施的采取和维持应与第2款相一致。
4.各缔约方应尽力采取或维持适当的措施保护本着诚信举报腐败行为的人,包括对第2款所述的贿赂的举报。
5.缔约方承认在国际贸易与投资中消除贿赂和腐败的区域和多边行动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应当致力于在国际论坛中加强合作,鼓励并支持适当的行为。
第21.7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与执行公务有关的作为或限制作为”包括对政府职位的任意使用,无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普遍适用的行政规章指普遍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个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规章或解释,但不包括:
(a)由行政诉讼或准司法诉讼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规章;或
(b)针对特定行为或实践的规章。
“外国官员”系指无论经任命或选举,在外国任何级别政府担任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的任何人;为外国任何级别政府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包括为公共机构或公共事业;以及任何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的代理人;
“公共职能”系指由自然人以缔约一方名义或在缔约一方的服务下实施的任何临时性的或永久的,带薪或名誉性的活动,例如政府中央一级的采购;及公职人员是指任何官员或在中央政府中的雇员,不论由任命或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