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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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环境

第20.1条 环保水平

认识到各缔约方享有制定其国内环保水准和环境发展优先事项,以及据此通过或者修订其环境法律和政策的权利,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该法律和政策提供并鼓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且应努力改善其各自的环保水平。

第20.2条 环境协议

缔约一方应通过维持并实施法律、法规及其他一切措施履行其在附件20-A中所列的多边环境协议(“所涉协议”)下的义务。

第20.3条 环境法的适用与执行

1.本协定生效后,缔约方不得通过持续或反复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与投资的方式,导致其环境法未有效实施。

(a)缔约双方认识到各缔约方保留检查裁量权的和对就其他被决定为具有更高优先性的环境法律对环境执法资源分配做出决定的权利。因此,缔约双方理解就环境法和所有为履行缔约一方在所涉协议下的义务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执行,当一个作为或不作为的过程反映了对该自由裁量权合理、清晰、善意的运用,或源于对资源分配的合理、清晰、善意的决定,则该缔约方遵循了(a)项的规定。

(b)缔约双方认识到所涉协议的重要性。因此,当作为或不作为的过程,与履行其在所涉协议下的义务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有关,该作为与不作为应与(i)条款下资源的分配是否合理和善意的决定相关。

2.缔约方认识到,通过弱化或减少各自环境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以鼓励贸易或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一缔约方不得以弱化或减少此类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以鼓励缔约方间贸易和投资的方式,豁免或减损或提议豁免或减损其环境法律。

3.第2款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其环境法的规定放弃或减损环境法律,只要该放弃或减损符合该缔约方在所涉协议下的义务。

4.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授权缔约一方机关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开展环境执法活动。

第20.4条 程序性事项

1.各缔约方应确保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缔约方主管机关调查涉嫌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且各缔约方主管机关应依法对该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2.各缔约方应确保司法、准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所提供的制裁或补救措施有效可行,且特定事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适当的使用这类诉讼。

(a)各缔约方应确保这类诉讼应与其法律一致:

(i)公正、公平且透明的,为此目的,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且

(ii)应向公众开放,司法行政另有要求的除外。

(b)各缔约方应确保进行或审查此法律程序的法庭应公正、独立,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关系。

3.对于违反该缔约方环境法或违反该缔约方关于影响人类健康环境条件的法律职责,各缔约方应为在特定事项下具有法定利益的当事人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救济途径,可能包括诸如下列权利:

(a)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规定,起诉该缔约方管辖的另一人并要求损害赔偿;

(b)对因该缔约方管辖权下另一人的行为造成任何人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损害或伤害缔寻求禁令性救济;

(c)寻求诸如罚款、紧急关闭、暂停活动等惩罚或者救济措施,或减轻此类侵权行为后果的命令;或

(d)为保护环境或者避免造成环境损害,请求法庭责令缔约方的主管机关采取适当的行动执行其环境法。

各缔约方应对违反该缔约方环境法规的行为提供适当和有效的制裁或救济:

(a)视情考虑违反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其所获得的任何经济利益,违反者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及

(b)可能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的救济和制裁,如遵守协议、罚款、罚金、监禁、禁令、封闭设施或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支付抑制或清理污染的费用。

第20.5条 提高环境绩效的机制

1.缔约方认识到灵活、自愿和以激励为基础的机制有助于实现并维持环境保护,并可实施第18.4条规定的程序,根据其法律和政策各缔约方应鼓励发展和使用下列机制,包括:

(a)促进自愿性保护或改善环境的机制,如:

(i)涉及企业、地方社区、非政府组织、政府机构或科学组织的合作关系,

(ii)环境绩效的自愿准则,或

(iii)自愿在政府机关、利益相关方和市民之间分享有关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方法的信息和专业知识,以更有效地使用资源或减少对环境的影响的方式的自愿环境审计和报告,自愿环境监测与自愿收集基线数据;或

(b)激励措施,包括基于市场的适当的根据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激励措施,以鼓励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节约、恢复、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如对公众认可的设施或有出色环境表现的企业,以及交换许可项目等有助于实现环境目标的其他方式。

2.根据法律规定且依据适当性和可行性标准,各缔约方应当鼓励:

(a)维护、发展或改进测量环境绩效所使用的绩效标准或目标;及

(b)为实现该目标并符合其标准采取的灵活方法,包括通过第1款所明确的机制。

第20.6条 制度安排

1.缔约双方特此建立环境事务理事会。理事会由各方合适的高级官员构成,包括与环境责任有关的部门官员。

2.理事会应在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召开会议,随后在必要时,监督本章实施。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理事会会议应当包括一个理事会成员有机会与公众会面并讨论与本章执行有关事项的会议,包括第20.7.3条所称从国家咨询委员会收到的意见。理事会应在公开会议期间公布一份讨论内容的书面总结。

3.理事会应促进公众参与其工作,包括就理事会会议的发展议程向公众寻求建议,与公众就环境的公共利益开展对话。

4.理事会应为公众参与合作环境活动的发展与实施寻求合适的时机,包括通过由缔约双方建立的环境合作机制。

5.除理事会另有决定外,理事会所做的正式决定应当公之于众。

第20.7条 公众参与机会

1.各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其环境法、执法及守法程序,包括为利益相关方提供请求一缔约方相关机关调查被控环境违法行为的程序的信息可为公众获得。

2.承认公众参与机会可以便利最佳实践的分享与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创新式解决方法的发展,各缔约方应当:

(a)努力满足任何一方自然人就本章的实施要求提供信息或交换意见的请求;且

(b)对任何缔约方自然人提交的对本章具体条款执行事项的书面意见出具收据。各缔约方应依据本国国内程序书面回复各意见且应对该意见及其回复以及时且便捷的方式公之于众。

3.各缔约方应组建一个新的委员会,或咨询现存的由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包括在商业和环境问题有经验的人组成的国家咨询委员会。各缔约方应就本章的执行事项,包括就缔约方根据本协定对所收到的意见提出的问题,征求委员会的意见。

4.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实施本章过程之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认识到有效实施本条将有助于缔约方执行本章的其他规定。因此,理事会应审查本条的实施并在不晚于本协定生效周年180天内向联合委员会提交该审查的书面报告。理事会应在将该报告提交联合委员会的同时公开每一份报告。

第20.8条 环保合作

1.缔约双方认识到提高保护环境能力以及在加强双方贸易投资关系的同时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2.缔约双方承诺扩大在环境事项上双边、区域和多边论坛的合作关系,认识到其有助于实现其共同的环境目标,包括对环境保护、环境实践和环境技术的发展与提高。

3.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大韩民国之间签订的关于环境合作的协定,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开展环境保护及合作活动,包括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活动。双方依环保合作协定开展的活动应由依本协定设立的执行机构进行协调和审查。缔约双方还认识到其他地区开展合作环境活动的重要性。

4.各缔约方应考虑其接收到的公众对依据本章与环境合作协定采取的合作环境活动的评论和建议。

5.各缔约方应视情况与另一缔约方及公众分享其在评估和考虑贸易协定与政策对环境的正面与负面影响方面的经验信息。

第20.9条 环境磋商与专家组程序

1.缔约一方可通过向另一方指定的联络点提交书面请求,就对出现在本协定下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该请求应包含明确而充分的信息,足以使缔约方在收到请求后做出回复。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磋商应在缔约一方向另一方指定的联络点提交书面请求后及时进行。

2.进行磋商的缔约方应尽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充分审查该事项,可向缔约方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寻求咨询或帮助。若出现第20.2条所规定的事项,或出现同时属于第20.2条和本章其他条款的事项,且涉及与缔约一方在所涉协议下义务相关的问题,缔约双方应基于相关协议通过相互磋商或其他程序尽力处理此问题,除非该程序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迟延。

3.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任何缔约方可向第1款所涉及的另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该事项。理事会应及时召开并努力迅速地解决该问题,包括咨询政府或外部专家并借助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当出现第18.2条所规定的事项,或出现同时属于第18.2条和本章其他条款的事项,且涉及与缔约一方在所涵盖协定下义务相关的问题,理事会应:

(a)通过理事会确立的机制,与任何经授权在相关协议下处理该问题的机构进行充分磋商;及

(b)在适当的范围内根据其性质和地位,遵从本协定下该问题的解释性指导,包括缔约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义务。

4.如进行磋商的缔约方未能根据第1款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60日内解决此问题,起诉方可根据第二十二章(体制规定和争端解决)第22.7条(磋商)请求磋商,或根据第22.8条(转交至联合委员会)将该事项提交至联合委员会,随后将该事项诉诸该章的其他规定。

5.对于本章之下产生的争议事项,缔约方不得未经首先寻求本章第1款到第5款中的规定,诉诸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6.当出现第20.2条所规定的争端,或出现同时属于第20.2条和本章其他条款的争端,且涉及与缔约一方在所涵盖协定下义务相关的问题,根据第二十二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专家组应依据第22.11条(专家组报告)得出调查结果并作出决议:

(a)通过环境事务局确立的机制,与任何经授权在相关环境协议下处理该问题的机构进行充分磋商;

(b)在适当的范围内根据其性质和地位,遵从本协定下该问题的解释性指导,包括缔约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义务;及

(c)当该协定对争议中的某问题允许不止一种的可行解释,且依赖于其中一种解释的被抗议方,接受在第22.11.5条下得出调查结果并做出决定为目的的解释。

第20.10条 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

1.缔约双方承认其均为缔约国的多边环境协定在全球范围和国内的环境保护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且缔约国分别对该协定的执行是实现环境目标的关键。缔约双方进一步认识到本章和环境合作协定有助于这些协定目标的实现。因此,缔约双方应继续寻求通过同为缔约国的多边环境协定和贸易协定增强互相支持。

2.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视情磋商,对事关共同利益的环境问题进行协商。

3.若缔约一方在所涵盖协定中履行的义务与本协定不一致,缔约方应努力平衡该两项协定中的义务,但不应妨碍缔约一方采取特殊手段履行所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条件是此项措施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对贸易进行变相限制。

第20.11条 定义

在本章中:

“环境法”系指条文涉及缔约一方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和防止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害的任何法令或法规,通过:

(a)减少并防止污染物或环境污染物的排放,并控制释放出的排出物;

(b)控制环境危险物或有毒化学物、物质、材料、废物及与其相关信息的传播;

(c)保护野生动植物,包括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以及对自然保护区的特别保护。

在缔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内,但不包括直接涉及工人安全或健康的任何法令或法规。

“法律、法规与在所涵盖协定下履行其义务的其他措施”系指缔约一方中央政府级别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以及

“法令或者法规”系指:

(a)对韩国而言,指由中央政府保障实施的国会颁布的法案或根据国会颁布的法案制定的法规;及,

(b)对美国而言,指国会法案,或根据国会法案发布并由中央政府所执行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