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的综合救济机制研究:历史与比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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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现行意外事故补偿法的适用范围

一、 意外人身伤害

ACA 2001第20条、第21条是该法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依据第20条,当人身伤害发生在2002年4月1日之后,并且人身伤害的发生原因和具体内容均符合该法的规定时,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将受到该法的保护。而第21条则特别规定了因某些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问题。和以往立法相同的是,ACA 2001仍没有对“人身伤害”的概念进行直接规定,继续采取分类列举的立法技术来对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因此,从人身伤害这一概念入手,分析它的发生原因和具体内容,并结合相关的实践判例,才可以准确地理解与把握ACA 2001的适用范围。依照ACA 2001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的不幸只有属于“人身伤害”时,受害人才能获取该法的适用,才能获得补偿和康复等一系列救济。1如果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属于ACA 2001关于“人身伤害”之适用范围,他只能诉诸侵权法或申请社会保障救济。因此,“人身伤害”不仅是受害人依照ACA 2001获得补偿保护的基本前提,还是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法与相关法域(侵权法、商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划分各自疆界的主要标准。

然而遗憾的是,ACA 2001对“人身伤害”具体内容的规定也不甚令人满意。立法者为了明确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没有采取大陆法系法典的编纂技术,甚至刻意避免采用概括性、抽象性的概念,以防止这些概念在补偿方案具体实施时被ACC或上诉法院进行潜移默化的扩大解释。所以,ACA 2001中充斥着大量具体的或细节性的法律规范,最终使整个法典显得杂乱无章且复杂冗长。同时,随着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近四十年的实施,人身补偿案件的类型花样翻新,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在实践中成为颇为棘手的难题。这样一来,纸面立法与现实状况的纠结交错,更是加深了对人身伤害的理解难度。

(一) 人身伤害的类型:以发生原因为划分标准

1. 一般的意外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an Accident)

以发生原因为划分标准,人身伤害可分为一般意外人身伤害和特殊意外人身伤害。意外人身伤害,就是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那么何为意外事故?ACA 2001并没有给出一个抽象概括的定义,仍是采用类型列举的方法规定意外事故的内容。意外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突然事件(events)

所谓突然事件,主要涉及对人身施加的、外部性的物理力(包括地球重力等)或者为躲避外部性的物理力而发生的身体突然移动或扭曲等动作反应。2这种突然事件的产生是出乎意料的,并且它主要表现为外在物理力对人的身体造成了影响,从而使人的身体作出了某些反应。很明显的是,ACA 2001这一规定取材于英美侵权法中的外伤损害(traumatic injury),它主要是指外部力量导致的身体的生理性损害。这种情况与现实生活较为贴近,与日常意义上所讲的意外事故相仿。需要注意的是,突然事件意在强调人身伤害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料性,并且必须有外部力量或因素的直接作用。如果人身伤害是“渐进性的过程”导致的结果,则不属于意外事故。例如,长期减肥节食过程所导致的肩部损伤3、长时间徒步旅行造成的足部疾病4,等等。

(2) 有害物质的摄入

人体吸入或食入任何有害气体、液体、固体或其他有害物质,均属于意外事故。因此,受害人因人为环境污染而吸入或食入有害物质,应属于意外事故,由此导致的疾病应属于IPRCA的适用范围。但是吸入或食入病毒、细菌、寄生物或真菌等,一般不属于意外事故,除非摄入是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5之所以将摄入病毒、细菌、寄生物或真菌排除在外,是因为这往往是人类自然疾病的诱因。6人体皮肤吸收有害化学制品,也属于意外事故,但其吸收的过程不应超过1个月。7这就意味着,长期暴露于阳光照射下(如日光浴)导致的皮肤癌不属于意外人身伤害。8这两项规定充分说明ACA 2001仍然坚持了“伤害—疾病”的二分法,尽量将人类纯粹疾病排除在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保护范围之外。

(3) 极端天气、自然环境

如果人体长期(但不超过1个月)处于恶劣的天气或极端的温度环境中,并导致人体丧失或部分丧失了正常的行为能力或者导致死亡时,属于意外事故。9例如,长期处于极度寒冷条件下所导致的肺部疾病或在极度高温潮湿环境导致的发烧等疾病,属于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与上述“皮肤吸收有害化学制品”的规定极为相似,人体处于恶劣天气或极端温度环境中,也有1个月的法定时间限制。立法者也许认为,超过1个月处于恶劣天气或极端温度环境中,人体已经具有对此特殊环境的适应性,不再具有意外事故的“突然性”特征,由此引发的疾病不能属于意外人身伤害的范畴。

(4) 分娩伤害

ACA的2022年修正案新增“分娩伤害”作为意外事故情形之一。10如果从分娩开始到分娩完成的任何时间,分娩者由于身体内部之力的施加或反抗导致ACA“附表 3A” 中所述的伤害,即构成分娩伤害,系属意外人身伤害的范畴。

(5) 除外情形

首先,在医学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件均不属于意外事故,而是属于诊疗伤害(特殊意外人身伤害之一种)。11将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排除在意外人身伤害这一概念之外,是ACA 2001的一大创新,是新西兰医疗事故补偿改革的成果。12其次,外部寄生物在人体的滋生繁殖(例如疮疖)不属于意外事故,除非这种情况是受害人的工作所引起的。最后,病原体节肢生物对人体的接触与传染(如蚊蝇导致的疟疾)不属于意外事故,除非这种情况是受害人的工作所引起的。13

前文已述,在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早期,“意外人身伤害”没有被明确定义而交由法院来进行具体解释。上诉法院曾参考外国(主要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判例,将“意外事故”解释为“不可预期的不幸灾难或事件”。14自ARCIA 1992开始,这一概念在司法领域的解释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列举类型的立法技术。ACA 2001仍采用了这种具体列举类型的技术,将规范重点放在了那些“非意外人身伤害”的类型上。因此,作为上位概念的“意外事故”相比之下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2. 特殊意外人身伤害

所谓“特殊意外人身伤害”,并不是说人身伤害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立法者采用具体列举之立法技术的故意之举,其目的是限缩“意外人身伤害”的内容,同时将一些典型的人身伤害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从而实现补偿方案的适用保护范围明确化之目的。也就是说,这些“特殊意外人身伤害”的类型,本来均属于意外人身伤害的范畴,但为了明确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特意将它们从意外人身伤害的范畴中独立出来。特殊意外人身伤害的类型主要包括:工伤(work-related injury)、诊疗伤害(treatment injury)、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motor vehicle injury)。

(二) 人身伤害的类型:以具体内容为划分标准

以具体内容为划分标准,人身伤害可以分为:死亡、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精神损害(mental injury)和对义肢、假牙的损害。人的自然衰老不属于人身伤害。15纯粹的生理疾病也不算人身伤害16,但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人类疾病被划入人身伤害的范围,下文将会详细讨论。

1. 身体伤害

“身体伤害”这一概念源于侵权法,意指自然人身体遭受的伤害。17身体伤害最典型的表现是外伤损害(traumatic harm)——它可以是皮肤、肌肉或骨骼组织的外伤创口,可以是肌肉或组织的拉伤或扭伤18,甚至可以是身体器官的物理承力性损伤,例如脏器出血、破裂等。当然,侵权法中的身体伤害也可以表现为疾病,例如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侵权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大多不是突发性或临时性的外伤,而是环境污染(如有毒物质的侵入等)造成的疾病。19

在ARCIA 1992时期,上诉法院就曾认为“身体伤害包括疾病”。20尽管ACA 2001没有对身体伤害进行进一步的界定,“疾病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身体伤害,因为它有可能是某个特定时期内由人体外部力量或外在因素造成的,这种疾病往往是由于他人的行为所导致的”21。从这个角度讲,前述意外人身伤害的发生原因——特别是“有害物质的摄入”“极端天气环境”两种类型——在很大程度上为人类疾病开辟架设了进入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适用范围的“通道”。例如,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误食有毒物质并导致严重疾病。此时,受害人的疾病当然属于“有毒物质的摄入”和“身体伤害”。

2. 精神损害

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从一开始就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使用保护范围。尽管1972年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对精神损害问题只字未提,但是1973年的修正案和1982年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均规定意外人身伤害包括“人身伤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或精神上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时期,ACC和上诉法院对精神损害持一种较为宽容开明的态度,它们力图在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中为精神损害开辟一块开放而广泛的领地,以完全取代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来在著名的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v. E一案中,雇员受其雇主指派,参加了一个高度紧张的管理培训课程。雇员由此倍感压力,并导致精神崩溃(breakdown)。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该雇员没有遭受任何身体伤害,但她的精神崩溃状况仍属于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22这就意味着,纯粹的精神痛苦——没有身体、财产等有形损害,而只有精神上的无形损害——被纳入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该判例于1992年作出,当时的新西兰政府对此判决持否定性意见,认为法院对1982年《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法》中“精神损害”的解释过于宽泛,扩大了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导致精神损害案件的补偿申请极具膨胀,并成为当时补偿方案整体的支出成本飞速增长的原因之一。23因此,在ARCIA 1992和AIA 1998中,精神损害被严格限定,内容大幅“缩水”。这种严格限制精神损害适用范围的政策思路一直沿袭至ACA 2001。

ACA 2001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即“人类行为、认知或心理的临床性机能障碍”。24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必须是精神医学能够确诊和决断的病症。如果受害人仅称自己遭受精神损害,但无法出具合格的医学鉴定结论或无法通过ACC的评估时,其补偿申请往往不会得到批准。25精神损害的发生原因有严格限制,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受害人自己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26;二是某些特定的性侵犯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27;三是在特定情形下与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28

英美侵权法将精神损害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遭受有形损害(主要包括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等)导致的精神折磨。例如,与身体伤害(主要是外伤)相伴而生的精神痛苦,被称为“痛苦与创伤”(pain and suffering);与其他有形损害相伴而生的精神痛苦,被称为“焦虑与不安”(anxiety and incon-venience)29;因身体伤害而造成残疾或残障的精神痛苦,被称为“乐趣丧失”(loss of amenity)或者“生活乐趣丧失”(loss of enjoying life)。二是纯粹的精神损害,又称不以有形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往往并没有遭受什么实际的有形损害,但是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出现了极度恐惧、焦虑、抑郁等精神症状。其典型的表现就是“精神震骇”(nervous shock)。第一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特别是“痛苦与创伤”或“乐趣丧失”)并不要求必须是“医学可认知的精神疾病”(medical recognized mental illness MRMI),它们可能只是人类对身体伤害必然的和正常的心理反应。相反,纯粹的精神损害(“精神震骇”)则必须达到精神医学疾病的程度,才有可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金。“纯粹的精神损害,只有达到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侵权法才有可能予以救济;与人身伤害相伴而生的精神损害,侵权法一般都会予以保护,尽管它根本上只是一般人正常的精神反映。”30

与侵权法相比,ACA 2001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范围要小得多。第一,它原则上仅包括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即便如此,ACA 2001仍将“痛苦与创伤”排除在精神损害范围之外,仅在受害人出现残障或残疾(ACA 2001将其称为“永久性残障”)的时候进行一次性的精神损害补偿。31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即使遭遇到极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未达到残障或残疾的程度时,其“痛苦与创伤”也无法获得补偿。第二,就纯粹精神损害而言,其发生的原因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他人从事的某些性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和与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除此以外的纯粹精神损害,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法才可能获得赔偿救济。

(1) 性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

因他人性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成立要件如下:首先,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性犯罪行为之事实发生在2002年1月1日之后。在此日期之前,因遭受他人性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适用1992 APCIA的相关规定。32其次,“性犯罪”主要指强奸、性侵犯或乱伦等行为。33再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供述或起诉,不影响精神损害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性犯罪行为之事实,精神损害就可成立;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属于刑法报偿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之范畴,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补偿和康复无关。最后,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时间自受害人首次接受精神疾病治疗时开始。34

其他犯罪行为——如谋杀、故意伤害、绑架或纵火等——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通过侵权法获得补偿救济。需注意的是,只有性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之补偿,受害人的近亲属(如父母或子女等)即使目睹了受害人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过程,也不得成立精神损害。35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主张“精神震骇”的损害赔偿。

(2) 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

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是在2008年作出的重大修改。36它主要解决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到的纯粹精神损害(如性骚扰、精神震骇等)的补偿与康复问题,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精神损害发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在此之前,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到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第二,精神损害之事实,须发生在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或治疗其他工伤的途中。具体的认定,应参照一般工伤的发生标准。37第三,精神损害是因雇员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了特定事件所引起的。所谓“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是指受害雇员本人卷入或参与到特定事件中来,并且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受害雇员就在事发当场或附近。雇员通过第二手渠道——例如通过电视、图像、新闻报道、电话、广播或他人的转述等——经历或耳闻目睹特定事件,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补偿。38第四,该特定事件足以导致一般人产生精神损害。也就是说,某特定事件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借鉴了侵权法中过失侵权中的“一般理性人”客观标准。

3. 对义肢、假牙的损害

ACA 2001将对身体义肢或假牙的损害视为人身伤害的一种类型。39之所以将其视为一种人身伤害,是因为身上的义肢或口中的假牙其实已经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义肢或假牙因意外事故被损坏,视为人体组成部分的损害。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义肢”不包括助听器、眼镜或隐形眼镜等。40另外,义肢、假牙必须是因为遭受了意外事故——即受到突然的外部力量或外部因素的影响——而损坏,自然使用或磨损不是“损坏”,不属于人身伤害的范畴。41

4. 人类疾病

自《伍德豪斯报告》开始,人类疾病就一直被排除在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范围之外——从1972年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到1982年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再到20世纪90年代的ARCIA(1992)和AIA(1998),直至目前的ACC(2001),疾病始终无法摆脱被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立法者所遗忘的命运。ACA 2001沿袭了自《伍德豪斯报告》以来“伤害—疾病”的二分法,将人类的纯粹性疾病抛弃在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大门之外。42

但在以下情形中,“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属于人身伤害:一是作为身体伤害的疾病。其具体含义在“身体伤害”部分已经有所交代,兹不赘述。二是职业疾病,即“与工作相关的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43。三是因诊疗伤害所引起的疾病44,例如对骨质增生的物理按摩治疗所引起的背部神经性痉挛症等。四是意外人身伤害本身或经治疗时导致的继发性(consequen-tial)疾病。45所谓继发性疾病,是指人身伤害出现后导致的后果性疾病或感染。例如,因烧伤或手术后引发的伤口感染或高烧等。这些疾病之所以被认为属于人身伤害,而不是“完全的或实质性的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是因为:第一,它们往往是意外人身伤害(特别是身体伤害)所导致的,这些疾病与人身伤害在实践中通常很难进行区分;第二,它们往往也体现了保护特定人群的政策目标。例如,从20世纪初的《劳工补偿法》开始,职业疾病被认为是工伤的一种类型,其目的在于保护工人的生产安全与人身权利。

除此以外,受害人的疾病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私人疾病商业保险或依据《社会保障法》来获取相应的补偿救济或医疗保障;如果这几种途径也失败的话,受害人只能自己承受疾病导致的一切后果。

二、 工伤

(一) 工伤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受害工人的赔偿保护,提高工业生产的安全性,新西兰在1900年制定了《劳工事故补偿法》(1908年改名为《劳工补偿法》),采取国家介入的强制性保险措施,使雇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对受害工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但是,《劳工补偿法》的实际效果也不能令人满意。因此,1972年《意外事故补偿法》将工伤补偿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劳工补偿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自此以后,工伤补偿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中被固定并一路传承下来。在此后的50多年里,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方案历经1982年、1992年和2001年等数次重大改革,工伤补偿的基金来源与运作模式也因此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工伤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却没有成为改革的焦点,其具体内容始终相对稳定。《劳工补偿法》长期实践积累下来的成熟经验以及20世纪70年代以来相对稳定的劳资关系,也许是工伤补偿制度改革不太引人关注的主要原因。

ACA 2001没有对“雇佣活动”(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这一流行于世界各国劳工补偿立法和侵权法雇主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中的概念——进行任何的定义,仍是采取其惯用的类型列举的立法手段对工伤进行详细的列举和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尽量明确工伤的适用范围,限制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主管机构和上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工伤补偿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的扩张。

1. 工作场所遭遇的人身伤害

雇员为工作之目的,在工作场所遭遇到的人身伤害,自然属于工伤。46并非为了工作之目的,但在工作场所休息、娱乐或用餐时,遭受的人身伤害,仍属于工伤。47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1) 为工作之目的而占有的房屋或其他不动产。因此,雇员出差或执行外勤任务时的工作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另外,只要是为了工作目的,雇员所处的地点往往被界定为“工作场所”。例如,在工作任务完毕之后的现场撤离或清场(work-related retreats)仍属于“工作目的”,在此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仍属于工伤。(2) 雇员因工作之需要而被允许出入的场所、地点。(3) 为目前的工作而参加相关教育、培训的地点。但是,如果雇员为了提高自身职业能力或个人素质,自行参加的教育或培训——例如,未经雇主同意、指派或者雇主在其参加教育、培训期间不发放工资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雇员由此在教育、培训地点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48

2. 上下班途中的人身伤害

雇员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但是具有严格的限制要件:(1) 该交通工具由雇主提供。雇员自驾车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有可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而不被认为是工伤。49(2) 雇主提供交通工具的目的在于接送雇员上下班。50雇员因私人事务临时借用或租用雇主的交通工具,不符合此特定目的,由此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3) 雇主亲自驾驶该交通工具或者指示其他雇员驾驶。51此条规定主要涉及雇员上下班途中乘坐交通工具的意外人身伤害,往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不排除其他类型的人身伤害发生的可能性。

3. 赶赴工伤治疗地点途中的人身伤害

如果雇员遭受了工伤,那么他在赶赴工伤治疗地点的途中遭遇的人身伤害,也属于工伤。其具体要件如下:(1) 雇员已经遭受了工伤,并且需要进行相应的医学治疗。治疗的具体类型和方式应符合ACA 2001附录1中的相关规定。52(2) 雇员是在从工作场所到治疗场所的途中遭受了意外人身伤害。如果雇员不是从工作场所出发——例如,从自己家中直接赶赴治疗场所——那么途中遭受的意外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3) 雇员赶赴治疗场所,必须选择的是“最为直接可行的路线”。“最为直接可行的路线”应依照雇员所处的具体环境,以社会一般的“经济理性”客观标准判断之,但是很明确的是,不应该包括“任何非以工作或工伤治疗为目的而对路线进行的、不合理的偏离或中断”。53

4. 职业疾病

ACA 2001明确肯定了职业疾病是工伤的一种类型54,但是对于职业疾病的具体界定却相当复杂。这是因为,一方面,职业疾病在现代化工业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最主要的工伤类型,任何国家的工伤补偿制度均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职业疾病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疾病的发作往往有潜伏期和隐秘性,使得职业疾病在实践中经常难以识别或判断。这样一来,尽管ACA 2001明确将职业疾病纳入补偿保护范围,但是如何具体而合理地界定职业疾病的范围确实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

职业疾病,具体而言,就是“与工作相关的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它是由特定的环境或条件引起的:(1) 受害人从事特定的工作任务或在特定的环境中工作。(2) 受害人从事特定的工作任务或所处工作环境的特性或本质,导致了(或者促成了)疾病的产生。(3) 受害人所处工作环境的特性或本质,仅发生在工作领域。受害人的日常生活环境或其他非工作环境,不具有这种特性或本质。(4) 从事该特定工作任务的人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风险要远远高于其他雇员;处于该特定工作环境的人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风险要远远高于其他人。这就表明,该条规定主要着眼于受害人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环境与其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立则工伤成立,反之亦然。

受害人在其工作中因长期暴露于有害物质、灰尘、化学物、放射性射线等危险环境下所导致的疾病,由ACA 2001的附录2详细规定。受害人在遭受这些疾病时,无须证明工作环境与职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5. 与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

与工作相关的精神损害,是IPRCA 2001在2008年作出的重大修改。55它主要解决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遇到的纯粹精神损害(如性骚扰、精神震骇等)的补偿与康复问题,其构成要件如下:首先,精神损害发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在此之前,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其次,精神损害之事实,须发生在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或治疗其他工伤的途中。具体的认定,应参照一般工伤的发生标准。56再次,精神损害是因雇员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了特定事件所引起。所谓“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是指受害雇员本人卷入或参与到特定事件中来,并且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受害雇员就在事发当场或附近(physical proximity)。但是,雇员通过第二手渠道经历了或耳闻目睹了特定事件的除外,例如通过电视、图像、新闻报道、电话、广播或他人的转述等。57最后,该特定事件足以导致一般人产生精神损害。也就是说,某特定事件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借鉴了侵权法中过失侵权中的“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

6. 与工作相关的心脑血管疾病

心脑血管疾病——在此特指心脏病的突然发作或急性的中风——要成为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发生在工作过程中;(2) 外在的强力或压力导致了疾病的突然发作;(3) 这种外在强力或压力,对受害人而言,是过分的或不正常的。例如,劳动强度或工作压力的骤然增加,往往是心血管疾病发作的直接诱因。如果劳动强度或工作压力的骤然增加对于特定雇员而言是“过分的”或“不正常的”,那么由此引发的心血管疾病就属于工伤的范围。

7. 工伤的治疗后续性伤害

受害人遭受一般的工伤、职业疾病或与工作相关的心血管疾病而进行医学治疗时,所引发的一切后续性人身伤害,均属于工伤。如果工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仍作为工伤,而不能认定为诊疗伤害。

(二) 雇佣关系的认定

工伤之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雇佣关系的存在。ACA 2001并没有对雇佣关系作出定义,也没有采取类型列举的方式来进行具体的界定,但是它对“雇主”“雇员”和“就业”这三个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这三个概念的交叉参考可以总结分析出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原则及标准。

所谓“就业”,是指为获得金钱收入或利润而从事或进行某项具体的工作;对于雇员而言,带薪休假仍属于就业状态。所谓“雇员”,是指接受或有权接受从就业中获得的报酬、薪金、酬劳或者其他收入的自然人。所谓“雇主”,是指支付或者有义务支付他人一定工作酬劳的人。尽管这三个概念很大程度上存在“同义反复”之逻辑问题,但是可以从中反映出一个共同的政策目标:雇佣关系必须建立在有偿劳动的基础上,志愿者或无偿劳动者被排除在雇佣关系之外。

更为重要的是,ACA 2001进一步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其他认定标准,即受害人遭受工伤时,下列因素的存在不影响工伤的认定:(1) 雇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企业内部规定;(2) 受害人与雇主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违法;(3) 受害人存在过失或具有不良的嗜好;等等。

(三) 职业疾病咨询专家组

为了更好地处理和掌握职业疾病案件的补偿和康复问题,ACA 2001专门授权ACC的主席组建一个职业疾病的咨询专家组。该专家组的职责主要是“向ACC主席提供一切与职业疾病相关的、独立的专家建议”。具体而言,专家组应实时监控国家职业疾病领域的发展态势,并可以向ACC主席建议:(1) 是否修改IPRCA附录2中的职业疾病类型;(2) ACC应如何决定具体案件中职业疾病的适用范围;(3) 如何就职业疾病作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定义;等等。

三、 诊疗伤害

(一) 新西兰医疗事故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综观世界各国现代的法制史,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医疗事故的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并不是法律界的热点问题。但是,这种状况在20世纪70年代发生了巨大改变,医疗事故纠纷大幅度上升,很多法学家将其称为“医疗危机”。调查表明,美国在1975年至1978年间,每100名医疗从业人员中就会遭受到3.83个民事案件的起诉,而其中一半左右的案件是判决医疗从业人员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58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费的普遍上涨,美国的医疗事故领域又再次面临严重危机。一项调查研究认为,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原告的胜诉率是其他侵权案件受害人胜诉率的2倍;医疗事故责任赔偿金的数额是其他侵权案件损害赔偿金的16倍。59在英国,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也大量增多。单单1983年至1987年的四年间,医疗事故侵权诉讼案件就翻了一番,其赔偿金的数额也大幅度提高。60

与英美国家相似,新西兰在20世纪50、60年代并没有出现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伍德豪斯报告》中也没有对医疗过失责任案件进行过多的论述。因此,可以这样说,医疗事故根本不能构成新西兰废除侵权法而采行“无过错”的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一个原因。611972年的《意外事故补偿法》没有对医疗伤害的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在1974年的修正案中,则明确规定了“意外人身伤害”包括“医学治疗、外科手术、牙科或急救中的不幸事件”。但是,由于所谓的“医疗不幸”在此时还没有成为《意外事故补偿法》中的成文概念,所以ACC和上诉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并参考侵权法中的判例,在实践中逐步对此概念进行了解释:“医疗不幸”被区分为“医疗错误”和“医疗灾难后果”两种类型。62

为了解决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成本危机,ARCIA 1992年建立了一种以保险制度为哲学基础的法律框架——取消了1974年《意外事故补偿法》中规定的“意外人身伤害”具有一般适用范围的上位性概念,并由具体的人身伤害类型取而代之,其目的在于“消除(意外事故补偿方案)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张”。而这些具体的人身伤害类型中就包括“医疗不幸”,而“医疗错误”和“医疗灾难后果”也被立法者采纳,正式成为“医疗不幸”的内容。63依照ARCIA 1992的规定,医疗错误相当于侵权法中的医疗过失侵权,是“合法注册医疗从业人员未能尽到相应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职业技巧”64,它既可以是医疗从业人员的作为(“医疗失当行为”),也可以是医疗从业人员的不作为(如由于过失而未能作出诊断或治疗)。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医疗错误”甚至可以指医疗专业机构的过错,尽管此时的注册医疗从业人员并没有什么过错。65另外,当ACC在补偿程序中,发现医疗从业人员存在过失时,它有义务将此事实通报给相应的医疗自治团体,并由自治团体对该医疗从业人员作出职业惩戒。66“医疗灾难后果”的定义则强调的是医疗治疗后果的罕见性与严重性。67“罕见性”,意指“医学治疗的负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同类的医学治疗案例小于1%”。68这种量化的标准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严格限制“罕见性”标准,扭转“以前上诉法院逐渐放宽医疗灾难罕见性标准的趋势”。69“严重性”的标准也有所提高,是指“医学治疗的负面效果为死亡、住院时间的延期或持久性和严重性的残障”。70

AIA 1998和ACA 2001基本沿袭了ARCIA 1992的制度框架,医疗错误与医疗灾难后果两个概念的具体内容没有出现大的变化。712002年, ACC主席开始对医疗事故问题进行反思,其关注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医疗灾难后果的标准“令人困惑且缺乏确定性”。罕见性与严重性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并且致使很多受害人无法获得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保护。其次,医疗错误是整个意外人身伤害方案中唯一以过错为要件的制度,这种类似侵权法中医疗过失(或医疗失当)的制度有可能在实践中出现一系列的负面作用与影响。例如,对于医疗执业者而言,医疗错误反映了一种“罪恶文化”,强调对违反医疗职业道德行为的谴责,而缺乏积极正面的激励机制促进错误的改进或“经验的汲取”。因此,医疗执业者害怕遭到ACC的检举而往往不愿积极地参与到受害人的补偿程序当中。就受害人而言,将过错因素纳入医疗错误,侵权法的老毛病会再次作祟,使受害人的补偿与康复变得更加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将过错因素纳入医疗错误,使ACC的职责范围发生了变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ACC功能的紊乱,因为此时ACC实际上负有了法院的司法功能,并对医疗职业者的行为的可责性作出了判断;另外,判断医疗错误案件中的过错要件是否成立,往往需要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成本,这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ACC的成本支出与工作压力。72

ACC带着上述问题对医疗事故制度进行了回顾与分析,并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改革方案。第一种方案是保持现有的医疗事故制度框架,同时对医疗错误与医疗灾难后果的概念进行适度修正,以改变“过错”为基础的医疗事故制度之弊端,并为医疗事故领域创造“惩前毖后,治病救人”(learning from mistakes)的文化氛围;第二种方案主张采用“可预防性”的人身伤害,来取代原来的医疗事故制度;第三种方案,则主张采用“治疗过程中的意外伤害”来取代原来的医疗事故制度。2003年,政府内阁对ACC的三种改革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开展了公众参与的听证程序。2004年,社会各界对医疗事故问题达成基本共识。当年2月,ACC主席罗斯·代森女士向政府内阁的社会发展委员会提出报告,主张用“诊疗伤害”作为医疗事故领域改革的方向。政府采纳了她的建议,并将IPRCA的修改草案在2004年8月提交议会表决。2005年5月,议会表决通过该法案——IPRCA 2005修正案。在这部修正案中,诊疗伤害取代原来的“医疗不幸”,成为医疗事故领域的总领性概念。

(二) 诊疗伤害的构成

IPRCA 2005修正案第31条73规定,

(1) 诊断伤害是指这样一种人身伤害:

(a) 受害人:

(ⅰ) 从1个或1个以上的注册医疗职业者处寻求医学治疗;或

(ⅱ) 从1个或1个以上的注册医疗职业者处或在1个或1个以上的注册医疗职业者的指导下获得诊疗;或

(ⅲ) 在本条(7)的情形下;并且

(b) 人身伤害由医疗诊疗所引起的;并且

(c) 该人身伤害并不是医疗诊疗的必要部分或正常结果,此时,应考虑医学诊疗的所有环境因素,包括:

(ⅰ) 受害人在接受诊疗时内在的身体健康状况;和

(ⅱ) 在接受诊疗时的医学临床知识水平。

(2) 诊疗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况:

(a) 完全的或实质性的人身伤害(因受害人内在的身体健康状况导致的);或

(b) 纯粹的资源配置决定导致的人身伤害;

(c) 受害人不合理地拒绝或推迟诊疗之同意所导致的人身伤害。

(3) 医学诊疗未达到所期望的治疗效果,并不属于治疗伤害。

(4) 诊疗伤害包括临床医学实验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具体要件见本条(5)(6)。

(5) 受害人本身不同意(以书面形式)参加此实验的,适用本条(4)。

(6)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应适用本条(4)之规定:

(a) 道德委员会

(ⅰ) 批准该医学实验;并且

(ⅱ) 认为该医学实验并非主要为了医药生产企业或分销商的商业盈利目的;并且

(b) 新西兰政府批准了道德委员会的请求。

(7) 如果某人(A)因诊疗伤害导致了感染,那么人身伤害的适用扩大至:

(a) A的配偶或生活伴侣(在A直接传染的情况下);

(b) A的子女(A直接传染)或

(c) 任何第三人(A直接传染)或

(d) A的子女或任何第三人,如果

(ⅰ) A直接传染给其配偶或生活伴侣;并且

(ⅱ) A的配偶或生活伴侣然后又直接传染给该子女或第三人。

另依IPRCA 2005修正案第33条74的规定,

(1) 在决定诊疗伤害是否发生或何时发生时,医学诊疗包括:

(a) 医学治疗的进行;

(b) 对患者的医学诊断;

(c) 是否进行医学诊疗的决定;

(d) 未能为患者提供诊疗,或者未能及时为患者提供诊疗;

(e) 获得(或未获得)患者的诊疗同意,包括任何向患者(或在其缺乏法律能力时有权代替其作出同意者)提供的使其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就是否接受治疗作出决定的信息;

(f) 提供预防疗法(Prophylaxis)时;

(g) 未能提供相应的器具、设施或工具(用于诊疗过程)……

上述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诊疗伤害的构成要件和诊疗的具体含义。要把握IPRCA 2005修正案中诊疗伤害的适用范围,必须将这两个条文综合分析。首先,医学诊疗过程导致的“必然部分或正常结果”,不是诊疗伤害。所谓“必要部分”,例如为治疗骨折而进行的肌肉外科手术;所谓“正常结果”,包括医学诊疗正常的副作用,例如医学麻醉诊疗后的头痛、意识模糊等症状。是否属于医学诊疗的“必然部分或正常结果”,要考虑受害人在接受诊疗时内在的身体状况与当时的临床医学知识水平。另外,“因受害人内在的身体健康状况所导致的完全的或实质性的人身伤害”不属于诊疗伤害,该项规定意在表明诊疗伤害是由于医学诊疗所引起的,而非患者自身的身体素质。但是,“完全性的”或“实质性的”的意义却十分模糊,在实践中有适用的困难。另外,“完全性的”或“实质性的”,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过错之因素。例如,受害人本身的身体状况和疾病表征难以进行医学诊断,同时注册医疗职业者也没有作出正确的医学诊断,那么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如身体状况继续恶化)是由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所引起的,不属于诊疗伤害。但如果此时,注册医疗职业者自身的行为存在着过失(尽管实际上他也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医学诊断),那么它就属于诊疗伤害。

其次,“因资源配置决定”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属于诊疗伤害。所谓的“医疗资源配置”,是指受害人在进行诊疗时,诊疗机构或注册医疗职业者就其医疗环境资源作出的安排或决定。例如,病人(受害人)在医院排队接受诊疗,有可能会耽误或加重病情,但这种情况是由于医院医疗资源的稀缺性所致,不属于诊疗伤害。“纯粹”一词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就意味着,医疗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必要的失误或过错,那么就应当成立诊疗伤害。例如,受害人由于注册医疗职业者的诊断失误而被错误地分配至一般病区或提升至紧急看护,等等。

最后,受害人不合理地拒绝或推迟同意医学治疗之意思表示,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不属于诊疗伤害。此项规定中的“不合理”一词,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而不是注册医疗职业者的过错。也就是说,在注册医疗职业者或医疗机构已将医学诊疗的所有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后,受害人若过错地(故意和过失)地拒绝或推迟其对医学治疗方案的同意,那么由此引起的病情恶化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将受害人过错作为补偿适用范围的一项要件,在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中诚属罕见,这与“无过错”补偿方案的本质特性完全相悖。因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这项规定“与补偿方案的‘无过错’之哲学基础相矛盾”。75

(三) 诊疗伤害的实际运行

“诊疗伤害”纳入新西兰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一年后,ACC宣称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从补偿申请到ACC作出批准的时间由平均的5个月缩短为36天。76但同时,医疗事故补偿申请案件也像料想中那样迅速增多起来——由2004—2005年度的893件上升至2445件。ACC对医疗事故补偿申请的驳回率也由上年度的71.3%下降至36.5% (几乎下降了一半)。在2005—2006年度ACC批准的申请案件中,719件涉及补偿金或受害人康复帮助(上年度则为529件),其成本为1074.6万新西兰元(上年度为842.3万新西兰元)。由此推知,新增的案件大部分仅涉及医学治疗问题(不涉及补偿金或受害人康复的问题),占2005—2006年度全部医疗事故案件的71%,而2004—2005年度仅占41%。77以上数字表明,IPRCA 2005修正案将医疗不幸中“严重性”的要件废除这一举措,使诊疗伤害适用门槛降低,导致医疗事故案件的申请骤然增加;但是,这些案件大部分仅涉及医学治疗之本身,请求补偿金给付或受害人康复的诊疗伤害案件并没有突然增多,因此诊疗伤害基金账户的支出成本并没有像人们所担心的那样出现“井喷”的现象。

诊疗伤害基金账户的总体支出成本由2004—2005年度的4863.3万新西兰元上升至5653.2万新西兰元,增幅为16.2%,要低于2003—2004年度(24.1%)与2002—2003年度(25.1%)的成本增长率。78这是很多人之前始料未及的,但是诊疗伤害基金账户的总体支出成本要高于整个补偿方案的支出成本(9.9%),并且诊疗伤害基金的支出占整个补偿方案的支出的比例有所上升,从2004—2005年度的2.1%上升至2.3%。评论家们认为,诊疗伤害基金支出成本的增长,是2005年医疗事故改革转型期导致的“阵痛”——特别是体现在新制度的运行管理和诊疗伤害预防等方面。但是,“这些数据并没有表明,新的诊疗伤害制度将会使整个补偿方案的支出成本达到无法控制的程度”79

与补偿方案的总体案件平均成本相比,诊疗伤害案件的平均成本较高:2006年度,平均每个诊疗伤害案件成本为19864新西兰元,是补偿方案总体案件平均成本的13倍。但这一数字要低于改革前(2005年度)的统计数字——在2005年度,医疗事故案件的平均成本大约是补偿方案的案件平均成本的40倍。这些数据其实暗示着,由医疗事故向诊疗伤害的改革,诊疗伤害基金处理案件的能力大大提高。

(四) 评论与反思

通过对诊疗伤害适用范围以及相关实证数据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诊疗伤害这一新的制度,更多地考虑了受害人的利益,它将更多的医疗事故案件纳入意外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的适用保护范围,并缩短了受害人提出申请到ACC作出决定这一过程,在原有的医疗事故制度中,大部分的案件被ACC拒绝或驳回,而在诊疗伤害中大部分的案件被ACC确认或批准。医疗机构也对此改革持欢迎态度,新西兰医学会(N.Z.M.A)对“医疗错误”的废除拍手称快,并增加了对ACC的赞助力度。同时,诊疗伤害制度的总体成本也是可以令人接受的。种种迹象表明,诊疗伤害制度的成本不会将补偿方案的整体成本带入“无法控制”之境地。诊疗伤害制度最为引人注目的效果在于,它加强了ACC对人身伤害预防的功能,这一点要比它的适用范围问题更为重要。诊疗伤害制度将“过错”从医疗错误中剔除,其实反映了立法者对人身伤害预防范式的转变,加强了ACC在整个补偿方案中的地位,也间接地表明IPRCA所蕴含的“社会责任”理念。

ARCIA 1992就意外人身伤害的预防采取了保险模式——ACC通过保险费政策来区分并调整不同意外伤害领域内当事人的经济激励因素——并将意外人身伤害视为社会责任与个人责任共同作用的产物。相比而言,诊疗伤害制度的改革则对意外人身伤害的预防采取了一种全新的、系统化的模式,更多地强调了医疗事故案件的信息公开和安全教育学习,充分反映了社会责任(集体责任)的立法概念。

ARCIA 1992全称为《意外事故康复与补偿保险法》,从其法典名称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补偿保险”,而并非“补偿”。因此,ARCIA 1992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险制度来应对“道德风险问题”。例如:(1) 风险类型化。废除“意外人身伤害”这一总括性概念,设立不同的人身伤害类型,并创立相应的补偿基金专门负责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2) 风险与保险费挂钩,确保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能够“专款专用”。补偿基金不得对其他补偿基金进行资金的援助或流通;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开设新的保险费种。(3) 针对工伤,创立保险费的“经验法则”机制。(4) 另外,创建互助保险制度,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采用“使用者部分付费”的措施等。ARCIA 1992的上述保险手段无疑是建立在私人商业保险的基础上,是个人责任的表现。它的预防激励机制主要着眼于个人的道德风险。例如,医疗错误制度主要关注注册医疗职业者的行为,并冀此提高医疗安全。等等。

然而,2001年《人身伤害预防、康复与补偿法》(IPRCA 2001)的出台,预示着ARCIA 1992“保险预防机制”的终结。依这部法典的名称,人身伤害的预防与康复显然优先于补偿。ACC主席曾公开表示,ACC首先关注的是伤害的预防,而不是补偿。虽然,人身伤害的补偿仍占了补偿方案的“大头”,人身伤害预防仍显得那样的软弱幼稚(仅占全体支出成本的1.7%),但是可以肯定的是,ACA 2001对意外人身伤害的预防采取了不同于以前的范式——以一种系统化、整体化的视角(而不是像ARCIA 1992中的个人式的视角)来对待人身伤害的预防。在这种新范式中,ACC的作用发生了变化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首先,ACC对诊疗伤害的报告不再以注册医疗职业者个人是否具有过错为重点,因为它宣扬了“罪恶”文化,不利于“汲取经验教训”。因此,ACC提供的报告或数据主要用于教育目的,为意外人身伤害预防提供整体性的指导规范(而不是作为保险费交纳的计算标准)。其次,ACC本身也被赋予了(强化了)预防人身伤害的职能,它要协调其他机构或部门,促进人身伤害预防知识的普及。

1 ACA 2001, §§ 20-24.

2 ACA 2001, § 25 (1)(a).

3 Owen v.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 [1991] N. Z. A. R. 122.

4 Re Rivers, (1982) 3 N. Z. A. R. 204.

5 ACA 2001, § 25 (1) (b), (ba).

6 在这种情况下,疾病与意外人身伤害之间的区别显得极为模糊。在实践中,艾滋病毒或其他传染病毒携带者故意或过失(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病毒传染给他人,似乎不属于ACA 2001的适用范围,此时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主张损害赔偿。

7 ACA 2001, § 25 (1)(d).

8 ACA 2001, § 25 (1)(c).

9 ACA 2001, § 25 (1)(e).

10 ACA 2001, § 25 (1)(f).

11 ACA 2001, §§ 32-33.

12 诊疗伤害的详细论述,参见本节三的内容。

13 ACA 2001, § 25 (2).

14 E.g., Green v. Matheson, [1989] 3 N. Z. A. R. 564 (C.A.); Willis v. Attorney-General, [1989] 3 N. Z. A. R. 574 (C.A.).

15 “人身伤害不包括完全的或实质性的衰老过程”,see ACA 2001, § 26 (4)(a).

16 “人身伤害不包括完全的或实质性的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see ACA 2001, § 26 (3).

17 Stephen Todd, “Privatiz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 Policy and Politics in New Zealand ”,39 Washburn Law Journal 404 ,428 (2000 ).

18 ACA 2001特别强调了“拉伤或扭伤属于身体伤害”,see ACA 2001, § 26 (1).

19 侵权法上的身体伤害,既可以叫作physical harm,也可以称作bodily harm。从理论层面而言,侵权法并不对身体伤害中的外伤和疾病进行严格区分。但是在实践中,遭受外伤的侵权受害人要比患病的受害人更容易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金。See Jane Stapleton, “Compen-sating the Victims of Diseases”,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48 ,249-253 (1985 ).

20 E.g., Brownlie v. Good Health Wanganui Ltd., CA 64/197 (C.A. Wellington, 1998); Childs v. Hillock, [1993] N. Z. A. R. 249.

21 Maria Hook, “New Zealand's Accident Compensation Scheme and Man-made Dis-ease ”,39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289 ,292 (2008 ).

22 ACC v. E [1992] 2 N. Z. L. R. 426 (C.A.).

23 Stephen Todd, “Privatiz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 Policy and Politics in New Zealand ”,39 W ashburn Law Journal 404 ,430-431 (2000 ).

24 ACA 2001, § 27.

25 See ACA 2001, §§ 84, 89.

26 ACA 2001, § 26 (1)(c).

27 ACA 2001, § 26 (1)(d).

28 ACA 2001, § 26(1)(da).

29 但是这两种精神损害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普通法法官也并不刻意地对其进行区分,并经常混为一谈。 See M arkesinis & Deakin , Tort Law ,5th ed ., Clarendon Press ,2003 , pp.827-831;Peter Cane,The Anatomy of Tort Law ,Hart Publishing,1997,pp.68-70.

30 Cane, ibid., p.69.

31 See ACA 2001, § 116.

32 See ACA 2001, § 21A.

33 具体罪名参见ACA 2001, Schedule 3.

34 ACA 2001, § 36 (1), (3).

35 CLM v.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2006] 3 N. Z. L. R. 127.

36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mendment Act (2008), § 21B.

37 即适用ACA 2001, § 28(1)。关于此条的具体释义,后文将有详述。

38 ACA 2001, § 21B (5), (6).

39 ACA 2001, § 26 (1)(e).

40 ACA 2001, § 26 (5).

41 ACA 2001, § 26 (4)(b).

42 “人身伤害不包括完全的或实质性的渐进性病变、疾病或感染”,see ACA 2001 § 26 (2).

43 ACA 2001, § 20 (2)(e).

44 ACA 2001, § 20 (2)(f).

45 See ACA 2001, § 20 (2)(g), (h).

46 ACA 2001, § 28 (1)(a).

47 ACA 2001, § 28 (1)(b).

48 ACA 2001, § 6 (1).

49 ACA 2001, § 28 (1)(c)(i).

50 ACA 2001, § 28 (1)(c)(ii).

51 ACA 2001, § 28 (1)(c)(iii).

52 ACA 2001, § 28 (1)(d).

53 ACA 2001, § 28 (2).

54 ACA 2001, § 28 (4).

55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mendment Act (2008), § 21B.

56 即适用ACA 2001, § 28 (1). 关于此条的具体释义,后文将有详述。

57 ACA 2001, § 21B (5), (6).

58 Paul Weir, Medical Malpractice on Trial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

59 Michael Jones , Medical Negligence , Sweet & Maxwell Ltd ., 1991 , pp. 29-32 .

60 Ibid., p.45.

61 Petra Butler,“A Brief Introduction to Medical Misadventure”,35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811 ,812 (2004 ).

62 例如,ACC v. Auckland Hospital Board [1980] 3 N.Z.L.R.748。

63 ARCIA 1992, § 5 (1).

64 ARCIA 1992, § 5 (1).

65 Ken Oliphant, “Beyond Misadventure: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Injuries in New Zealand ”,15 Medical Law Review 357 ,363 (2007 ).

66 ARCIA 1992, § 5 (10).

67 ARCIA 1992, § 5 (2).

68 ARCIA 1992, § 5 (3).

69 ACC Officials , Background Paper to Labour Select Committee : Medical Misadven-ture , 1992 , pp. 4-5 .

70 ARCIA 1992, § 5 (4).

71 关于 AIA 1998“医疗不幸”的规定及对其的评论,see Stephen Todd, “Privatiz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Policy and Politics in New Zealand”,39 Washburn Law Journal 404 (2000)。

72 ACC对原有“医疗不幸”补偿制度的反思与批评,主要体现在以下官方文件中:ACC & Department of Labour, ACC Medical Misadventure and Its Wibider Context : A Report Prepared for Review of Medical Misadventure Steering ,2002 ; Review of ACC Medical Mis-adventure : Consultation Document (2003 ); R . Dyson , Medical Misadventure : Progress of Review , 2002 。

73 ACA 2001, § 32.

74 ACA 2001, § 33.

75 Ken Oliphant, “Beyond Misadventure: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Injuries in New Zealand ”,15 Medical Law Review 357 ,381 (2007 ).

76 ACC , “A Newsletterfor Health Care Professions”,Issue 93 (August2006).

77 ACC Annual Report 2006, pp.95-97.

78 Ibid., p.97.

79 Ken Oliphant, “Beyond Misadventure: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Injuries in New Zealand ”,15 Medical Law Review 357 ,385 (2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