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探索(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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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1

在世界范围,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形成于19世纪末;国际经济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 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丰硕成果。本文在评述国际经济法学在西方国家和中国的产生和发展、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分歧与共识的基础上,初步探讨国际经济法的法律部门地位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问题。

一、西方国家国际经济法研究述略

虽然调整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法律规范历史悠久,国际经济法(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作为一个法律分支或法律部门的概念,延至二战后才引起西方国家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和承认。相应地,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部门,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在西方国家法学界首先发展起来。

(一) 英国

英国国际法学界较早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内容进行教学和研究。

在奥本海( Oppenheim) 、布莱里( Brierly) 、麦克奈尔( McNair)等国际法学者的国际法著作中,尚无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因为这些著作出版于国际金融组织和国际贸易体制成立之前。在由沃尔多克( Waldock)编的《布莱里国际法》的最新版本中开始有论述国际劳工组织的内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也被列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劳特派特( Lauterpacht)在詹克斯( C. W. Jenks)博士协助下,在《奥本海国际法》的最新版本中,增添了简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附录。

1948年英国伦敦大学的“国际经济法”教学大纲第一次试图表述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其列举的专题包括:待遇标准,特别是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海外财产的保护;商务条约,金融协定,国家贷款和其他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国际金融管制措施,波特公约( Potter Convention);对敌通商法,军事占领下的国际经济与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和赔偿的法律;国际经济与金融组织的法律。伦敦大学施瓦曾伯格( Schwarzenberger)教授认为,上述不同专题的共同特征是,均属具有“显著经济因素”( predominant economic element) 的国际法专题。2

在英国国际法学者中,施瓦曾伯格教授最先阐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其发表于1948年的论文“国际经济法的原则与标准”在欧洲影响甚广。在1970年,他在《经济的世界秩序》中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国际法的分支,它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经济或金融性的无形国际交易,货币和金融,有关服务以及参加此种活动的实体的地位和组织”。3

詹克斯( Jenks)虽未直接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用语,也是最早确认国际经济法的国际法学者之一。他在1954年发表的论文“国际法的范围”中指出,“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规则,包括有关金融和一般经济政策的义务、一国对他国造成有关经济损失或损害的责任以及国家之间的金融交易”。他后来在其专著《普通法》中提出了“国际经济关系法” ( law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hips)的三项原则,即:取得外国人权利的原则、事前与他国协商原则、对他国造成损害的责任原则。4

曼勒( F. A. Mann)在其专著《货币的法律问题》中论及国际经济法问题。鲍威特( D. W. Bowett)在《国际组织法》 (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中论述了国际组织的制度和结构。

最新的国际经济法著作是福克斯( Hazel Fox)主编、于1988年和1992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与发展中国家》第1、2卷,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渊源、原则等专题作了较全面的理论探讨。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英国国际法学者在研究中虽然也涉及国家之间经济行为,但否认国际法对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一般调整。换言之,他们仍然坚持传统国际法只限于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立场,否认国际法中包含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规范。如奥康内尔( O'Connell)在其1970年出版的《国际法》中以“有关货币主权的责任”为题,专章论述有关货币政策的国际法规则和控制各国金融政策的国际组织机制。他在确认该主题时称:“货币是经济的概念,其法律特征是颇有争议的”,“在国际公法著作中,货币被关注的范围仅在于,货币不再成为国内事项而是涉及各国的安全”。显然,这种方式不是研究国际法对国家经济行为的正式调整,而是将国际法局限于对国家违反非经济规范行为的控制。

此后一段时期,尽管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调整各国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新特征,英国一些国际法学者仍沿袭上述局限性的研究方法。他们主张,除非经济制裁用于控制威胁或违反国际和平,或者一国对外国人的待遇导致外国人财产被征收和不充分补偿,国际法不得调整贸易或货币事项。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国际法著作中。例如,哈里斯( Harris)和肖( Shaw)的国际法著作未设专章论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或关贸总协定。布朗里( Brown-lie)在其《国际公法原则》中亦循此方式:外国投资和征收问题只是在“对外国人及其财产的损害”中提及;对外国人适用贸易限制只是在管辖权项下简述;对经济制裁未作专门论述;对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也着墨甚少。可见,作者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5

(二) 法国

法国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是在法国国际法协会的直接推动下开展起来的。

自1979年法国国际法协会举办奥尔良国际经济法研讨会后,相继出版了一些有关国际经济法的教材,例如,卡罗( D. Carreau) 、朱亚尔( P. Julliard)和弗洛里( T. Flory)的《国际经济法》,布朗热( M. Belanger)的《国际经济制度》等。一般的国际公法教材也包括有关贸易和金融政策的国际法制导论,例如,在科奥( N. Quoc) 、戴利尔( Daillier)和佩莱( A. Pellet)的《国际公法》中,有关贸易和金融的国际法问题的论述占了相当的篇幅。6

在法国国际经济法学界中,卡罗等合著的《国际经济法》影响最大。他们主张,国际经济法是作为国际经济秩序法出现的国际公法新分支,它一方面调整各国领土上来自外国的生产因素,即外国人和外国资本,另一方面也调整各种财产、劳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即对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实行国际性的调整。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可划分为国际(跨国)定居创业法,国际(跨国)公、私投资法,国际经济关系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和区域经济共同体法。7

有关发展的问题成为国际经济合作和组织的主要问题之一,相应地产生了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扩大了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在法国国际法协会有关“国际经济法问题”的奥尔良研讨会上,韦伊( P. Weil)认为,国际经济法已成为目标法( droit de fi-nalite),即“发展与评估的经济政策所需的框架” 。8

(三) 德国

与英、法不同,德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基础上兴起的。

早在战前,德国学者哈姆斯( B. Harms)从20世纪以来国民经济与世界经济相互对立这一经济事实出发,试图在原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体系之外,建立新的法律体系。他把经济法分为世界经济法和国民经济法。世界经济法指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范畴。国民经济法则属国内法范畴,分为两类:一是调整各国境内私人之间和私人与其本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内部国民经济法;另一类是调整一国私人与他国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外部国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与传统国际法不同,是包括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世界经济法和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外部国民经济法的一种新的法律体制。9

艾尔勒( G. Erler)也是欧洲最早试图表述国际经济法内容的国际法学者之一。他列举属于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三方面事项:(1) 国际贸易,特别是关税、对外商务和移民的法律以及国际协调和自由化的法律;(2) 金融协议的法律,特别是调整货币的法律以及调整货币金融自由化和协调的法律;(3) 国际经济干预的法律,特别是调整津贴、投资、卡特尔和销售的法律以及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经济援助、关税优惠等方面的法律。10

彼特斯曼( E.-U. Petersmann)将“经济的国际法” (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e-conomy)与其提出的“国际经济法律” ( the law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比较,认为后者是“世界经济的民间、国家和国际规则的功能性统一体” ( a functional unity) 。11它本身表现为私法(包括“商法”和“跨国商法”)、内国法(包括冲突法)和国际公法(包括欧共体法)的混合物,具有多种形式,诸如多边和双边条约、行政协定、由国际组织通过的“第二级法律”、君子协定、中央银行安排、原则的宣示、决议、建议、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事实上命令、国会法令、政府法令、私法判决、私人契约或商务惯例。12

(四) 美国

战后美国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特点是,着重研究私人特别是跨国公司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问题,认为只有“跨国法律问题” ( 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这一用语,才能如实反映国际经济关系中法律问题的特点。因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不限于在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进行,更大量的是私人特别是跨国公司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由于“国际” ( international)的本义是指“国家之间” ( between nations)或“政府之间” ( inter-governments),该用语已不能用于表达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为主体的国际经济关系。只有用“跨国” ( transnational)这一用语,才能准确概括当前国际经济关系及其活动的特点。

1956年,杰塞普在其著作《跨国法》中,系统阐述了“跨国法”理论。所谓“跨国法”,是指调整跨越国境活动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可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各个分支”。他通过案例分析,特别是分析外国私人与东道国签订特许协议时所面临的法律选择等困难,指出采用“跨国法”这一概念,“可以广泛地包括调整适用于跨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这样,就具体案件来说,就不用担心是适用公法或适用私法”,可获得解决现实问题的最适当最必要的方法。13

1964年,沃尔夫冈教授指出,应注意“在许多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公与私因素的解释”和公法与私法的混合,并提倡采用处理这种不可逆转现象的国际法新技术。14

斯泰纳和瓦格茨在1968年合著的《跨国法律问题》中较具体地阐述了跨国法体系。他们认为,该书论述的课题来自许多学科,以具有“跨国性” ( transnational char-acter)和“涉法性” ( law-related character)为连结点而融为一体。它们涉及的学科,不仅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组织法、冲突法、比较法,还包括了宪法、经济法以及法理学和某些政治学理论。其中许多课题本身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或跨国性,另一些课题虽属于一国国内的法律体制,但具有涉外性。这些国内法的涉外部分,连同国际公法和国际组织法,共同构成了跨国法的学术领域和有关的法律结构,用于调整国家之间或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书论述的内容涉及各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涉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仅包括跨国投资、贸易等经济方面的法律课题,也包括跨国的人权保护、控制国际违法行为、国际刑法的域外效力、跨国司法协作等课题。15

卡茨和布鲁斯特在其1976年的著作中指出,传统法学的片面性在于忽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国际法只侧重国际法秩序的政治方面。而新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比较法之间及其与国内法之间相互隔绝的界限,进而研究国际法秩序的政治和经济两个方面,着重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渗透的作用,把私人、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国际交易关系中的一切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他们提出“国际交易关系法” (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 and relations)的概念,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包含两类法律规范:第一类是涉外关系法,即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国际私法和双边条约;第二类是国际行政法,即多边条约。16

杰克逊( J. H. Jackson)采用“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认为,用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可大体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于调整跨国经济交往活动的私法,包括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冲突法、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第二个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于管理跨国经济交往活动的公法,包括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产品质量和包装标准法、所得税法、优先采购国货法等;第三个层次是对跨国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影响的国际公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一般说来,此类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但也间接适用于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17

洛文费尔德(A. F. Lowenfeld)于1976—1979年间主持编纂了题为《国际经济法》的系列教材,分为《国际私人贸易》《国际私人投资》《政治性贸易管制》《国际货币制度》《国际交易中的税收问题》和《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6卷。全套教材立足于美国实际,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对调整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即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作了系统论述,是全面论述美国国际经济法体系的代表作。18

(五) 日本

战后,随着日本参与国际经济组织和签订双边经济条约实践的发展,日本国际法学界逐渐关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开展了对有关通商航海条约的基本结构、不正当竞争等专题的研究。 1961、1962年相继出版了国际事务研究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及续编等著作。从这一时期的著作中,可以看出日本国际法学者为适应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对国际经济法问题进行系统理论研究的初步努力。

60年代中期以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要变化,相应地,日本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扩大了,有关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法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时一般的国际法教科书虽然未设专章论述经济活动的国际法问题,但在国际组织、条约和个人等章节中分别涉及该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70年代中期,一些国际法教科书设立了题为“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法”的专章,表明将该专题视为与其他专题同等重要。这一时期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侧重于国际投资法问题,包括国有化、特许协议、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投资争端的解决、区域经济合作与外国投资等。在国际经济法的其他领域,学术研究涉及诸如公司的国际活动与国际法、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共同企业、国际贸易法、反垄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区域性经济活动和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等专题。19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日本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为解决资本主义高度矛盾,各国从国际经济整体立场出发,通过国际条约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整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20其中包括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规范。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和不断扩大,资本主义各国在商品和财富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方面产生了尖锐的利害冲突和矛盾对立。各国政府除凭借实力、通过战争来解决矛盾外,还必须通过国际协商,制定国际性的法律规范,调整和制约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和利害冲突,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本质。其表现形式是各种具有经济内容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21福光家庆、高田源清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

吉田荣助、小西唯雄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在国际范围确保竞争法实现的国际法。国际法学者金田近二、山本草二、高桥通敏和横川新也持同样的观点。

田中耕太郎教授认为,调整世界经济关系的法律,分为以国际经济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关于国民经济相互间的法律——国际法)和以万民经济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即个别经济相互间的法律(如统一法、世界习惯法、国际私法)两大类。前者称为国际经济的法律,后者称为万民经济的法律,总称为世界经济法。虽然他采用的是“世界经济法”的概念,并把“国际经济的法律”限于调整国民经济相互关系的条约,但他把“世界经济关系”视为一个整体,以统一的“世界经济法”调整,这在当时日本国际法学界,是一理论创新。

与前述金泽良雄的观点不同,樱井雅夫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现代国际经济新秩序形成以后的产物。世界上存在资本主义国家集团、社会主义国家集团和发展中国家集团,国家、法人、自然人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从事各种带有国际性质的法律行为,产生了传统的“国际的” ( international)等用语无法表达的国际社会现象,出现了“国际交易”“跨国法”等概念。因此,必须摒弃传统的观念,对国际经济法作综合的考察。在作此考察时,首先应从法学分科理论出发,将国际经济法看成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其次,应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部门来综合考察跨国经济现象,缺一不可;最后,在考虑跨国经济法的问题时,还必须研究上述三个国家集团内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和跨越三个国家集团的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因此,不存在单一的国际经济法,而是并存多层次的交错的国际经济法律状态。

小原喜雄在考察欧美国际经济法主要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如果面对国际经济法律调整的现实,国际经济法应当包括两类法律规范:其一是从国民经济利益的观点出发,以国际贸易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是关于国际贸易的复数国家(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以及双边条约等,统称为涉外关系法;另一类是从世界经济利益的观点出发,由国际经济组织主持缔结的调整各国涉外关系法的抵触或对外经济政策的对立的多边条约,称为国际经济行政法。两类法律规范在形成过程中,前者先出现,后者是为弥补前者的不足和协调前者的矛盾而出现的。两者虽然形成的时期和原理不同,但共同构成了统一的具有复合结构的法律秩序。22

大平善梧、佐藤和男教授也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新的法学分科。其主要理由是,根据考察对象国际经济关系的同一性,应避免国际法和国内法分离的认识,理解两者统一的脉络。23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与发展

(一)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初步创立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深切感受到改革开放新形势下的迫切需求,开始进行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和传播。这一时期的代表作有武汉大学姚梅镇教授发表在《武汉大学学报》和《中国国际法年刊》的一系列研究国际经济法的论文、译文和厦门大学陈安教授1982年编译出版的《国际经济立法的历史和现状》等。

在《中国国际法年刊》 (1983)发表的一组“国际经济法讨论”文章中,反映了中国法学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的不同主张。其中,汪瑄、史久镛教授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姚梅镇、王名扬教授则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独立的新兴的法学部门。上述和其后的继续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全国性国际经济法学习和研究热潮的形成。

1984年5月8日至6月5日,经武汉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厦门大学、南开大学、安徽大学、中山大学和江西大学发起组织,在庐山举办了“国际经济法讲习班”,来自全国53个单位的90多名代表参加。我国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周子亚、姚梅镇、陈安、董世忠、高尔森、朱学山、盛愉、卢绳祖、方之寅、江振良和王国良等同志作学术讲座。讲题涉及国际经济法各主要分支和重要专题,分别是“一般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美国对海外美资的法律保护”“关于国际商品贸易的法律制度”“国际税法”“国际技术转让的国内立法”“国际货币法”“商事仲裁”“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济特区立法问题”和“产品责任法”等。这是全国国际经济法学者的第一次盛会。在讲习班上,代表们倡议筹建成立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并通过研究会章程和协商成立第一届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24

庐山国际经济法讲习班的举办和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初步创立。

(二)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全面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初步创立之后,在学科体系的确立、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专题研究以及学术团体活动等方面取得了全面的发展,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初步确立

80年代中期以来,在借鉴和吸收外国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陆续出版了国际经济法概论性著作、国际经济法各分支的教材或专著和国际经济法系列专著或教材。

1984年刘丁教授编著的《国际经济法》是我国第一部国际经济法的概论性著作。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著的《国际贸易法》 ( 1983 )和姚梅镇教授著《国际投资法》(1985)是最早系统论述国际经济法分支的教材或专著。

1987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系列专著”,包括《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海事法》等5部,是中国第一套国际经济法系列专著,对创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988—1991年,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为适应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教学的需要,组织编写了一套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包括《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贸易法新论》《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 《国际技术转让》 《海商法学》 《冲突法》和《涉外法律文书》等8种。 1996—1998年,该编辑部又编审出版了“‘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经济法系列”,包括《国际经济法导论》《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税法》《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程序》和《国际环境法》等9种。 1999年,陈安教授总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系列专著”,含《国际投资法学》 《国际贸易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法学》和《国际海事法学》等5卷,相继推出。该套专著是以陈安教授为学术带头人的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学术梯队,在历年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系统研究国际经济法学的力作,为确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作出了新的贡献。

贯穿于上述论著中的共同观点是,国际经济法学是由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构成的学科体系;该体系由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和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等主要分支组成;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应紧密联系中国实际,以中国已经参加或准备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中国涉外经济立法、国际商务惯例和涉外经贸合同实务为研究重点,同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

上述论著,大体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同时,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国际经济法的教学需要和实务参考需要。

2.具有中国特色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与西方国家比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具有明显的特色。主要表现在,由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视,学科建设后来居上,发展迅速,国际经济法专门人才培养规范化、系统化。

近十多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经国家教委批准,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本科专业和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授予点。北京大学(1982)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84) 、武汉大学(1984)和厦门大学(1986)先后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授予点。目前,中国各大学的法律院系、各政法院校(以下统称“高校”)一般都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主要的专业课程。一些高校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国际经济合作等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主要的专业必修课程。国际经济法各层次专业课程的设置和教材建设渐趋成熟和规范化。国际经济法专业各层次专门人才因其“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优势而受到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涉外经贸企业和法律实务界等的普遍欢迎和重视。一些较早毕业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硕士、博士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逐渐成长为新一代的学术带头人。实践表明,在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专门人才切合市场急需,大有用武之地。

3.理论联系实际的专题研究

在“七五”“八五”和“九五”期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承担了许多国家和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紧密联系改革开放的实际,在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和国际经济法各分支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专题研究。

在此期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著作甚多,仅以国际投资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为例。

国际投资法领域,陈安教授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1985)以案例研究的方法,对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作了深入的研究。姚梅镇教授主编的《比较外资法》 (1993)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把中国外资法的研究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余劲松博士著《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1989)和笔者所著《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理论与实务》 (1991)均采取综合研究的方法,从国际法和国内法角度,分别对跨国公司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问题作了系统探讨。陈安教授主编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述评》 (1989)和《 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述评》 (1995)对现有两个多边投资法律体制进行了较深入的剖析,对我国是否接受和如何利用该体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 (1993)和张玉卿编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 (1988)是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重要著作。研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著作有赵维田教授的《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 ( 1996 ) 、曹建明教授主编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张克文博士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 (1992) 、冯予蜀博士的《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 (1992) 、曾令良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法》 (1996)和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总论》 (1995)等。

与此同时,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还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涉及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国际经济法各分支的重要专题。 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术著述汇辑《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出版,反应热烈。预期每年推出两卷(每卷约42—45万字),此举将进一步推动国际经济法的专题研究。

此外,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还积极承担国家有关机构委托研究的项目或咨询项目。例如,厦门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对外经贸大学等有关专家分别受对外经贸部委托,先后就“中国加入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利弊得失”“‘九七’后中国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外资国民待遇问题”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案例研究”“外贸代理制”“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司法适用于三资企业”等专题提出咨询报告或研究报告,供有关机构决策参考。

4.生机勃勃的学术团体活动

自1984年庐山国际经济法讲习班以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主持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了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和教学的发展。

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来自全国30多所大学和科研机构的40多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决定加强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的机构建设。姚梅镇教授继续担任会长。研究会秘书处设于武汉大学。 1989年和1992年,研究会先后在大连和厦门举办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 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召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暨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届理事会,并一致通过决议将研究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以下简称“学会”)。陈安教授当选为会长。学会秘书处设于厦门大学。 1994—1998年,学会分别在重庆、上海、昆明、杭州和深圳召开学术研讨会。 1997年,在杭州召开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了第三届理事会,陈安教授连任会长。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的建立和健全,对促进全国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起了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一年一届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上,对外经贸部条法司领导均应邀莅临报告有关中国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来自全国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人员以及来自涉外经贸部门管理和实务工作者聚集一堂,相互交流国际经济法学术研究成果和讨论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理论紧密联系实际,成为学会学术活动的重要特色。

三、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分歧与共识

(一)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分歧

概括而言,各国法学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学说有以下三种:

1.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的早期定义是狭义的。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分支,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即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发展,在国际法的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由于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与国际法完全一致,因此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詹克斯,法国的卡罗、朱亚尔、弗洛里,德国的艾尔勒,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在中国,一些国际法学者接受狭义说。他们认为,从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来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部门。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其法律规则是通过国家之间协议制定的。具体地说,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的国际公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合。25因此,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完全一致的;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的主体、渊源是一致的。26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狭义说主张不一。一些学者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任何包含“显著经济因素”的事项。例如,鲁特( P. Reuter)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有关资源的开发、消费和流通的法律问题的国际法分支” 。美国法律协会认为:“广义上,国际经济关系法包括调整跨越国境或其他包括一国以上的经济交易的所有国际法和国际协议。此类交易如商品、资金、人员、无形财产、技术、船舶或飞机运输的交易。”类似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指“有关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直接或间接基于条约)的所有规范” 。27帕里( Parry)和格兰特( Grant)编纂的《国际法百科词典》对国际经济法作了更为概括的定义,即:“关于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直接或间接基于条约)的全部规范”。28在另一些定义中,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极为广泛,包含了国际法其他分支的事项,如“深海自由”和“大陆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明示或默示地包含了调整国际经济组织、经济一体化和有关发展的法律。

关于跨国私法规范是否一概排除于国际经济法之外,在狭义说中有不同的见解。例如,根据《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诠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调整跨越国境或涉及一国以上的经济交往的所有国际法和国际协定”。对此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跨国私法调整由国内法院审理的私人之间的双边商务,未涉及国际行为者( international actors) 。即使跨国商法的有关规则由国际条约进行国际协调,仍然保留私法性质,一般由国内法院适用。因此,有关调整商品销售、供应和运输等的各国商法以及调整此类交往的冲突法应予排除;任何对商人法( lex mercato-ria)或商人遵循的习惯规则或有关实体规则的国际协调(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或者对冲突法规范的国际协调(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也应排除。

另一种观点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应包括跨国商法,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课程经常采用这种观点。在美国国际法协会国际经济法专门小组搜集的基本文件资料库中,也包括了调整私人商务交往、国际诉讼和国际仲裁的文件。29

狭义说的显著特征是坚持传统法律部门分类,维护传统国际法体系,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限于国际法规范。施瓦曾伯格曾指出,如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其代价是很大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其法律统一性( legal unity)的严重危险” 。30

2.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其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因此已经突破传统国际法体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哈姆斯、彼特斯曼,美国的杰克逊、洛文费尔德,日本的樱井雅夫、小原喜雄等。

在中国,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接受广义说。他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关于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生产、流通、结算、信贷、投资、税收等关系及国际经济组织等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是一个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在内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31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表现在各国国内法中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表现为国家缔结或参与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国际法规范。

广义说对狭义说的主要批评是:首先,在多数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私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时代,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定义是人为的限制。当前,国家深深介入私人经济活动,私人可能行使高于国家行为的重要权力,而国际组织的作用可能居于国家与私人之间。32在此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其次,尽管各国政府在私人商务企业的直接参与越来越多(从能源生产到运输和旅游),私人仍然是国际经济关系的最主要当事人,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规则如被排除在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之外,是不符合逻辑的。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公法问题经常混合私法问题。如果将两者分别考虑,是徒劳无益的。广义国际经济法虽然不符合传统法律部门分类,但适应了20世纪后半期国际经济关系现实的需要。33

有的学者进一步区分法律部门与法学部门,认为,由于国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性质不同,两者不能简单合并成一个独立的社会关系,从而成为某一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能成立的。然而,由于国际上存在大量的反映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以这些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可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34

3.混合法说

与广义说相同,混合法说也主张,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性,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必然是相互联系的。正如特玛( P. Verloren van Themaat)所指出的:“国际经济法应符合各国经济政策和各国经济法律基础的需要” 。然而,混合法说认为,法律部门是“单一制规范的总和”,鉴于国际法律制度与国内法律制度在其性质、创立模式、主体、客体和调整方法上均不相同,将两者合并为“混合的”法律部门在方法论上是不正确的。更合适的表述应是“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则的综合体( the complex of legal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即包含作为国际公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和有关的国内法。在此综合体中,不同法律性质的规定通过履行、连结、援引等程序相互联系。35

(二)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共识

如前所述,狭义说和广义说在国际经济法主体、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方面均存在重大分歧。值得注意的是,狭义说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与广义说相近的观点,表明两种学说已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1.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际法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组织。分歧在于,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应包括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国内法主体,即法人和自然人等,而传统狭义说一般持否定态度。

鉴于私人( individuals,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持狭义说的一些学者相继提出了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应重视私人的见解。

近年来,有的“狭义说”学者进一步明确主张,私人应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奥地利霍亨威尔登( Ignaz Seidl Hohenveldern)教授的如下观点最具代表性:

(1) 如果忽略跨国公司或政府与他国国民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鉴此,应遵循将国际法主体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

(2) 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私人经常是跨国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均可成为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享有和承担者;此外,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3) 私人同样可从条约直接取得权利。条约如授权私人在其母国未介入的情况下,向国际性机构直接提出其权利请求,私人就成为国际法的积极主体。从国际经济法角度看,承认私人为国际法主体的最重要条约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36

应当指出,霍亨威尔登教授承认私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以私人可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为前提的。而广义说学者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依据是,国际经济法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作为国内法主体的私人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显然,同样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狭义说与广义说的立论根据大相径庭。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特定法律制度的主体需要具备三个要素:(1) 承担违反该法律制度而产生的责任;(2) 享有从该法律制度取得的权利;(3) 具有与该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法律人格者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在任何法律制度框架内,各主体不必相同,也不必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和特征。37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当前国际法主体已不限于国家,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得到国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然而,私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学界远未达成共识,即使少数持肯定态度者也承认,私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与主权国家在权利范围方面有重大的区别,私人一般只享有由国际条约授予的程序性权利。38国际经贸条约实践表明,私人并不能从条约直接取得权利,进而改变其法律地位。以《华盛顿公约》为例,该公约旨在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从而促进国际投资活动的发展。私人要利用根据该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机制,首先要以其所属国加入该公约为前提,在这个意义上,私人显然未能从公约直接取得权利。此外,由于“中心”属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其仲裁管辖本身未能改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私人在其母国未介入的情况下成为“中心”的仲裁当事人,这种地位与其在其他国际性或国内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地位并无性质上的区别。 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有关缔约国私人仲裁权利的规定亦然。39

2.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但在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广义说主张,国际经济关系应理解为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不同国籍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传统狭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狭义说”学者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法国的卡罗、朱亚尔、弗洛里( Verloren van Themaat)和奥地利的霍亨威尔登等都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40

所谓“国际经济关系”究何所指?上述1948年伦敦大学的“国际经济法”教学大纲似可作诠释。其所列举的具有“显著经济因素”的一些国际法专题,如待遇标准、海外财产的保护、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等,不仅涉及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或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一些“狭义说”学者在严守传统法律部门分类,主张国际经济法限于调整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同时,提出了新的法律部门概念。曼勒( F. A. Mann)和弗里德曼( Fridmann)提出了“万国商法” ( commercial law of nations)的概念,认为该法不仅包括调整某些国家之间契约关系的原则,也包括调整某些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原则。英国施米托夫( C. M. Schmith-off)教授认为,国际商务法(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不同于作为国际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前者调整私人在私法层次上的交往,主要包括:(1) 国际贸易法,其中,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最基本的部分;(2) 国际公司法,即调整跨国公司的法律。他还进一步指出国际商务法与国际经济法的重叠,具体表现在,首先,严格说来,创设区域性贸易集团的安排和避免双重税收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进口商或出口商,也是国际商务法的组成部分;其次,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国家与私法主体之间的合同并非罕见。例如,资源国授予外国私人石油或矿业特许权的协定,因其“混合”性质,属于“国际商务法和国际经济法”。41

另一些狭义说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国际经济关系分为两个层次的理论。日本金泽良雄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由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构成的。在这种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中所适用的法律,就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国际社会的第二层次是由各国私人(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当各国私人跨越国境进行经济交往活动时,上述条约的有关条款一般通过相应的国内法规定而间接地适用于这些活动。其结论是,国际经济法是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总和。同时,他也指出,国际经济法也间接调整构成国际社会第二层次的各国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42瓦特维奇( Sergei A. Voitovich)也认为,国际经济关系可分为:(1) 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层次;(2) 隶属不同国家的国民(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层次。国家之间层次处理经济政策的协调、原则的具体化和国际经济合作的机制。换言之,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的关系是一种比一般经济关系较为政治化的关系。与此同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是在国民之间层次上进行。显然,作为整体的国际经济关系不能单独由国际经济法或国内经济法调整。在这个领域,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必然存在相互的密切关系。43

以上狭义说学者的各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实际上不同程度地承认了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包括了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更重要的是,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混合”性质和国际经济关系“两个层次”的密切关系。这类观点表面上与广义说已相当接近,然而,仍未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分类的局限,即仍然坚持国际经济法限于直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则由新的法律部门或国内法规范调整。至于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则尚无明确的归属。至此,广义说与狭义说分歧的焦点在于国际经济关系是否可分割为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和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经济关系两个层次,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国际经济现实表明,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与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往往相互交错,密不可分。一项国家之间的经济谈判,不仅涉及当事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更多是涉及当事国一方与当事国对方私人之间或当事国双方私人之间经济关系问题。一项国际私人投资或贸易活动,必然涉及当事人所属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反映在法律规范上,国际经济条约、例如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第三人受益安排”,涉及缔约国双方私人的权利义务;各国涉外经济法律甚至涉外经济合同也往往和有关国际经济条约相联系;至于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合同,更是常常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显然,由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构成的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相应地,调整这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也应该是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独立法律部门。

3.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分歧是,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还包括调整国际法主体与国内法主体之间或国内法主体之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传统狭义说对此则予以否认。

当前,一些狭义说学者有关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论述,并不限于传统的国际法渊源。44如霍亨威尔登教授主张,应遵循现代国际法原则,考虑《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国际法渊源以外的其他渊源,或者,至少是重新解释这些渊源。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渊源包括:(1) 国际法的传统渊源,即国际公约、简式协定( a-greements in simplified form) 、习惯国际法、法律的一般原则等;( 2) 联合国大会决议;(3) 国际经济软法,如国际组织的宣言、行动守则等;(4) 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45狭义说学者虽然普遍认为,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但对其法律效力评价不一。英国学者福克斯指出,国际组织的决议未被《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明确列为国际法渊源。此类决议有些可从其成员国之间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有些可被视为国家实践的证据并由此成为国际习惯的证据,或者本身构成国际习惯法。46霍亨威尔登教授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新渊源,但这不意味着此类决议在任何情况下仅具有建议性质。决议内容如符合传统国际法规则,可具有与习惯国际法同样的拘束力。因此,决议内容应是确立“法律确信”(opinio juris)的证据,而且,有关国家应以其实践表明将决议内容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47新加坡学者索纳那扎( M. Sornarajah)反对将联合国大会决议称为“软法”或“拟议法” ( lex ferenda) 。他主张,联合国大会有关经济主权的决议是主张在国际法中业已确立的领土主权原则,应视为与既存法律一致的有效原则。48

以上各说尽管都试图将部分符合一定条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纳入传统国际法渊源中的国际习惯范畴,但同时也承认作为整体的联合国大会决议是有别于传统国际法渊源的国际经济法渊源。此外,诸如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更是传统国际法渊源所无法涵盖的。

应当指出,霍亨威尔登教授虽然提出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也属国际经济法渊源,但与“广义说”学者的一般主张迥然有别:前者是将此类协议视为特殊的国际条约,即作为国际法“不完全主体” ( a partial subject)的他国投资者与国家签订的条约;49而后者则一般主张此类协议属国内法规范。

综上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两种学说,在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已达成的重要共识有:(1) 私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应重视研究私人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2) 国际经济法直接或间接调整对象不仅应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应包括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两类关系密切联系;(3) 国际经济法渊源包括国际组织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大会决议。

在此基础上,两种学说能否达成进一步的共识,除了立足国际经济客观现实这一必要前提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对待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法律部门的传统分类。广义说已突破了这种传统分类的界限。狭义说以发展的观点,也已对传统国际法本身提出了挑战,即在一定程度上力图淡化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方面的严格区分,客观上也造成了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传统分类的冲击。这种倾向也许预示着两种学说“分久必合”的前景。

四、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笔者以为,基于如下理由,似可主张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 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反映

国际经济法与各国经济法一样,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时代产物。

从资本主义各国国内范围看,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本身固有的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不可克服的程度,随着生产和资本的高度集中,资本主义的市场自动调节作用已无济于事,原来以所谓“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民商法体系已不能作为调整经济的唯一手段。在此情况下,资本主义各国相继通过经济管制立法,对本国经济活动、包括涉外经济活动直接进行管制。经济法逐渐形成为独立于民商法体系的法律体系。

从国际范围看,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和资本输出的增加,19世纪末,各国垄断资本从控制本国市场,发展为跨越国境组成国际垄断同盟,在经济上瓜分世界,共享垄断利润。各垄断同盟在争夺原料产地、销售市场、投资场所等激烈斗争中,为达成均势,相互之间签订各种世界性的协议。此类协议虽属私人契约,实质上是国家政权在国际范围内同垄断资本结合,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结果。各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加深了资本主义各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列强为争夺世界市场,不惜刀兵相见,诉诸战争。显然,资本主义世界高度发展的矛盾,已不能由各国单独解决,需要谋求国际调整。因此,国际多边、双边经济条约,无论从数量或调整范围看,进入了一个空前发展的阶段。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反映了国际经济关系这一发展阶段的客观现实。50

(二) 国际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统一性的需要

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客体是国际经济关系。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观察,这种关系就显得复杂了。

“国际”指出了该关系所涵盖的范围和参与主体的特征,即国际经济关系包含了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上述各种关系,特别是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同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相互影响,密切联系的。从现实情况看,大量国际经济关系都是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的产物。归根结底,调整此类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客体都是同一的,即以法人为主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活动。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关注各国政府之间的关税谈判,但最终享受减让关税实惠的,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私人。国际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它们统一于共同的主体、客体和为国际市场服务的目标。51

“经济”则反映了客体的实际内容和性质,国际经济关系具有其客观的基础,即各国生产一定种类的产品并参与国际交换。国际经济关系包括贸易、投资、货币与金融、税收、交通运输、通信等大量事务。国际经济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都是使国际经济成为统一体的纽带。

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调整它的法律规范的多重性。以一项国际投资活动为例,甲国A公司在向本国海外投资保证机构投保后,在同甲国签有双边投资条约的乙国与当地B公司举办合营企业。由于这项投资活动,在甲国与A公司之间产生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保险关系,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产生合营伙伴关系,在乙国与A公司之间产生投资管理关系,在甲国、乙国之间产生基于双边投资条约的关系。上述关系的总和构成了该投资项目的内在统一的国际投资关系。调整该国际投资关系必然涉及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

(1) 甲国海外投资保证机构与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营合同;

(3) 乙国外商投资法律、外汇管理法律和涉外税法等;

(4) 甲国与乙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

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第(1)(2)项分属甲、乙两国国内法的私法规范,第(3)项属乙国国内法的公法规范,第(4)项属国际法规范,舍弃上述任何一项规范,都不能完整、有效地调整这项国际投资关系。由此可见,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国际经济法,绝非人为的糅合,而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跨国活动相互联系的统一的经济现象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无论是国内法规范或国际法规范,只反映这种统一的经济现象的一个侧面,而只有采取综合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调整方法,才能全面、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显然,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是一种有机的组合,将这两者视为统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成部分,正是反映了客观现实的需要。

(三) 应以发展的观点看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所谓法律部门,一般是指对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任何法律部门均有三个基本的组成部分:(1) 法律主体;(2) 作为法律客体的特定社会关系;(3) 法律主体适用的法律方式的混合(即法律调整机制)。这三部分通过立法和执法两个程序而相互联系。

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一般认为主要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一定的社会主体所活动的特定领域。法律的调整方法,指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所特有的实体规则、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

以上述标准衡量,特别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上述标准,国际经济法应属独立的法律部门。

首先,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内在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符合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主要是由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的。由于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52

传统法学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为首要标准,特别是考虑到法律主体的不同,首先将法律规范划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部门,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科学的。在现代条件下,由于国家已深深介入和参与传统上专属于私人的经济领域,这种同一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多元化使国际法与国内法两大部门已不可能截然分开。53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出的法律部门,常常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这种情况特别明显地反映在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新发展和新兴的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问题上。在此情况下,如果严守传统的两大法律部门分类,把同一社会关系分解,分别以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调整,表面上维护了传统的两大法律部门分类的权威,但由于分解了同一社会关系,实际上已破坏或否定了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类的首要标准。

主张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正是坚持了以特定社会关系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其对传统标准的突破在于,在国际经济关系深入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均无法单独胜任调整功能的情况下,不再拘泥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法律部门的严格界限,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综合性的独立法律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学者主张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只是在研究方法上借鉴美国的“跨国法”学派的理论,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后者力图建立所谓独立于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之外的“第三法律体系”,这恰恰是前者所坚决反对的。必须注意到,中国主张广义国际经济法的学者虽然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但无意否定传统国际法与国内法两大法律部门的划分。国际法仍然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也仍然是调整一国国内社会关系的法律。把它们作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只是根据客观实际需要,运用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相互配合和补充,来达到调整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学者的上述主张更类似于国外的混合法说。应当进一步明确,国际经济法不同层次规范的法律效力各不相同,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具有普遍的效力,区域性的国际法规范主要对该区域国家发生效力,双边国际法规范只对缔约双方有效,而国内法规范则仅适用于该特定国家。

其次,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由于法律主体的多元性、调整对象的复杂性而难以符合传统的“特有的实体规则、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的标准。然而,从发展的观点看,似可认为,由于国际经济关系包含了国际法主体之间、国内法主体之间以及国际法主体与国内法主体之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与此相适应,宏观上,国际经济法特有的实体规则和调整方法是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密切结合、相互为用;其特有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是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等,取代诉讼方式的优先地位。

再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相辅相成的法律渊源本身表明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4在这些法律渊源中,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当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如此规模庞大,国际经济法已分成许多分支,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以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为主要内容,如包容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冲淡该法律部门和法学部门的主题特色,有尾大不掉之嫌,实际上也不利于该法律部门和法学部门的发展。

最后,应当指出,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可能是“一刀切”。法律部门或法学部门之间的相互交叉和相互渗透是正常的。这种交叉和渗透以及对法律部门或法学部门划分的分歧并不妨碍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对同一问题的多角度研究有利于研究的深化。例如,在当前对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国际法学者着重从国家主权的角度,国际经济法学者从组织机构和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研究;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问题,国际法学者主要研究相关的海洋法问题,国际经济法学者则侧重研究有关资源开发的契约性安排。两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五、促进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进一步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虽然已走过了二十年历程,但从历史的观点看,尚处于艰苦创业的阶段。无论是从学科建设本身,还是从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任重而道远,为争取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更大发展,尤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一) 加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由于亟待解决的国际经济法实际问题林林总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国际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继续研究。在1996年中国国际法学会年会上,重新提出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特别是国际经济法的学科体系问题,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深入进行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基本理论的研究是学科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新兴的学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应予以持续的关注和研究,经过长期的努力和积累,才能不断发展和日臻成熟。

冷战结束以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少数西方大国近年来在理论上鼓吹“人权高于主权”等谬论,在实践中粗暴干涉他国内政,甚至大动干戈,严重践踏了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由于发达国家的优势地位,体现和维护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不仅稳固维持,而且不断发展。国家主权原则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事业面临严峻的挑战。鉴于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的重要标志,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中,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理论研究也是重要的课题。

(二) 深入进行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

在当前国际经济关系迅速发展的情况下,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不断发展和加强,国家之间、不同国籍私人之间和一国与他国私人之间等不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合作新形式不断涌现。从理论的角度考虑,只有深入进行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才能丰富国际经济法学各分支的内容,从而进一步确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的学科体系。从务实的角度考虑,高质量的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成果将为我国国际经济条约实践和涉外经济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和决策参考意见。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需要特别关注和加强研究的国际经济法专题似可大致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1)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体制。一些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MF)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IBRD)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IGA)和世界贸易组织( WTO)的法律体制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国作为这些组织的成员或潜在参与者,对这些组织的法律体制及其发展应有全面、深入、持续的跟踪研究。

(2)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体制。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近年来有了重大的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 ( NAFTA)开了南北国家组成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先河,“欧洲联盟” ( EU)的发展超越了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范畴,“亚太经合组织” ( APEC)则创设了区域性经济合作的新模式。中国作为这些组织的经济合作伙伴或成员,有必要深入研究这些组织的法律体制及其对外关系。经合组织( OECD)成员国自1995年5月开始正式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 ( MAI) (草案)是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也需要认真研究和密切注视其发展动向。

(3) 中外双边经济条约。中国近十多年来,与外国签订了大量的双边经济条约,主要是双边投资条约和双边税收条约。为了今后能更有效地通过中外双边经济条约维护经济主权和促进中外经济合作,这些条约的内容、依据和利弊得失值得探讨和总结。

(4) 涉外经济立法。自1993年以来,中国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历史时期,随着统一民商法的迅速发展,原有的许多涉外经济法律需要修改和更新,原有的涉外经济法律体制亟须重构,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应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就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特别是有关投资、贸易、融资、税收等的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提出建设性的立法建议。

(5) 国际经贸惯例或法律实务。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是国际经济关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也衍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国际经贸惯例或法律实务,特别是新的国际经济合作形式,如“建造—经营—转让” ( BOT) 、外资“并购” ( M&A) 、“电子数据交换” ( EDI)合同等的法律实务,需要进行深入的专题研究。

(三) 坚持和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中国属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服务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在吸收西方国家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经验看,今后应继续坚持和发展的研究方法主要是:

(1) 立足本国实际的方法。从各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现状看,各国学者都是从本国实际出发,研究本国政府和私人在对外经济交往活动中所涉及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问题。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应改革开放之运而生,也只有紧密联系改革开放的实际才能获得更大的发展。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应以中国已经参加或准备参加的国际经济条约、中国涉外经济立法与涉外经贸合同实务为重点,为中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实践、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经贸合同实务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进一步发展。

(2) 历史和现实结合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时,特别应该注重以历史的观点分析现实问题,不能割断历史,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无原则地迎合所谓“国际惯例”或“时代潮流”。例如,在研究经济主权原则时,应当回顾主权原则的历史发展,了解发展中国家获得和维护经济主权的艰难历程和重要意义,才能认清当前西方国家淡化、贬低甚至否定主权的理论主张的要害,较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南北矛盾、新旧国际经济秩序斗争的实质和发展方向,较好地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坚持原则,为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伟大事业作出贡献。

(3) 综合研究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包含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综合性、边缘性的法律部门。在研究特定国际经济法问题时,应采取综合研究的方法。具体说来,在研究国际经济条约问题时,应同时研究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范,以后者作为前者的基础;在研究涉外经济法律或合同实务问题时,也不能忽略有关的国际法规范,以后者作为前者的背景。这样,以问题为中心,不受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束缚,才能对研究对象有一个全面、整体的了解和认识,避免顾此失彼,失之偏颇。

(4) 比较研究的方法。取决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相互联系的性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十分重要。例如,在双边经济条约实践的研究中,比较分析同类双边经济条约的有关规定,可了解该领域普遍的或不同的国家实践及其发展趋向,由此判断是否形成习惯国际经济法,以便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本国利益的立场和原则。在涉外经济法律的研究中,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制,有助于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此外,对本国和外国涉外经济法的比较研究,可为当事人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合同实务,特别是在法律选择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

(5) 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以国际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此,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应注意密切结合国际经济现象、国际经济关系的研究。如果就法论法,忽视决定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变化的国际经济关系,就不可能深刻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变化规律,其研究也无法深入和取得成效。

在强调“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国际经济法学是世界性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也不能缺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参与和奉献。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理应继续借鉴和吸收外国的相关研究成果,积极主动地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在国际学术论坛上,对国际经济法学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中国学者的见解,表明中国的立场,为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作出应有的贡献。

1 原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p. 18-19.

3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Some Aspects,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88, p. 1.

4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 19.

5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An Introducti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ries Vol.Ⅱ,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2, pp. 4-6.

6 Ibid., p. 7.

7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2页。

8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 23.

9 参见〔日〕田中耕太郎:『世界法の理論』,岩波書店1952年,第510頁以下。转引自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10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 20.

11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An Introducti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ries Vol.Ⅱ,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2, p. 13.

12 See Sergei A. Voitovich,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p. 6-7.

13 See P. C. Jessup, Transnational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56, pp. 2,4,7,15,71,106-107.转引自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6—7页。

14 See Stephen Zamora, Is Ther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2, 1989, p. 14.

15 See H. Steiner, D. Vagts, 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1986, preface, pp. 19-20.转引自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4—85页。

16 See M. Katz, K. Brewster,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and Rel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Modern Law Review, 1961.转引自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17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86页。

18 关于洛文费尔德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系列教材的概述,参见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姚梅镇:《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1984年,第36—50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6—89页。

19 See Yasuo Ishimoto, Kazuya Hirobe, Development of Post-War Japanese Studie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Part 1: 1945-1964; Part 2: 1965-1987,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0, 1987, pp. 126-127;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1,1988, pp. 110-113.

20 参见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

21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8—79页。

22 参见何勤华:《当代日本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与特点》,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第84—87页。

23 参见〔日〕樱井雅夫:《国际投资法》,有信堂1988年日文版,第11—12页。

24 据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编:《简报》第1期,1984年5月28日。

25 参见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59—372页。

26 参见汪瑄:《略论国际经济法》,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93—397页。

27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 21.

28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Some Aspects,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88, p. 1.

29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An Introducti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ries Vol.Ⅱ,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2, pp. 20-21.

30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 24.

31 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74页。

32 See Stephen Zamora, Is Ther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2, 1989, pp. 13-14.

33 See Stephen Zamora, Is Ther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2, 1989, p. 15.

34 参见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第90—96页。

35 See Sergei A. Voitovich,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 7.

36 See Ignaz 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p. 2,11-13,101.

37 正如国际法院在“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之赔偿”案中指出:“任何法律制度的主体在其性质或在其权利范围方面不必是同一的,而其性质取决于该社会的需要。” See P. R. Menon,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Sri Lank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 1992, p. 93.

38 在国际场合,私人的地位受到如下限制:(1) 私人只被授予程序性的权利,即向国际性机构提起诉讼的权利,旨在确定该被诉国是否违反有利于私人实体权利的条约规定;(2) 该有关实体权利只能由条约授予,或者,在少数情况下,由国际性决议授予;(3) 对该权利的另一限制是,事实上,有关条约的所有成员国并非都接受对私人负有责任的观点;(4) 私人国际地位的进一步弱点是授予私人起诉的程序与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大相径庭。 See P. K. Me-non,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Individuals, Sri Lank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6, 1994, pp. 148-150.

39 根据《能源宪章条约》第26条,缔约一方私人投资者可将其与缔约另一方(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解决,无须后者同意。

40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An Introducti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ries Vol.Ⅱ,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2, pp. 12-13.

41 See F. V. Garcia-Amador, The Emerging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A New Dimens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1990, pp. 25-26;F. A. Mann, Reflections on a Commercial Law of Nations,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 1957, p. 20.

42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9—80页。

43 See Sergei A. Voitovich,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 4.

44 一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列举了传统的国际法渊源,即:(1)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 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45 See Ignaz 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 2.

46 See Hazel Fox,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eveloping States: An Introducti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ries Vol.Ⅱ,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92, p. 20.

47 See Ignaz 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 42.

48 See M. Sornarajah,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Grotius Publishers, 1994, pp. 74-77.

49 See Ignaz 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 48.

50 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78—380页。

51 参见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第5页,1996年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52 在科学发展史上,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由多种学科交叉而发展成为独立的新学科,称为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或综合学科者,屡见不鲜,例如物理化学、生物化学、生物物理等。

53 主体的多元化在许多法律部门存在,如国内经济法、国际私法的主体都包括了国家和私人。

54 See Janusz Gilas, Problems of Methodology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Pol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3, 1984, pp. 8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