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
结果加重犯(直接性关联的判断)
张明楷:这篇案例分析的题目是“被害人特异体质能否阻却过失犯罪”。从标题上看,作者没有讨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杨某拿木凳砸、拳头打被害人的上半身和头部,是不是有伤害行为和伤害的故意?鉴定结论说,外伤与情绪激动为死亡的诱发原因。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具有伤害的故意,就可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至于判处过重的刑罚。
学生:案件虽然描述得不具体,但从杨某使用的工具与打击部位来看,还是可以肯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具有伤害故意的。
张明楷:但案件没有交代杨某拿木凳砸、拳头打被害人的上半身和头部,造成了什么伤害。而且即使造成了一些外伤,也不是由外伤本身引起的死亡。德国、日本都有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伤害本身引起的死亡,或者说是因为伤害结果恶化导致死亡,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我记得平野龙一教授就是这个观点。
学生:对,德国也有这种观点。
张明楷: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即使杨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具有伤害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姚某有心脏病,系心源性猝死,外伤与情绪激动为诱发原因。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外伤,只是诱发原因之一,因为情绪激动也有姚某自己的原因。
学生:即使认为结果加重犯需要伤害行为危险的直接实现,也难以认定本案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按照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的要求,本案也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张明楷:关键是如何理解直接性关联。我觉得直接性关联的要求还是必要的。一方面,伤害行为本身必须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高度危险必须直接现实化,而不是由其他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如何判断直接现实化的问题。
学生:能不能说只要有第三者介入或者被害人介入的,就不是直接现实化?
张明楷:肯定不能这样说。第三者介入或者被害人介入很正常,而且所起的作用很小时,不可能否认直接现实化。只有当第三者介入或者被害人介入异常且作用很大时,才可能否认直接现实化。
学生:如果是这样的话,是不是与普通的结果归属是一样的了?因为在普通的结果归属的场合,如果第三者介入或者被害人介入异常且作用很大时,也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人的行为。
张明楷:确实存在你所说的这个问题。但我感觉,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可能会多多少少稍微严格一些。直接性关联,所强调的是高度危险的直接实现,重点是行为的高度危险。比如,被告人用枪头捅击一下吵架的对方,这个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捅击对方时误碰了扳机射出了子弹将对方击中,导致对方死亡,这个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学生:假如杨某具有伤害故意,如果要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不是可以说,杨某的伤害行为具有引起心脏病发作的高度危险?
学生:我觉得不能吧。除非是杨某先把姚某砸出什么伤,这个伤又导致姚某心脏不能正常工作,并因此而死亡,才有可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张明楷:你这么假定的就是由伤害本身引起死亡,当然属于结果加重犯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学生:如果要求伤害行为具有高度危险,在危险没有现实化的情况下,能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呢?
张明楷:故意伤害致死没有未遂吧?如果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则有可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比如,抢劫杀人的情形,可以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但是,如果对死亡结果有故意的话,在上面说的场合就应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了。
学生:我也觉得对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将杨某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可以的,但姚某与杨某一样都是年轻人,他怎么能够预见姚某有心脏病呢?
张明楷:这涉及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程度问题。旧过失论主张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超新过失论与部分新过失论主张危惧感说。如果持危惧感说,当然就有过失了。但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也不是要求特别具体吧,是不是只要在行为的当时,杨某应当预见到木凳砸、拳头打被害人的上半身和头部的行为,可能导致姚某的死亡就可以了?
学生:杨某肯定能预见木凳砸、拳头打被害人上半身和头部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但本案不是因头部受伤而死亡,而是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感觉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
张明楷:过失犯不会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即使有所谓的因果关系错误,也是从行为人能否认识到结果发生的角度去讨论的吧。
学生:像这种情形,司法机关现在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不定罪不能被一般人接受,定故意伤害致死又处罚过重,所以,采取这种妥协的办法。
张明楷:所以,对预见可能性不可能要求得十分具体,但也不能采取危惧感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如果规定了暴行罪,即使杨某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也可以认定为暴行罪。
学生:我提倡增加一个暴行罪。
张明楷:我一直提倡增加暴行罪,还有胁迫罪、强制罪等轻罪。但现在没有规定这些轻罪,导致有些行为只能按较重的犯罪处罚。
学生:有些人喜欢用武力解决问题,有的不会造成任何伤害,于是不成立任何犯罪,有的造成死亡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实,人的身体就不应该被人轻易侵犯,有了暴行罪,就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也可以预防伤害罪。
张明楷:在刑法只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立法例下,从处理效果来说,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也算是一个折中稳妥的处理办法。
张明楷:我再说一个案件。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都是五十多岁。乙患有严重血管病变,但甲对乙的病情完全不知情。两人因私人矛盾发生冲突,甲对乙实施了锁喉行为,导致乙颈部骨折(经鉴定为二级轻伤)。乙陷入昏迷状态,被送往医院,几个月后死亡。死因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符合自身血管病变和颈部遭受机械性暴力共同作用导致小脑、脑干梗死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个案件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吗?
学生:这个完全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因为锁喉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危险也现实化了。
学生:即使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必须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伤害本身引起的死亡,我也觉得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因为锁喉行为导致颈部骨折,并导致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张明楷:能不能说是伤害本身引起了死亡,可能有疑问,但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对任何人的锁喉行为都具有造成死亡的高度危险,不能因为被害人具有严重血管病变,就否认高度危险的现实化。所以,我觉得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没有什么疑问。
学生:甲完全不知道乙有严重血管病变,会不会对死亡没有预见可能性?
学生:实施锁喉行为肯定具有死亡的预见可能性。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的经过有特别具体的预见可能性,所以,能够认定甲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
张明楷:我也觉得有预见可能性。即使认为存在预见可能性的错误,也不能否认预见可能性的存在。
学生:以前没有听说过预见可能性的错误这个概念。
张明楷:故意犯罪时会存在认识错误,过失时也可能存在预见可能性的错误。比如,本来应当预见锁喉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但事实上是锁喉行为引起昏迷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这不应当影响过失的成立吧。这种所谓的预见可能性的错误,其实就是因果关系的错误。但由于因果关系的错误都是在故意论中讨论的,所以,理论上就有人使用了预见可能性的错误的概念。
学生:即使认为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是指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也不能要求到如此具体的预见吧。如果采取新过失犯或者超新过失论,更能肯定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张明楷:是的。其实,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就是指预见到构成要件的具体结果,而不是要求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发展过程有预见,这一点与故意没有区别。或者说,对因果经过的预见可能性,也只是对因果关系本质的、基本的部分的预见可能性,而不必是对具体细节的预见可能性。
学生:不过,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就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点重。
张明楷:刑罚过重是一个普遍现象。诈骗他人50万元也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此相比就显得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