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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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物、所有权以及对物的其他权利

第一章 物

第二百二十七条 物

物,是指具有价值的物质,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有体物,是指有形态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无体物,是指没有形态的物,例如:请求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永久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树木及其他建筑物等。

第二百二十九条 动产

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物,例如:桌子、椅子、金项链、戒指、动物等。

第二百三十条 孳息

孳息,是指根据自然法则或者法律规定从物获取的物。

天然孳息,是指从物自然派生出来的物,例如:植物长的果实、动物产的幼崽等。

法定孳息,是指使他人租用或者借用的而获得的收入、利息、分红。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并且可以依照其功能使用的物。

从物,是指为主物的利益而使用,虽属于主物的一部分但可以与主物分离的物。

处分主物时从物视为一并处分。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并且各个部分仍保持原来的性质及用途的物。例如:米、砂糖等。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各个部分将失去原来的性质及用途,或者原物受损、故障,或者分割需要过度高额费用的物,例如吉他与弦。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必要分割不可分物的,可对其价值进行分割。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可替代物,是指具有相同的形状、性质、品牌、种类、数量、质量、版本及价值的一般的物,例如:手机、电脑等。

不可替代物,是指具有区别于他物的特有设计、形状、颜色等,不易找到代替品的物,例如:名画、雕像、古物等。

代替物有瑕疵或者灭失的,以其他代替物履行义务。但是,属于不可替代物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视为一体之物

视为一体之物,是指由各个独立的物组合、连接而形成的完整的物。一个部件缺失或者不契合,都会导致该物使用价值的消灭或者减少。例如机械与起重机。

视为一体之物,不得分割单独处分。

第二章 占有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的保持及管理。

占有的主要形态包括:

(一)物的直接及间接占有;

(二)善意及恶意占有;

(三)有权及无权占有。

第二百三十六条 物的直接及间接占有

一人将其占有之物交给他人占有的,例如租赁、借用等,移转占有一方成为间接占有人,接受占有一方成为直接占有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善意及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不知其占有物为他人所有而进行的占有。善意占有推定为对物的平稳、公开、持续性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物为他人所有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推定为对物的不平稳、隐秘、非持续性占有。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有权及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有法律依据的占有。

法律依据包括:

(一)法律行为,例如:契约、遗嘱等;

(二)法律规定,例如:对没有所有权人的物的保管、拾得遗失物、对无人饲养动物的管理、发现有价值的物等;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权占有,是指没有前款规定的法律依据的占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关于占有及占有者的推定

物的占有推定为平稳、公开的占有。

在两个时间节点之内的占有,即在始期与终期之内的占有推定为持续性占有。

对物的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但是,对占有需要登记的物而言,登记证书中注明姓名的人推定为有权占有人。

第二百四十条 须经特别许可的物的占有

武器、有毒化学物质、部分高价金属等部分物质,获得有权机关特别许可的人才可以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无权占有物产生的孳息

善意且无权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人,无须向所有人返还该物产生的孳息。但是,被无权占有的物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占有人应当返还全部孳息。

相反,恶意且无权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人,应当向所有人返还使用占有物获得的收益在内的全部孳息。占有人使用、出卖占有物所生孳息或者给所有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占有人应当赔偿所有人损害或者该孳息的价值。

第二百四十二条 无权占有物的维护及改造

善意且无权占有人,修理占有物使该物恢复至原来状态的,有权请求物的所有人偿还修理费用。

善意且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改造的,若从占有物分割改造部分不会造成占有物的毁损或者故障时,占有人有权取回改造部分。从占有物无法分割改造部分时,善意无权占有人有权请求所有人偿还改造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请求费用不得超出占有物的增值部分。

恶意且无权占有人改造占有物的,所有人无须提供任何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物的返还

占有人善意且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所有人请求返还动产的,占有人应当向所有人返还该动产。但是,所有人应当向占有人补偿该物的价格及费用等,之后所有人可以请求交付该动产于占有人的人偿还其支付的补偿费用。

占有人善意且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所有人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占有人应当向所有人返还该不动产。但是,占有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所有人偿还维护管理或者改善不动产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另外,占有人有权请求向其交付不动产的人返还不动产的价格。

占有人基于赠与或者继承受领占有物的,不得请求补偿。

恶意且无权占有人,应当向所有人返还全部占有物。该占有人可以请求向其无权处分占有物的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四条 无权占有人的责任

善意且无权占有人对其占有物的毁损或者故障不承担责任。善意且无权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损害获得利益的,应当将现存的利益返还给所有人。但是,占有物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善意且无权占有人应当对占有物的毁损或者故障承担责任。

恶意且无权占有人因其过错造成占有物毁损或者故障的,应当向所有人赔偿包括孳息及改造部分在内的全部损害。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发生变更:

(一)新占有人从原占有人处实际受领物;

(二)下列情形中,原占有人和新占有人之间达成合意:

1.已由受领人实际占有物;

2.由原占有人继续占有物;

3.由第三人继续占有物,但应当通知该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占有的保护

有权占有人或者善意无权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已经发生或者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妨碍。

有权占有人或者善意无权占有人从侵害或者纠纷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占有。

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妨碍,随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排除。

第二百四十七条 占有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物的占有终止:

(一)占有人放弃占有,停止对物的保持或者管理;

(二)他人侵害占有或者围绕占有发生纠纷时,占有人没有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相关请求;

(三)直接占有人表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物;

(四)占有物毁损、灭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无体物的占有

无体物的占有准用本章中有关物的占有的诸原则。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概括性且完整性权利。

第二百五十条 所有权包括的权利

所有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占有权;

(二)使用权;

(三)收益权;

(四)处分权。

A.占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所有人的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保持、管理物的权利。

占有权人享有自由占有其物的权利,但不得损害或者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正当权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占有权的取得

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法保持或者管理物的人视为占有权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非所有权人的占有权

非所有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

B.使用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所有权人或者非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其占有物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所有权人享有使用其所有物的权利,但不得损害或者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正当权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六条 非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非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权利。

C.收益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所有权人或者非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收取物的占有、使用所生孳息的权利。

D.处分权

第二百五十八条 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享有的出卖、互易、赠与、附条件赠与、移转、放弃或者破坏其所有物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处分权的限制

处分物的权利,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才受到限制。

所有权人处分其具有重要历史及文化价值的文物时,国家有权优先购买。

第二百六十条 非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非所有权人依据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享有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

第四章 所有权的形态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所有权的形态

所有权的形态包括:

(一)国家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权;

(三)自营所有权;

(四)民间所有权。

A.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 国家所有物的所有权人

国家是国家所有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由国家机关对国家所有物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国家所有物的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按照国家的计划,可以将国有物交给集体组织或者承租人。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国家所有权的对象

国家所有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构成社会的物质性、技术性基础且由国家管理的物,例如:工厂、陆海空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邮政、银行、企业及其他国家所有物;

(二)用于国家机关办公的物,例如:办公大楼、公用汽车、桌子、椅子、知识产权及其他物。

土地、矿藏、水流、空气、森林、森林内物质、水生生物、野生动物及其他自然资源归国家全体所有,由国家依照法律进行协调、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化;

(二)国有性组织及企业的创立;

(三)税款征收;

(四)根据需要受领的物;

(五)物品没收;

(六)无主物的取得;

(七)遗失物的取得;

(八)发现高价物;

(九)无人饲养动物的捕获;

(十)购买及互易;

(十一)接受赠与;

(十二)继承;

(十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国家所有不动产处分的规制

关于国家机关之间处分国家所有企业、办公大楼、公用建筑物、设备等不动产的规则,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之物,不得向任何人移转其所有权。但是,依据相关规则可以买卖的不动产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流动资产及产品处分的规制

国家机关有权依照资产的用途及既定计划处分原材料、生产设备、现金等流动资产以及产品。

任何人都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使用国家所有的物。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国家所有物没收或者扣留的禁止

任何人不得没收或者扣押国家机关所有的企业、建造物、建筑物、设备以及其他动产。但是金钱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物除外。

对在国外的国家所有物,与在国内的国家所有物作相同的处理。

占有人无权占有国家所有物的,可以随时请求其返还占有物,且相关民事诉讼不受时效的限制。

B.集体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对开展自身业务所需的生产手段及机械、交通工具、耕耘机、动物、建筑物、工作物、企业、宿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享有的所有权。

集体分为合作组与其他集体组织。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内容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并且可以按照自己的章程行使权利。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独立行使对集体所有物的处分权。他人不得擅自处分集体所有物。

第二百七十条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取得

集体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

(一)成员出资;

(二)生产或者服务;

(三)购买或者互易;

(四)国家、组织及个人的赠与以及其他。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享有权利的土地的使用

合作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妥当使用其占有的土地,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土地的,国家可以依照耕地管理及使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合作组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直接收回其土地许可其他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及个人使用,并且国家对此不进行任何补偿。

C.自营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自营所有权的对象

自营所有权的对象包括生产手段、产品、商品。自营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技术师、制造者及其他小规模自营主体的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 自营所有权人的权利及义务

自营所有权人享有依照法律自由生产、提供服务、销售产品的权利。

自营所有权人应当遵守国家的经济政策及其他政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D.民间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四条 民间所有权

民间所有权包括民间经济单位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民间所有权,是指对经济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生产手段、产品、商品及资产享有的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五条 民间经济单位的权利及义务

民间经济单位享有从事生产、建设、运输、商业、服务及订立合同等活动;为订购国外原材料、生产设备等使用外汇等通货;依照法律自由销售其产品;参加国内外事业活动等权利。

民间经济单位应当在企业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事业,严格遵守法律、国家经济政策及其他国家政策,缴纳税款,依照会计法完成会计记录。

民间经济单位自主管理其生产经营且对其销售、花费、盈利、亏损等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民间经济单位的措施

民间经济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或者违反法律开展事业的,例如:不进行会计记录,不及时支付各种手续费,伪造或者转让及出借企业登录证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个人所有财产

个人所有财产,包括消费品、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物品、生活用品、房屋、家具、牲畜、收入,等等。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个人所有权的内容

个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及收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是,对自己所有物的使用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组织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九条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所有权

合作组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所有财产,包括未出资给合作组或者集体组织的劳动报酬、自己取得的物、继承的遗产或者受领的赠与物。

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得将合作组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条 共同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是指一物之上有两人以上所有人之时的所有权。共同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

共同所有权包括:

(一)有份额的共同所有权;

(二)没有份额的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一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可以确定共有人各自份额的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没有规定共有人各自份额的共同所有权。此时推定各共有人持有相同的份额。

共同共有包括:

(一)可分物的共同共有;

(二)不可分物的共同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共同体共同所有权

共同体共同所有权,是指村、多数村的集合、合法生产团体等共同体享有的没有规定共有人各自份额的共同所有权。

共同体共同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习惯或者通过成员的捐赠以及个人、法人、组织的援助、赠与产生。

共同体成员享有依照法律、习惯合意占有、使用共有物并收取孳息的权利。

关于共同所有权的处分,由共同体全体成员依照法律进行合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共有人的占有权

共有人享有共同占有共有物或者使共有人之中的一人占有共有物的权利。但是,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共有人的使用权

任何共有人均享有在不侵害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范围内使用共有物的权利。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共有人的收益权

共有人有权收取共有物或者共有物使用所生的孳息。

各共有人享有按照各自的份额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共有人的处分权

共有人享有处分共同所有权中各自份额的权利。但是,向共有人之外的他人处分时,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共有份额的共有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倘若其他共有人在指定期间,即共有物为不动产时三个月、共有物为动产时一个月之内没有购买之时,可以出售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

共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共有人在知道违反事实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返还已出售的共有份额。造成损害的,违反前款规定的共有人应当赔偿。

按份共有人放弃其共有份额或者死亡但没有继承人时,其份额归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共有物的管理、保护及维持

共有人负有共同管理、保护、维持共有物的义务。

任何共有人都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进行通常价格范围内的修理、保护、维持。但是,超出通常价格范围的修理、保护、维持应当征得一半以上共有人的同意。有紧急情况的,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保护、维持共有物采取必要措施。但是,事后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应当按照各自份额支付共有物的管理、保护、维持费用以及税款。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利益继受者的效力

共有人之间关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约定对利益的继受者同样具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条 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物为不可分割的,应当对共有物的价值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所有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同所有权终止:

(一)分割共有物;

(二)经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归个人单独所有;

(三)本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至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经物的交付或者受领,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所有权也可以在物的交付或者受领之前取得。

依法需要登记之物的所有权从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百九十三条 所有权取得的依据

所有权取得的依据包括:

(一)合同;

(二)继承:

(三)无主物的取得;

(四)遗失物的拾得;

(五)无人饲养动物的捕获;

(六)高价物的发现;

(七)添附;

(八)时效;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四条 物的交付

物的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交特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接受标的物的人称为受领人。

物的交付需由第三人运送或者邮送的,对运送人或者邮送人的物或者文本的交付视为对受领人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五条 简易交付

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对占有人占有之物的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的,视为完成交付。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改定

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但约定由原所有权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视为完成交付。但是,在新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之前,原所有权人对该物负担防止毁损或者故障的保管义务。

第二百九十七条 指示交付

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对第三人占有之物达成所有权移转协议的,视为完成交付。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占有人所有权移转的事实。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物产生的孳息归物的所有权人所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基于继承的所有权取得

继承人基于法律或者遗嘱继承的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归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

各个共同继承人从受领遗产之日起按照各自的遗产份额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

第三百条 无主物的取得

无主物,是指所有权人公然放弃其所有权的物。

为自己的利益占有无主物的,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遗失物的拾得与所有权取得

遗失物,是指所有权人遗失的物。

拾得遗失物的人知道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所有权人并返还遗失物或者及时告知警察、村长或者管理遗失物发现地的组织,使其联系遗失物所有权人,并移交拾得物。

不知道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警察、村长或者管理遗失物发现地的组织使其公告失主前来认领,并移交拾得物。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有劣化、故障、毁损等危险的,警察、村长以及其他组织在通知或者公告失主之后可以处分遗失物。但是,应当为其所有权人保管处分所得的价款。

遗失物所有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认领的,应当向其返还拾得物。

遗失物所有权人在前款指定期间内没有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归拾得人。拾得人不接受遗失物所有权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拾得人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二条 关于遗失物的酬谢金或者报酬及费用的补偿

遗失物拾得人有权受领相当于遗失物价格的百分之十五的酬谢金或者报酬。

遗失物拾得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通知的,不得受领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拾得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遗失物拾得人以及保管遗失物的组织有权请求所有权人偿还为保管遗失物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零三条 无人饲养动物的取得

捕获无人饲养动物的人知道该动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并返还该动物。不知道所有权人的,在捕获动物之日起三日之内通知警察或者村长以便发布公告。

无人认领该动物的,将动物交给捕获人照顾、饲养、利用。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现被捕获动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向其返还。但是,所有权人应当偿还饲养费用以及本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报酬。

捕获无人饲养动物的人不易照顾或者饲养该动物或者出现动物疫情的,临时饲养人可以经警察或者村长的同意处分该动物。但是,应当为其所有权人保管处分所得的价款。

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发现动物所有权人的,该动物归捕获人所有。

第三百零四条 高价物的发现与所有权取得

高价物,是指埋藏或者隐藏在地下、水中或者以其他方式隐藏的金银、其他金属、矿物质以及其他物品,且不能确定其所有权人的物。但是,具有文化、历史以及科学价值的珍贵物品,属于民族遗产,应当归全体国民共同所有的除外。

高价物发现人应当及时通知警察、村长使其公告所有权人前来认领,并移交拾得物。高价物不易移动的,可以由发现人保管。

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认领的,应当向其返还高价物。

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前款指定的期间内没有认领的,高价物的所有权归发现人。发现人不接受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国家所有。

发现人与高价物埋藏或者隐藏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且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认领的,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可以平等分割发现物。

发现人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取得高价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五条 关于高价物发现的酬谢金以及报酬或者费用的补偿

高价物发现人有权受领相当于高价物价格百分之十五的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发现高价物系发现人的职责的除外。

发现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受领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发现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发现人以及保管高价物的组织有权请求所有权人偿还为保管高价物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零六条 基于添附的所有权取得

添附,是指一物或者数物经附合、混同、加工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

基于添附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包括: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二)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四)动产与动产的混合;

(五)加工。

第三百零七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与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一物并不可分离的动产,归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八条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不动产之间的附合,是指不同不动产之间相互结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物。

附合之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按照各自不动产的比例或者价格共同所有附合不动产。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法确定共同所有人各自份额的,按照相同的份额共同所有附合物。

第三百零九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之间的附合,是指动产之间相互结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动产。

附合动产的所有权,以发生附合之时的基础动产的价格为标准,归基础动产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附合之前的动产中,可以视其中一动产为主物的,合成物的所有权归主物所有权人。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条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是指一动产与其他动产混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动产。

动产与动产之间的混合,适用有关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本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加工

对一物或数物施以加工,使之成为新物时,加工而成的新物归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所有。

加工行为的价值高于被加工动产之时,新物归加工人所有。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加工人进行加工时使用自己所有材料的,倘若加工行为的价值与加工材料的价格的总和高于他人提供之物的价格之时,新物归加工人所有。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者权利的终止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物的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时,存在于该物之上的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对新物取得共同所有权时,第三人在该所有权人对新物享有的份额范围之内继续享有权利。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及于新物的全部。

第三百一十三条 物的价额补偿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丧失自身权利的人,有权请求新的所有权人对原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取得时效

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取得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

第七章 所有权的终止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所有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终止:

(一)所有权人完全放弃所有权;

(二)他人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

(三)该财产被国家没收或被法院判决扣押、拍卖用于偿还债务;

(四)物已毁损或者灭失。

第三百一十六条 物的处分

所有权人以出卖、互易、赠与、附条件赠与、丢弃、破坏等方式处分物的,丧失对此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一十七条 他人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

他人基于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丧失对此物的权利。

第三百一十八条 扣押拍卖物或者国家没收物

该物被法院依据判决扣押、拍卖或者被国家没收、归为国有的,所有权人丧失对此物的权利。

第三百一十九条 物的毁损或者灭失

火灾、洪水、雷害、地震等事由造成物的破坏或者灭失的,所有权人对此物的权利终止。

第八章 所有权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条 所有权的行使范围

所有权的行使,是指根据日常生活以及自己利益的需要使用自己所有的物。但是,不得损害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权益。

关于土地的使用,在可能并且能够享受利益的限度内使用,范围包括土地的上空以及地下。

第三百二十一条 紧急情况下所有权人的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他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使用一物时,该物的所有权人无权阻止他人对该物进行使用或者对该物造成损害。

依据前款规定产生的损害,所有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

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之时,应当防止且避免造成足以威胁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环境影响,诸如大气污染、有害化学物质、辐射、震动、光线、颜色、噪音、恶臭,等等。

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其行为,并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地界的确定

相邻土地之间的地界经有关自然资源环境部门许可由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之间协议决定。

设置地界的费用由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平均分担或者按照约定的份额负担。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围栏的设置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其土地周围设置围栏,但是不得阻碍道路交通,或者超越相邻土地及法定道路预留地的地界。

在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土地之上已经存在用于通行的道路之时,应当适当维持通行或者安排其他通行道路。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地界之上存在之物的共同所有权

地界之上存在的围栏、墙壁、水沟或者树木推定为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所有,适用本法有关共同所有权的原则。但是,当事人证明不属于共同所有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或者植树的范围

有权建筑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人,不得向相邻土地排放雨水或者污水,且不得使屋檐越过地界或者遮盖相邻土地及相邻房屋。

树木、果树、爬蔓等植物的种植,不得给相邻房屋的所有人造成损害或者阻碍交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所有权的不当使用遭受损害之人的权利

基于本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受到损害之人,可以通知加害人排除妨碍,倘若加害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之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受害人可以切除越过其土地的树枝、爬蔓或者屋檐,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

另外,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百二十八条 通行许可以及电线架设

自己的房屋被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或者土地包围无法通行时,被包围的人有权向距离道路最近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通行。受到请求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允许通行,但是通行造成种植物或者建筑物损害的,有权请求通行人赔偿损失。

为了架设电线、电话线,设置排水沟、送水管、水道管横穿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他人的种植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到损害的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利益的,不得请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九条 关于排水沟通过的许可

需要对自己居住土地进行排水的人有权请求相邻低位或者地处运河附近的土地所有权人横穿其土地挖通排水沟。受到请求的人应当许可排水沟的挖通,但是,挖掘排水沟对他人种植物或者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挖掘排水沟的人,应当保持排水沟的清洁,并且维持其适当的状态。

第三百三十条 房屋或者建筑物的建造

房屋、建筑物的建造应当与地界保持五十厘米的距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造违反前款规定的,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中止建造,拆除建筑物。

虽然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但从开始建造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已经完成建造的,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仅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一条 相邻土地的进入许可

土地的所有权人,认为有必要建造或者维修其房屋、建造物、围栏、墙壁等建筑物时,可以请求使用相邻土地。

进入相邻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二条 水井、水池的挖掘以及水泵的设置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水井、水池或者设置水泵,但是必须在远离地界至少两米之外的地点挖掘或者设置,且应当防止相邻土地地面崩裂或者坍塌。

实施前款挖掘或者设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实施挖掘或者设置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立即中止自己的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九章 所有权的保护

第三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权的保护,是指一人侵害他人所有权时,被侵害人为了恢复其权利及利益,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条 物的返还请求

一人没有法律依据占有他人之物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其占有之物。

与前款占有有关的孳息、费用、赔偿损失等请求,适用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关于所有权的确认请求

围绕有关物的权利发生争议的,即使占有权没有受到侵害,所有权人仍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争议之物享有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六条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请求

他人侵害或者妨碍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实施侵害或者妨碍之人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

与前款侵害或者妨碍有关的孳息、费用、赔偿损失等请求,适用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消除危险之请求

他人之物存在可能侵害或者妨碍自己所有物的危险之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提供危险之物的所有权人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三百三十八条 基于水路、水池或者堤坝使用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土地所有人因他人破坏水路、水池以及堤坝,或者阻断水流致使种植在该土地上的稻以及其他农作物受到损害,或者无法正常用水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第十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基于自然原因、法律、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须使他人利用土地的状态。

基于自然原因或者法律产生的地役权,适用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与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是指为了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中事先确定的目的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为他人土地提供便益的土地为供役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供役地所有权人。

从供役地享受方便和利益的土地为需役地,该土地的占有人为需役地占有人。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人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之日起取得地役权。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已被权利人公然、持续行使的,地役权人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时效取得地役权。

土地共同使用权人中的一人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的,其他共同使用权人也取得该项权利。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的登记,适用有关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的规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地役权与需役地使用权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与需役地使用权不得分别转让,转让需役地使用权时应当一并转移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但是,产生地役权的合同或者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三条 地役权的行使

需役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权益。

第三百四十四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义务

供役地所有权人依照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障需役地占有人从供役地中获得充分的利益。

第三百四十五条 需役地占有人的义务

需役地占有人依照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对通过供役地享受的利益支付对价。

第三百四十六条 地役权的保护

需役地占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及利益,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行使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的必要范围内,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地役权的终止

有下列各项情形的,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终止:

(一)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间的,二十年的期间届满;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四)连续十年没有行使地役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役权登记的注销

地役权消灭的,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申请注销地役权登记。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役权终止的法律后果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终止的,需役地所有权人负有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是,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地上权

第三百五十条 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使用他人土地建筑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种植树木以及获得其他利益的权利。

使用土地获得的利益归使用土地的地上权人所有。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地上权的目的

当事人通过规定土地的面积、范围、体积,可以将土地的下部和上部空间也包括在地上权的目的之中。

土地已被他人租赁或者占有的,经承租人或者占有人的同意可以设定地上权。

第三百五十二条 地上权的取得

地上权,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之日起取得。

行使地上权的人,具备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要件之时,依据时效取得地上权。

地上权的登记,适用有关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的规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 地上权的行使

地上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权益。

第三百五十四条 地上权设定人的义务

地上权设定人应当保障地上权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充分行使地上权。

第三百五十五条 地上权人的义务

地上权人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地上权的保护

地上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及利益,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和所有权人一样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地上权的转让

地上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地上权转让给他人。

第三百五十八条 地上权的继承

地上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地上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的,地上权终止:

(一)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之时,地上权人通知地上权设定人一年之后放弃地上权或者通过支付下一年的全部地上权使用费的方式放弃地上权;

(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之时,根据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状况以及对地上权进行合意之时的状况,自地上权成立之日起经过了二十年或者三十年。

第三百六十条 地上权登记的注销

地上权终止的,地上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申请注销地上权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 地上权终止的法律后果

地上权终止的,地上权人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是,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