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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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商业保理

一、保理业务的定义及类型

对于企业来讲,相较于传统融资方式而言,保理作为较为新颖的一种融资方式已经日益获得购货商企业的关注并广泛运用于日常经营生活中,销售商企业通过保理行对其进行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债款回收及提供坏账担保后可顺利实现赊销贸易的结算。

一般来讲,完整的保理业务主要包括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账务管理、催收应收账款、信用风险控制以及坏账风险担保等服务。

1.贸易融资

提供贸易融资是保理业务最主要的功能。销售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向销售商提供融资款项。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在众多融资方式中可谓难易程度最低,办理流程最便捷的方式之一,无须进行复杂的流程审批,也不需要销售商提供担保及办理相应登记。

2.账务管理

与非金融机构相比,银行拥有更为完善的账务管理制度,更为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因此,银行有能力为销售商提供良好的账务管理服务。国外的保理商一般为商业银行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同样具备各种账务管理的有利条件。

3.应收账款回收

保理业务顺利发展的前提即在于银行相较于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更为成熟可行的应收账款催收经验及技术手段,保理商一般也会在签订保理协议时与销售商确定将来的收债方式及手段,且一般会在征求销售商意见后方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债务问题。

4.信用风险控制

银行在各级行政区域内具有广泛且密集的经营网点,依靠内部强大完善的信息收集、整理、汇总系统针对不同购货商核定不同信用额度并根据购货商的资信情况随时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从而控制购货商信用风险,防范保理商自身风险。

5.坏账风险担保

在提供坏账担保的保理业务中,销售商只要对每个购货商的销售控制在保理额度之内,就不用考虑或担心该额度内的坏账风险,但前提条件是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服务或产品合同必须具备合法性且无争议,对于销售商因产品或服务质量等造成的坏账银行或保理商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理业务有以下多种常见的分类方式,根据对于销售商是否有追索权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买卖双方保理机构数量可区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根据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可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根据银行是否提供融资给销售商可区分为融资型保理和非融资型保理。

在所有应收账款类别中,尤其以政府采购应收账款和出口退税款更为特殊。

就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而言,虽然采购人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但并不影响其采用赊账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故在此种交易结构下银行成为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债权人,银行为保证自身利益也往往采取有追索权的方式提供保理服务。

就出口退税保理业务而言,该业务的基本做法是出口商在保理行开立出口退税唯一专用账户,并向银行提供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批确定的出口退税权益,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按双方商定的价格,扣除相应利息及手续费后给予保理融资。出口退税款到账后,由银行划收偿还融资款项。由于出口退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特殊性,并为防范可能发生的出口商骗税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出口退税保理业务时一般也会采取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

二、企业在保理业务中的风险与防范

商业保理是发生在债权人与商业保理商之间的综合性商贸业务。由于我国对商业保理商的特殊限制,商业保理商一般由银行或保理公司等有专门牌照的机构担任,债权人则一般由企业担任。企业在保理业务中的风险一方面来自保理法律关系本身,另一方面来自企业在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身份。

(一)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的风险与防范

基于商业保理的性质,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是保理融资的基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实务中存在大量因应收账款不真实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指出:“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如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也极少有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无效的案例。当保理商为商业银行时,法院一般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保理商为商业保理公司时,法院则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为此,建议企业在开展保理业务前,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为避免发生因基础交易瑕疵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建议企业建立内部核查机制,除严格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外,还应尽可能地留存基础交易的相关凭证单据,如发货单据、仓储凭证、对方收货凭证等,以证明基础交易真实合法。

(二)未通知债务人的风险与防范

基于商业保理的性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商业保理中,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须承担对保理商的还款义务;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然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有效。但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否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定。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对公开保理(明保理)和隐蔽保理(暗保理)的裁判标准不同:在公开型保理中,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构成要件,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合同不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构成要件。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之前,虽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已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发生效力,保理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为此,建议企业在开展保理业务中,首先明确约定所涉商业保理为公开型保理抑或隐蔽型保理,避免因保理性质不清晰而导致的保理法律关系瑕疵。其次在公开型保理中,建议企业及时敦促并积极配合保理商做好通知债权人的工作。为避免通知瑕疵,建议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详细列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款项、对应的合同编号、应付时间等内容,并采用邮寄或人工送达等方式,留存邮寄单证及对方收件回执。

(三)债务人信用风险及防范

根据商业保理公司是否承认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商业保理公司均有权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追索,要求债权人退还商业保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和管理费等,并在债权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基于有追索权保理的特性,企业作为债权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承担了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如债务人不能按时到期付款,债权人需要承担退还商业保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和管理费的责任。为此,建议企业谨慎选择有追索权保理这种保理类型,并提前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提前做好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避免债务人的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