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银行授信
一、银行贷款
1.银行贷款概述
(1)银行贷款的概念
申请银行贷款,是目前商事主体尤其是大型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之一。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货币资金并由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经济行为。
(2)银行贷款的分类
如今我国商业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业务主要以贷款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贷款用途标准进行分类,详见下表:
续表
(3)银行贷款的特征
相对于企业的其他融资渠道而言,银行贷款的种类灵活多样,资金筹措成本较低,但是一般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在金融监管严格、银行风险意识强的情况下,对担保要求越发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部分企业获取贷款的机会以及贷款的数额。尤其对于小微企业,往往在银行获得贷款较难且资金成本较高。针对此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以督促和引导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多家银行设计了适合小微企业的贷款产品,增加小微企业贷款的投放,并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
(4)银行贷款的一般流程
①企业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确定贷款目的和期限,初步评估贷款额度。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贷款品种,同一贷款品种在不同的银行可能有不同的利率。企业在选择贷款银行和产品时,除考虑贷款利率水平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贷款是否要支付手续费、利率调整方式、付息和还款方式、抵押物是否要评估等。
②企业按银行要求提供贷款所需材料,一般包括企业的证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抵质押物/保证人相关证明文件等。
③银行贷前调查,评估授信条件。银行会重点考察企业所处的行业是否具有竞争力,企业是否有良好的偿债能力、经营发展能力,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信用情况,抵质押物/担保人的资质(若有)等。在此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银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切勿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资料,否则企业及/或负责人/经办人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构成骗取贷款罪)。
④签署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若有)。虽然银行的借款合同文本多为标准合同文本,但企业仍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例如,关注银行是否允许企业“提前还款”“随借随还”[1],贷款资金的使用限制(禁止投资的领域),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哪些行为或事件需要事先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或事后向银行进行披露等。
⑤办理抵押物登记、质押物交付(登记)、履行公证手续等(若有)。
⑥企业满足放款的先决条件(企业与银行约定的条件)后,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按照事先约定的贷款用途合理支配贷款资金。
⑦企业配合银行进行贷后管理,提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或银行要求的材料,履行披露义务等。贷款到期时,企业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若届时企业确有资金困难,则应尽可能与银行商谈贷款展期、追加担保(若需)等,以免贷款逾期造成企业信用记录的污点。
2.企业进行银行贷款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借款人资格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若有以下行为则会影响其贷款资格:①在同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②未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或者提供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③利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④用贷款在期货、有价证券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外,贷款用来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其贷款用于房地产投机的;⑥套取贷款用来谋取非法收入的;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外币贷款的;⑧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项目的;⑨建设项目未取得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⑩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没有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许可的;(11)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产生的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产生的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12)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条有关于借款企业关系人的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该条规定对企业向银行贷款的主要影响是,若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信贷员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在借款企业中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则不能从该银行中获取贷款。因此,企业在选择贷款银行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之前,应当审视自身是否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同时拿出合理的贷款、用款规划,规范自己的贷款申请行为和贷款资金的流向。必要时,企业还可以咨询专业的机构,对自己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预审,及时发现问题,避免因为贷款条件不具备而发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借款担保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原则上,银行在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都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有抵押、质押和保证三种形式。
①抵押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首先是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抵押财产的禁止范围包括: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自始不成立,但贷款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不因为抵押权不成立而无效。法院会依据双方对抵押权不成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判断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贷款企业会因此而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继而产生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造成多余的损失。
其次是抵押权设立的实质要件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民法典》把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即不动产设定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未经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登记外,共有权人同意也是抵押权生效的实质要件。表面上看,上述瑕疵对贷款企业似乎并没有影响,甚至还可能会给贷款企业带来额外的收益。但事实上,这种收益是有很大代价的,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贷款企业的银行信用记录出现污点,资信等级下降,直接影响该企业以后的贷款融资。因此,企业申请抵押贷款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获得共有人(若有)的同意,保护或至少不能故意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以保证企业长期的融资利益。
②质押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其中《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对权利质押的质押物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值得贷款企业注意的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以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若出质人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即使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已转移占有,也会导致质押权无效,故企业应避免因为法定手续不完整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③保证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首先是保证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风险。保证人需有代为清偿的能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民法典》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有如下限制:一是机关法人不可成为贷款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其次是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的风险。一是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即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这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是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企业在申请信用贷款或者给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范围务必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二、票据业务
票据业务概述
(1)票据业务的概念
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来结清货币收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最常用的结算方式,通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又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2)票据业务与银行授信
银行汇票作为一种结算类产品,无须授信。
商业汇票作为一种信贷类产品,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授信;企业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在签发时不需授信,但办理票据贴现时需要授信。
(3)票据承兑
①票据承兑的概念
票据承兑是最常见的一种银行授信业务,是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承诺到期支付票款的票据行为。
具体而言,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要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商业汇票一经银行承兑,承兑银行必须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②办理票据承兑的条件
承兑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承兑,应按照银行具体的信贷政策规定执行。一般而言,各大银行所要求的办理票据承兑业务条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a.企业在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b.企业与银行建立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c.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d.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和金额必须合理,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相匹配。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承兑汇票金额不超过企业销售收入金额和商品交易合同金额。
③办理票据承兑的流程
a.申请。企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商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
b.调查及授信审批。银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按照银行信贷政策履行审批程序。
c.办理。根据审批意见,银行与企业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企业作为出票人向银行存入承兑保证金,办理相关抵质押等担保手续。银行向企业收取承兑手续费。
d.承兑。银行会计人员审核汇票和承兑协议,审核无误后办理承兑手续。
e.解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银行督促承兑申请人按协议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银行,确保不发生银行垫款。若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票款,银行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后,对于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4)票据贴现
①票据贴现的概念
票据贴现是企业筹集资金的一种常见方式。企业在汇票到期之前,在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之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汇票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均可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月利率÷30天×贴现天数
企业实得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②办理票据贴现的条件
贴现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应按照银行具体的信贷政策规定执行。一般而言,各大银行所要求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条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a.贴现申请人需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b.贴现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有账户,资信状况良好;
c.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票据为其合法取得。
③票据贴现业务的分类
④票据贴现与贷款的区别
票据贴现与贷款同属于银行信贷的范畴,是企业向银行融通资金的常见方式,性质相似且使用的基本原则也基本相同。甚至在很多银行,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的一种形式。但票据贴现与贷款仍存在以下区别:
(5)电子商业汇票
①电子商业汇票的概念
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式投入运行。电子商业汇票即依托于该系统,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代替实物票据,实现商业汇票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贴现、质押、委托收款等环节的电子化处理,并以电子签章取代实体签章。电子商业汇票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②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
与纸质商业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如下特点:
a.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代替实物票据,以电子签章取代实体签章,以计算机录入和网络传输代替手工书写和人工传递;
b.出票、背书转让、贴现、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等环节均在线完成,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票款;
c.最长付款期限为1年,长于纸质汇票不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
三、开立银行保函
1.银行保函概述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申请以自身信誉向受益人开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申请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银行作为担保人,就申请人的债务或义务履行,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保函业务是银行重要的表外融资业务,银行保函不占用银行的信贷资金,对资本占用较少,属于典型的中间业务。
开立银行保函的行为可以发生在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阶段,如在建筑工程领域,有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工资付款保函等;在商业贸易领域,有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保释金保函、租赁保函、质量保函等。
履约保函是为了保证交易双方商务合同的切实履行,银行应申请人请求,向其交易对手出具的,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商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银行将根据其交易对手的书面索赔要求,赔偿保函规定金额款项的书面保证。工程承包项下的履约保函最为常见,工程承包项下履约保函一般在监理工程师签发《验工通知书》后失效。
预收(付)款退款保函是指银行应预收款人(施工方)请求,向预付款人(业主方)出具的,承诺如预收款人(施工方)没有履行合同或未能全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银行将根据预付款人(业主方)的退款要求,负责返还保函规定金额预付款的书面保证。
付款保函是银行应买方或业主申请,向卖方或承包商出具的,承诺如果在卖方或承包商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买方或业主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银行将根据卖方或承包商的索赔,按照保函规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保证。
租赁保函是银行应承租方请求,向出租方出具的,承诺如承租方不能按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银行将根据出租方的索赔,按照保函规定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书面保证。租赁保函的金额应与租金及相应的利息相等。一般自承租人收到租赁设备并验收合格后生效,至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的租金或双方约定的时期失效。
质量保函是银行应卖方的请求,向买方出具的,承诺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卖方又不能更换和维修时,银行将根据买方的索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质量保函适用于工程承包、供货安装等合同执行进入保修期或维修期、业主或买方要求承包商、供货方良好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
融资保函是担保银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该类保函主要包括借款保函、透支保函、有价证券发行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延期付款担保、银行授信额度保函等。
2.银行保函的性质
开立银行保函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法律行为,从银行保函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来看,保函有独立性保函和从属性保函之分。从属性保函是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成立与否依照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的保函,即基础合同无效,担保函无效。从属性保函作为基础合同的附属性契约存在。独立性保函又被称为见索即付保函,即由银行出具的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索赔书时,银行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独立性保函具有如下特性:
第一,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的正常运转不依靠或隶属于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独立性是相互的,基础合同履行、变更和无效都不会影响独立保函的履行和效力;同样地,担保人在处理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时也不能行使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更无须就是否向受益人付款的问题征求申请人的允许。独立保函的事务处理需要根据独立保函的条款进行,因此独立保函的自身条款很重要。
第二,单据性。独立保函的单据性表现在担保人只需要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从形式上而言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一致即可付款,不需要确认债权人是否真的履约和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担保人审单时对担保人支付金额、支付期限、担保责任终止的审查均取决于保函自身条款。正是因为单据在独立保函运用中的重要地位,所以,独立保函的内容对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
第三,不可撤销性。独立保函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保证人开具独立保函并失去对其有效控制时起,独立保函即生效并对保证人和受益人构成约束,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撤销独立保函。对于独立保函的不可撤销性,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以具体条文加以确认。
在独立性保函中,银行为保证其自身利益不受侵害,通常要求申请人以其财产或由第三方提供反担保。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函,银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对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若以财产为反担保物,则可以从该担保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此外,银行作为担保人也可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受益人依基础合同对申请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包括对申请人的追偿权等。
3.企业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的效力认定风险和防范
正如上文分析,从属性保函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从属性保函亦无效。独立性保函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无关,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独立性保函无效。但在实践操作中,判断保函是否属于独立性保函的争议较大。尤其在保函中独立性条款与从属性条款并存的情况下,银行保函的独立性认定将存在很大争议,进而引发企业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的效力认定风险。
司法裁判的一般做法是综合其他证据印证保函独立性。如保函其他条款具有独立性,或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则可以推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独立性保函而非从属性保函。此外,因保证人一般只有在约定报酬的情况下才会出具独立性保函,法院也会从担保的有偿性判断其独立性。为此,如企业申请银行开立独立保函,建议将担保责任范围的独立性条款(保证金最高额)作为独立保函的法定要件,同时载明“见索即付”。
四、开立信用证
1.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签发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保证付款的书面承诺文件。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附条件的和第一性的银行付款责任,是一种单向的、无对价的、约束力无双向性的付款承诺文件,也是一种纯粹的、独立的单据性文件。信用证依据基础合同制定,但其法律效力独立于基础合同效力。基础合同的真实与否和生效与否,对于信用证没有影响,也就是信用证是信用证,基础合同是基础合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单据与单据一致,单据与信用证一致。
2.信用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600),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2)开证银行;(3)受益人;(4)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联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义务是根据合同按时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系委托合同关系,开证行义务是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是信用证设计的核心法律关系。“信用证在本质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主要法律文书。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基于信用证产生。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作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在满足单证相符条件时,必须向受益人付款。如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向开证行索赔。同样,按时提交单据是信用证下受益人的主要义务。上述契约关系既可约束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止开证行无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经济利益。
此外,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也因信用证形成契约关系。中介银行与受益人的契约关系取决于中介银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UCP600及有关法律规定和中介银行的地位,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或代理关系,即通知行或指定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二是等位关系,也就是中介银行地位与开证行相同,如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三是相互独立关系,也就是中介银行与开证行没有实质关系,如自由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3.企业使用信用证风险及防范
(1)买方不依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风险
理论上,信用证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买方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如在市场变化和外汇、进口管制严格的情形下),买方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如单方面提高保险险别、金额、变换目的港、更改包装等),企图达到变更合同的目的等,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因难。为此,笔者建议买卖双方就信用证的开立时间与开立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并细化相应违约责任。
(2)买方在信用证中设置难以履行条款风险
买方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如在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上使用错别字或设置其他互相矛盾的条款,如在信用证中即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或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或者要求的保险的种类相互重叠等。此外,买方可能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必须获得特定单据,如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这些单据系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根本无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这些条款无疑增加了信用证“单证不一致”的风险。
为此,建议卖方严格审查信用证表述,明确约定信用证的具体条款,避免前后矛盾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情形出现。同时建议受益人要求买方尽快开立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
(3)信用证欺诈风险
信用证付款需要经过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审查,在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但是,信用证这种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交易规则,及其机械化的单证一致审查,也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针对信用证的欺诈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如对买方欺诈表现为卖方单独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骗款,利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伪造、变造信用证随附的单据、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方式进行欺诈。
为此,建议企业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前,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查明对手公司规模、资金状况、资信情况、公司信誉。在合同签订后,对照UCP600条款、买卖合同,认真审核单、证,以防止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或其他“软条款”陷阱等假冒信用证情形。
五、贸易融资
1.贸易融资概述
(1)贸易融资的概念
贸易融资是指银行对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是企业在贸易过程中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增加现金流量的融资方式。
(2)贸易融资的方式
贸易融资方式主要包括打包放款、出口押汇、进口押汇等,相关概念如下:
(3)贸易融资的特征
首先,贸易融资产品通常是1年以内,且以90天以下为最多,短期限、高频率的特征十分突出。企业通过使用贸易融资产品,达到延期付款或预收货款的效果,能够加速回笼资金或者增加现金流。其次,贸易融资准入门槛较低,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因财务指标达不到银行标准而无法融资的问题。最后,贸易融资审批流程相对简单,企业可以较为快速地获取所需资金。
①打包放款的特征
打包放款主要是解决出口商备货出运前期(采购、生产或流转)资金不足的临时困难。一是帮助出口商在自身资金紧缺而又无法争取到预付货款的支付条件下顺利开展业务,把握贸易机会;二是减少出口商的资金占压,缓解出口商流动资金紧张的压力。
申请打包放款必须提供有效的正本信用证,但为了避免出口商(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按期备货出运或虽已出运但单证不符,开证行不履行付款承诺的风险,按国际惯例,出口商在提供信用证经贷款行审核认可后,除出具质押(权)书、信托收据作为借款契约确认贷款行享有追索权外,还需提供经贷款行认可的第三者担保或实物抵押,以确保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得到打包贷款一般需要出口商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良好的资信和在贷款银行良好的业务记录,放款的数额视出口商资信及提供质押品的情况综合核定。
②出口押汇的特征
出口押汇本质上是银行的一项对出口人的贸易融资,其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其借贷协议上附了“保留追索权”“信用证以及相关单据质押”或款项让渡的保障机制。也就是说,如果押汇银行未能按时从国外收回款项,有权要求出口商立即归还押汇融资本息。出口押汇通常期限较短,从出口商提交出口单据之日起到预计从国外收回款项的日期为止,短则几天,长不超过数月。出口商获得押汇融资可加快其资金周转,且融资手续相对于银行贷款而言简便易行,期限、金额方面没有限制。出口商即时得到货款,提前办理外汇结汇,还能够有效地规避汇率风险。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与信用证往往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有赖于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作为保障。其中,出口单据所代表的对开证行的付款请求权为对出口押汇质押担保的主要方面;海运提单(若有)所代表的对货物的财产权是对付款请求权的加强。一些银行为了充分控制风险,会约定将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的“处分权”转让给银行,即约定“在押汇申请人偿还押汇款项前,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
出口押汇与打包放款同属于“出口商融资”,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③进口押汇的特征
与流动资金贷款相比,办理进口押汇手续更为简便。进口押汇借款期较短,企业融资成本也较低。在人民币升值的情况下,企业还可以取得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收益。
进口押汇须逐笔申请,逐笔使用。押汇百分比、押汇期限等由银行按实际情况决定。进口押汇不同于信用证开证业务。信用证开证业务中,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垫款为被动垫款,往往构成开证申请人在开证协议下的违约。而进口押汇业务中,双方就款项融资、利率、还款、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安排,是银行主动融资的行为,押汇协议具有很强的借贷协议的特点。押汇申请人可以在不支付货款的条件下取得物权单据、提货、转卖,从而抢占市场先机。实践中,各银行进口押汇所采用的担保和保障措施有所不同,主要有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信托收据、第三人保证等。
④企业选择贸易融资方式参考的因素
企业应根据贸易融资产品的特点,并针对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效益优先,坚持控制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的原则,选择合适的贸易融资方式,筛选出自己需要的融资产品和合作金融机构。主要参考的因素有:企业未来发展目标、企业现阶段资金使用情况、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情况、交易对方所在国家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交易对方是否诚实守信、货物的交易次数、货物交接规定的时期以及收款还款时间的差距等。
2.企业进行贸易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打包放款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出口商应将打包放款的融资款专款专用。融资款发放后,银行会与出口商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业务的进展和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跟踪出口商用款情况,监督其及时发货交单。出口商擅自将融资款挪作他用,很可能面临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2)出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出口商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制作单据,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不能有实质性的不符点。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单据,在有完全货权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一般经信审批准后也可办理出口押汇。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代表物权的全套运输单据。出口商应选择一些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银行进行开证,开证行资信不好或处于经营危机会影响进口商获得融资。
在进口商以款项让渡为银行权利提供保障时,需关注款项让渡后银行的权利、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和权利、押汇申请人的义务等,避免款项让渡与其他交易安排之间的冲突。此外,出口押汇协议应明确适用的法律,避免约定适用国际惯例。
(3)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必审核单据所反映的实际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对于单据所表明的货物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货物是否确实存在、单据是否纯属伪造、单据是否有足够的效力、当事人是否蓄意欺诈等,银行没有义务审查。故银行对出口商的欺诈给进口商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