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的类型
在学理上,很多学者将合同标的作为债的标的之一种,认为合同标的是给付行为[3],但《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标的,时常不是学说所指的标的,而是标的物[4]。从法律实务角度,笔者也倾向于这种理解,即本书所称的合同标的,实际上是指合同的标的物,即交易标的,是双方权利义务所围绕的核心。从实践经验角度,参考政府采购合同将标的物分为货物和服务的做法,合同标的(物)主要可分为物、行为、权利三大类(这种分类方法在法学理论上是否周延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但从实务角度易于理解和区分),其中“物”在本书中取日常生活概念,即有体物,与政府采购法上的货物具有同样的含义。
1.物[5]
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客体,是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客体都是物。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大多数合同指向的客体也是物,如房屋买卖、汽车租赁、设备运输等,均是围绕着物来产生的,无不与物有关。民法上的物具有如下特征:非人格性,即非人格所附;可支配性,即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日月星辰不能为人力所支配,非法律上之物;排他性,即须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置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功能性,即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兼顾理论研究及实用性,物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1)动产和不动产
根据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2)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根据其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分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之物。如特定的画作、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部手机,都为特定物。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之物,完全依主观的标准进行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区分,在具体的交易中才有意义,它不是物本身的区别,而是交易方法之区别。以特定物为合同标的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
(3)原物和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的联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为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之果实,及动物之卵、奶、幼崽。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根据其流通性,物可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是指得为交易标的并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规定不得为交易的标的而流通的物。依现行法规定,文物、外币、麻醉药品、运动枪支、弹药等属于限制流通物,矿藏、水流等国家专有物以及毒品、淫秽物品等属于禁止流通物。以禁止流通物为交易标的的交易合同无效,以限制流通物为交易标的的交易合同在特定的主体或范围之间有效。
(5)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之物,如牛、马、布匹等。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之物,其构成部分虽未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经成为统一体,在法律上与单一物同样对待,如手表、汽车、电视机等。集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如一群羊、一个企业之全部及其设备等。对于单一物或结合物,原则上权利及于物之全部,其中一部不得成为权利客体。而对于集合物,则权利原则上及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应分别作为个别权利的客体。
2.行为
作为合同标的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此时也可理解为服务,如物业服务、劳务合同、代理等)和消极的不作为(如竞业禁止、保密等)。
3.权利
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指合同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性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人身权利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能作为合同交易标的,但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的载体(如头发、血液)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合同交易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