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发生事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福州吉成建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福州吉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建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4日,吉成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A×××09号泵车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
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吉成建材公司员工胡某驾驶闽A×××09号泵车在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双龙河河道整治工程工地对混凝土作业点进行浇筑卸料作业时,闽A×××09号泵车右边地面突然发生塌陷,导致车身向右倾斜,泵车臂架砸到现场施工人员张某,造成张某受伤,后经福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福建省闽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认定,闽A×××09号泵车系造成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2017年4月11日,吉成建材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吉成建材公司赔偿张某家属丧葬费、补偿费等一切费用90万元。现吉成建材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吉成建材公司支付吉成建材公司代垫的闽A×××09号泵车交通事故赔偿款。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成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A×××09号泵车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闽A×××09号泵车出险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定范围内理赔。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而本案事故是发生于施工现场停车作业,属施工安全事故,因此吉成建材公司主张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限额理赔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吉成建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吉成建材公司789051.46元。至于吉成建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且吉成建材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列明该项赔偿,故吉成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成建材公司支付赔偿款789051.46元;
二、驳回吉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1.施工现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对于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2.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时是否应认为处于通行状态中?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均呈现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驾驶员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编写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王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