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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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新能源汽车按照补贴前价格收取保费,保险公司不得按照扣除补贴后价格进行赔付

——王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68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0日,王甲在平安北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甲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平安北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年4月25日,王甲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东岭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平安北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甲将事故车辆送至平安北分公司合作厂北京西三旗中海同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元。

王甲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甲赔偿保险金70365元。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甲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甲主张的赔偿金额。

【案件焦点】

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甲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即王甲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平安北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169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1-16×0.006)=153500.2848元。本案中,王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0365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365元予以支持,对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甲保险金70365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的新型案例。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快速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市场占比不断提升,对于新能源汽车的“高保低赔”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探讨。本案将国家补贴金额认定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对于新能源汽车领域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理赔问题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并对出台新能源汽车保险行业的专门立法、车险体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实践中是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保险金额的确定是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明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含义以及两者的关系对司法裁判至关重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术语》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解释,保险价值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金额确定的基础,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关键事项,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至关重要。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对于传统普通燃油车辆来说,在订立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费以及保险金额的确定一般有如下三种方式:一是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二是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三是按照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上述三种方式在我国目前的车险体系中为传统燃油汽车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确定了理赔标准。

(二)新能源汽车保险金额在我国现行车险体系中的计算标准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快速发展,新能源汽车在汽车市场中的比例不断增加,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地区,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更为普遍。但就目前来说,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新能源汽车保险的专门规定,在目前的车险体系中,亦没有针对新能源汽车的专用保险。保险公司的惯例是套用传统燃油车保险体系。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一般的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但是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这在实践中,就会出现“高保低赔”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是对于涉案事故车辆主张按照补贴后的金额进行上限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该以被保险人实际购车发票的金额为计算标准,而不是补贴前金额。这种计算标准存在不科学性。保险金额的确定以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本案中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国家补贴,实际购车金额低于官方指导价值,但是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与实际购车金额相同。且保险公司一般都是按照官方指导价格收取的保费,这也能够从侧面认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默认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补贴前价值,而不是该车的实际购车价值。所以,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综上,在新能源汽车这一新兴产业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保险法、车险体系也面临着新问题。新能源汽车具有与传统燃油汽车相近特点的同时,也存在较大差异。新能源汽车最关键、核心技术在于动力电池,但是我国现有车险体系中对于该险种的设置尚处于空白阶段,这对司法裁判也造成了困境。本案系出现在新能源汽车领域“高保低赔”的新型案例,争议焦点也正是目前保险行业以及社会大众迫切需要回应的问题,因此本案例为新能源汽车保险专属条款的出台以及新能源汽车保险领域立法的出台都将提供有益补充。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