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完工并运行1个汛期后进行。不能按时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做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中央直属项目中,流域机构项目总投资在1000(含)万元以上的,由水利部或其指定、委托的水利部水文局、流域机构主持;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流域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流域水文机构主持。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项目由水利部或其指定、委托的单位主持。
(二)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0(含)万元以上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委托的省级水文机构主持。
中央直属项目是指由流域机构等水利部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设施工程,地方项目是指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设施工程。对于涉及多个项目法人的水文设施工程,应以项目法人为单元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建设管理、计划、财务、审计、档案、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根据被验项目的技术特点合理确定。
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列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工作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同级水利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前,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专业(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业(专项)验收也可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运行正常。
(二)固定资产核查工作已完成。
(三)管理人员已落实到位,管理制度已建立。
(四)工程质量已评定为合格。
(五)竣工验收所需有关报告已准备就绪。
(六)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七)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已通过,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八)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基本完成,属下列情况者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个别单项工程尚未建成,但不影响主体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并符合财务规定。
(二)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少量尾工不能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并符合财务规定。
竣工验收时应对上述单项工程和尾工进行审核,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并鉴定工程质量。
(三)检查历次验收情况及其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工程在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检查尾工安排情况。
(五)审查资金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情况。
(六)研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程序: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二)查阅工程建设有关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的报告:
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3.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4.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5.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6.工程运行管理准备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五)验收委员会成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根据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结合竣工验收情况,作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成果是《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分送有关单位,并抄送水利部水文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