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与方式】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研析】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决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根据交付标的的不同规定了交付时间的认定标准。
(一)当事人约定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不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为商品、服务还是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交付的方式与时间,均从其约定。此规定体现了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
(二)交付商品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决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及风险转移的时间。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将收货人签收快递物流交付的时间认定为合同标的商品的交付时间,符合电子商务商品交易的实际情况。其中规定的“收货人”可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买方,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接受交付的其他主体。依据上述规定,对收货人交付约定的商品产生合同义务履行、商品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等法律效力。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合同的卖方或者合同之外第三方,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并在交付商品时,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因此,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货人签收是指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
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的,电子商务法有特别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因此,除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过程中直至签收前全部的责任与风险。
(三)交付服务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但是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规定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记载的时间,有可能与凭证生成时间不完全相同。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则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二、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
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标的为数字产品(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的,合同的交付义务通常以在线传输的方式履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并未使用“数字产品”一词,但是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显然包括数据与虚拟财产等。而且,随着区块链、物联网、智能合同等技术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为有形商品或者服务的,也可以通过传输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编码、密钥、电子权利凭证等方式在线履行。
在线履行电子商务合同义务的,标的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否则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因此,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线传输形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时间判断标准,即: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以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商务法的上述条款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及民法总则对应条款的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含义是否相同呢?而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根据电子商务法如何认定呢?
(一)指定特定系统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上述条款所称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与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数据电文接收、到达与生效时间相同,但是增加了对方当事人“能够检索识别”一语。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词语表达上与上述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含义基本相同,可作同样的解释。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信息系统,即能够在该信息系统内进行处理,为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所检索识别。因此,标的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与为收件人系统能够检索识别,含义基本相同。只不过“标的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表述比较抽象,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为收件人系统所“能够检索识别”的表述,更加形象具体、便于判断。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即: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即: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收件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已经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标的因该系统所采用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如垃圾邮件过滤、杀毒软件屏蔽等)而无法为收件人所检索识别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数据电文无法检索识别是由于收件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应因此使发件人暴露于无法预期的风险之中,收件人应当自负其责,不应因此否认或者推迟发件人交付的时间。收件人信息系统的设置还可能导致进入其指定系统的标的虽然能够被系统所访问与检索,但是因标的编码、加密、语言等原因无法为收件人识别的情况出现。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应推定合同标的已经向收件人交付;收件人要求发件人提供必要协助的,发件人应协助使收件人得以检索与识别所交付的标的。
但是,收件人如能举证证明进入其指定的特定系统的合同标的因发件人的原因(如数据格式有误、病毒感染等)无法被检索或者识别,发件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不交付、不适当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之后果。
总之,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既与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又有所发展。
(二)未指定特定系统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在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在线传输的标的交付时间。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缔约当事人都会指定特定的系统用于接收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但是也不排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指定收件的特定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交付时间,就需要适用法律的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则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生效时间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到达、接收时间为“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明显不同。电子商务究竟应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定,需要加以甄别。
民法总则规定的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时间。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则是数据电文接收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法律上并不属于意思表示。单从法律规范的相关性上看,在电子商务中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更加适宜。但是,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民法总则属于新近颁布实施的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法规定,电子签名法则属于旧有的关于数据电文的特别法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两法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简单地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予以正式解释或者裁决之前,民法总则的规定比较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与需要,应予适用。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电子商务主体拥有多个收件系统(如电子邮件、社交媒体账户、即时通信工具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简单推定只要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任何系统均视为数据电文到达,不利于保护收件人合法利益与交易安全。在电子商务中,虽然由于自动信息系统的广泛使用,收件人没有指定用于接收合同标的的特定系统的情况较为罕见,但是这并非不可能发生。例如,消费者没有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经营者在线传输交付的网络游戏服务、电子机票等合同标的。在此情况下,就只有在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线传输的标的进入其某个系统(如电子邮件、通信工具账号)之时,标的才应被视为交付予收件人;而并非标的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均构成有效交付,否则可能因收件人不知情而对其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在此制度设计之下,发件人一方承担了更多的诚信义务(如通知、提醒收件人),收件人则获得了新的抗辩理由。总之,民法总则的规定反映了远程交易、云存储的电子商务实际情况,可以更为科学合理地认定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时间,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优于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相一致,即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反映了国际法律发展趋势,可作为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补充。
综上所述,合同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如无指定的特定收件系统,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