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理解与适用
除本条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也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根据《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本条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结婚自愿是结婚的积极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含义具体包括:(1)要求男女双方均为自愿。非出于本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他方与自己结婚。(2)应为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非他人意愿,任何第三方不得强迫男女双方缔结婚姻。(3)须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勉强同意。如果由于受到胁迫而同意结婚,则属于可撤销婚姻。
我国以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婚姻合法成立的程序要件。如果缔结婚姻并非当事人双方自愿,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
▶条文参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刑法》第257条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理解与适用
[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均须遵行。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要求结婚的,由于其不满足法定婚龄的结婚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即使通过隐瞒真实年龄或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而登记结婚,该婚姻也为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关于公民的结婚年龄,《婚姻法》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目前,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已就法定婚龄的问题作出了变通规定,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仍应适用《婚姻法》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第七条 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理解与适用
[直系血亲][1]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下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这里的三代是从自己开始计算为一代的三代。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参见《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指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条文参见
《母婴保健法》第8-11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1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
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理解与适用
[结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证件及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不予登记的情形]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条文参见
《婚姻登记条例》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2款
▶典型案例指引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原告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被告周某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原告,判处恰当。被告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原告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缔结婚姻后,无论男女双方采取何种组成家庭的方式,都应当由男女双方平等协商,双方享有共同约定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人也不得对此加以干涉。国家对于农村妇女关于土地承包方面权益的维护进行了强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理解与适用
[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包括:
1.重婚。《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即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任何人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否则即构成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的,应当确认后婚无效,维持前婚效力,对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一方重婚当然构成重婚罪。无配偶一方的重婚,以其是否“明知”重婚对方有配偶来区分主观上的恶意和善意,也是决定其是否构成《刑法》上重婚罪的区分标准。具体来说,如果无配偶一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则其主观上是恶意的,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如果无配偶一方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则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则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不论无配偶一方为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影响其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都将导致婚姻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违反《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具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亲属之间结婚的婚姻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此也不能作出随意解释,而应由相关法规或者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4.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年龄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皆无效。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1款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理解与适用
[胁迫]
胁迫,是指胁迫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加害相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受胁迫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等。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这里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12条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2.其他注意事项。(1)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5)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6)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9条、第13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
[1] 参见附录:“五代以内直系及旁系血亲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