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7 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但被告否认的,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说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裁判观点】
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的,通常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或者所涉行政行为系他人实施的,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相应证据又拒绝作出合理说明的,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程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康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宪玮。
一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33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延强,主任。
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
再审申请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局)和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因金某玮诉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高新公安分局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以下简称章锦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中认定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锦办事处和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的强拆行为系章锦村委会自行实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3日金某玮之父金某亮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时,在场人员有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因此,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如认为其并未参与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金某玮提供的证据认定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参与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