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与继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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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裁判方法

【司法精要】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夫妻忠诚协议[1]的性质、效力及其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明确,而近几年全国各地法院亦因法律依据的缺失和认识上的差异致使裁判结果迥异。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解决该问题,却因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巨大,只能以立法尚不成熟为由选择了沉默。与传统婚姻法相比,现代婚姻法已逐步弱化其在离婚纠纷中对过错行为的惩戒效用,转而被视为为处于婚姻困境中的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手段。尽管忠诚协议体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但协议内容往往无法避开人身权利义务,司法若承认类似“不得出轨,否则净身出户”“永远忠实违者赔偿”等承诺的效力,则有以契约方式限制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之嫌。

法官面对形态各异的具体个案,不应仅以忠诚协议内容作为认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同时,亦应注重保障过错方及第三人的宪法性权益。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分析模本,根据忠诚协议的不同类型,综合夫妻双方的过错事实判断其效力,并以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行使裁量权基础,通过类型化分析,形成能动、高效的裁判方法,充分发挥司法评价现代婚恋道德的引导效用。

一、凸显问题:忠诚协议“邂逅”司法困境

(一)截然相悖的司法判例

案例1:夏某婚后因妻子小丽怀疑其与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常发生争吵,为息事宁人,2013年3月夏某按照妻子的意思写了一份保证书:“如果本人有出轨行为,将自愿放弃其婚姻期间的所有财产,并赠与对方”。随后小丽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拿出保证书作为夏某具有过错的证据。夏某认为该保证书仅具有道德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年7月法院认定保证书真实有效,判决夏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夏某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行为,因财产尚未发生转移,故未发生效力,最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

案例2:刘某发现丈夫赵某有了婚外情,赵某向妻子保证今后不再与对方交往,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如做对不起妻子的事,将自愿赔偿800万元。但李某发现丈夫与第三者仍交往频繁,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其根据承诺赔偿800万元。法官认为,丈夫承诺赔偿800万元,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难以认定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保证的效力无法确认。本案经调解达成一致,由李某适当多分些家产。[3]

案例3:杨某与戴某2012年8月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现一方出轨,则:1.给予另一方10万元的赔偿金,并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无条件同意离婚。后杨某发现丈夫戴某有外遇,将戴某诉至法院,要求戴某履行“忠诚协议”确定的义务。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就自愿放弃财产或者约定由出轨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赔偿金,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众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认定有效。[4]

案例4:杨某因无生育能力,2008年5月决定让丈夫李某借腹生子,并且签订了一份“协议”,要求丈夫不能与他人产生感情,否则丈夫应向其赔偿15万元。不料丈夫李某与借腹者吴某产生感情,2009年12月,李某向法院起诉与妻子杨某离婚。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杨某提出的15万元赔偿要求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同时判决李某给予杨某1万元的经济补偿。[5]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展现出同为忠诚协议,在不同法院裁判结果不同,司法的态度转变在引起公众关注的同时,更引发理论与实务领域的争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忠诚协议问题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司法难题将会消失且不复出现。当法官“邂逅”形形色色的忠诚协议时,面临着既不得拒绝裁判,又缺乏明确裁判依据的尴尬境地。

(二)忠诚协议的现实样态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义,有的学者从协议内容方面定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6]有的研究者从成立要件方面定义为“以夫妻相互忠诚为核心义务的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7]因此,学界对于忠诚协议已达成基本共识,即以夫妻双方为主体,以双方或一方需履行婚姻忠诚义务为前提条件,并以人身关系的变更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按形成时间可分为婚前型和婚后型,按目的作用可分为预防型和补救型,[8]按担责方式可分为财产型和人身关系型,而财产型又分为赔偿型和财产分割型。忠诚协议通常为夫妻双方平等的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人身、财产权利义务,但实际生活中,更多是表现为一方享有完全的权利和另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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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04至2013年全国粗结婚率和粗离婚率

表1 2006至2013年全国粗结婚率和粗离婚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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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占据极大比重,据民政部发布《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图1、表1)显示,2013年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共办理结婚登记1346.9万对,比上年增长1.8%。同时,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其中登记离婚281.5万对,通过法院诉讼离婚68.5万对。[9]2004年,我国的粗离婚率仅为1.28‰,到2013年已经高达2.58‰,我国离婚率已出现连续10年递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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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N市某区2012~2013年离婚男女人数及比例

“婚外情”已成为近年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头号杀手”。以N市某区40~49岁离婚男女人数及比例为例(见图2),据该地民政局统计,2012年,40岁至49岁离婚的市民中,男性636人,女性531人,分别占所有年龄段离婚人数的30.1%和24.4%;而到2013年,男性离婚的达745人,女性达639人。另据该区法院数据显示,2012年该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16.5%,2013年上升到了31.2%,在离婚案件中,有签订忠诚协议的,也有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或是离婚协议的。笔者通过对N市某婚姻家庭咨询中心进行调查,发现前来咨询婚姻家庭问题的市民中,因“婚外情”引发婚姻问题的占90%以上,其中有70%以上咨询的市民或已经签订或打算要和配偶签订忠诚协议。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忠诚协议的处理方式主要有:1.民事契约裁判法,即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处理方式,忠诚协议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视为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本文案例3中法院持此观点;2.法益保护失据裁判法,即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未对忠诚协议及效力作出规定,该协议既不符合婚姻法精神,又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亦不受司法保护,如案例4中法院持此观点;3.公序良俗裁判法,即法院虽对协议进行审查判断,但对其效力不作法律评价或者视为可撤销的赠与行为,承诺人既可自愿履行,亦可反悔而令其不发生效力。法院仅将其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过错方进行倾斜性保护,如本文案例2中法院即采用此方式。

二、消解分歧: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忠诚协议的效力评判

理论上对于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观点迥异、分歧巨大,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忠诚协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将婚姻法中的忠实义务予以明确化,是对《婚姻法》总则第四条之‘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具体化。”[11]“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一般成为有效救济受损当事人的新途径。”[12]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亦为审判实践提供了一种新的裁判方法。

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婚姻关系系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应视为一种伦理倡导,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应该由法律来规定。”[13]依据忠诚协议判定过错方的赔偿扩大了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14]离婚损害赔偿限定情形的解释。“尽管通过意思自治约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将属道德领域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加以拘束,违反身份权法定和损失填补原则,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15]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夫妻以《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订立的协议,无法认定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婚姻法》总则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法律对婚姻道德的倡导性条款,[16]不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即便夫妻双方约定的情形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限定的范围,“而对于约定的金额,法院也至少要综合考量具体案情中请求方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而予以最终确认。”[17]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立法精神来看,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协议离婚未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举轻以明重,夫妻在协议离婚之前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属效力待定,即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对忠诚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反悔,法院应当认定其财产部分没有生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约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范围之外的忠诚协议,如果认定有效,则需依照协议作出裁决,如果不予认定,那么通过此契约一方已获得的财产应返还另一方。因此,有必要对忠诚协议的法律强制力进行限制,对于一方主张依约履行违约责任或者一方履约后反悔而请求返还的,法院可参考自然之债[18]进行处置。

(二)忠诚协议适用的准据法探析

1.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之障碍

认为夫妻间忠诚协议可适用《合同法》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以契约理论作为支撑,意思自治于夫妻之间应当有所适用,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参照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19]首先,忠诚协议已被《合同法》明确予以排除,其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应限定为债权合同。“从第二条第二款‘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来看,明确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20]其次,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却无合同债权发生的依据,身份性特征明显,故无法划入合同之债范畴。“忠诚协议符合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中‘合同’之含义,但由于涉及身份关系,所以并不由现行《合同法》来调整。”[21]

2.适用《婚姻法》违反忠实义务赔偿责任之障碍

对夫妻忠实义务持可诉性观点者认为,“婚外情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但列举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广义契约范畴下,夫妻忠诚协议应属无名契约。可以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其为民事合同性质。”[22]笔者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属于《婚姻法》的倡导性规定,忠诚协议违反侵权法定原则,“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过错方违反忠诚义务必须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而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极容易突破法律的界限而导致无效。”[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24]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法院不能判决一方违约而支付类似“违约金”“青春损失费”或“空床费”等费用。

3.适用《侵权责任法》配偶权损害赔偿之障碍

认为夫妻间忠诚协议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者提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不应当将基于婚姻产生的财产关系视为契约关系。”[25]婚姻不忠属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故可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民法上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这一概念,但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已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对侵犯配偶权的救济途径,其包括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法律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26]因此,侵权责任作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侵权内容,更不允许对侵权损害预先约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夫妻违反忠实义务除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之外,其他不忠行为均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裁判规则:探寻道德与法律间的平衡之道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法律发挥指引作用的具体化,婚姻家庭领域具有伦理性,面对形形色色的忠诚协议,司法应保持克制、谦抑的态度,即不赋予其以法律约束力。在准据法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需结合具体类型对相应法益进行权衡。

(一)类型化忠诚协议的裁判规则

1.剥夺对子女监护权、探望权的忠诚协议无效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一方出轨并不必然影响其监护权,夫妻之间不得自行约定监护资格丧失的条件;法律确立探望权中止条件和程序法定原则,探望权行使的时间与方式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遵守约定,若一方违约时,是否属“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另一方发生婚姻不忠实行为,迳行中止其对子女的探望权,更无权剥夺。当然,一方在协议中对过错行为的承诺,仍可作为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参考要素。

2.以婚姻关系变动为内容的忠诚协议无效

该类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将离婚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即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有婚外情等不忠行为,一方违反时,就必须离婚。《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尽管不忠实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但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只有夫妻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其离婚才产生法律效力;倘若夫妻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效力,故夫妻自行约定婚姻状态的协议无法律约束力。

另一情形是将离婚作为违约赔偿的条件,即夫妻约定不得提出离婚,违反者将“净身出户”或支付巨额补偿费。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并非过错方在法律上就必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现代婚姻法已逐步弱化对离婚之过错行为的惩戒效用,实践中,夫妻感情破裂往往是多重因素导致的,提起离婚诉讼的既可能是过错方,也可能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则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则近于以财产惩罚的方式约束人身自由,此协议缺乏法律支撑和现实基础。

3.财产给付显失公平的忠诚协议无效

对于符合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忠诚协议,大多以财产给付的方式履行违约责任,夫妻双方为表达对婚姻的忠贞,往往约定巨额的损害赔偿费,如本文案例3,双方约定了800万元“违约金”。又如案例2,夫妻约定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净身出户”。这种协议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若确认其效力则过错方无力兑现。因此,当协议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时,法官在裁判时应注重公平,根据无过错方的损害程度、责任大小以及经济状况,尤其是协议的可执行性,对赔偿数额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兼顾到双方利益。

4.违反公序良俗的忠诚协议无效

夫妻之间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当然无效,但实践中,有些夫妻约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特殊处罚方式,例如罚跪、喝洗脚水、不得同居等,有的约定不忠一方需向对方支付“空床费”、“青春损失费”、“贞操补偿金”等财产赔偿。这种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无效。同时,一方受胁迫作出的承诺也一般无效,受胁迫的情形不仅包括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名誉、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还包括在配偶一方造成强大精神压力之下所签订的协议,例如以离婚或者离家出走、不得同房相要挟,此情况下签订的忠诚协议亦应无效。

5.与婚姻变动无关的涉财类忠诚协议有效

这类协议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后,过错方为表悔过而自愿将共同财产全部或部分给予对方。此类协议实属于夫妻间赠与行为,与是否离婚无关,亦未附任何条件和义务,该协议效力应属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方接受赠与即生效,并可作为遗产法定继承的依据。

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就未来的感情忠实做出保证,并约定违背承诺将丧失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其具有家庭财产分割属性,显现出强烈的意思自治色彩。法官在审查该种协议时应考量其是否显失公平或损害第三人法益,倘若一方因履行协议而致使生活困难,或者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也会被认定无效。

(二)离婚诉讼中忠诚协议的裁判方法

1.在现行法基础上界定“不忠行为”外延

作为一项倡导性条款,《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未将夫妻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外延加以明确,而夫妻间的约定又通常过于抽象,往往以“不得有婚外情”、“应互相忠实”等原则性表述,需要法官进行鉴别和界定。有学者提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之不忠行为的法定外延,“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对于一般的过错行为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干预,但重大的侵害行为远不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夫妻不忠个案的正确处理,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27]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与道德在调整范畴和社会功能方面的考虑,不宜过分扩大不忠行为的外延,一般包括重婚、同居、通奸、强奸、卖淫嫖娼等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而对于言语轻浮、征婚交友、浏览色情网站、构建虚拟家庭、网恋等未发生实质上的出轨行为,则属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宜认定为不忠行为。

2.规范忠诚协议订立的时间效力

忠诚协议的生效时间因夫妻签订时间而有所区别,既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也有在处于恋人关系时预先签订的,甚至有的是处于不正当两性关系时签订的。对其生效时间应作具体分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忠诚协议,即时生效或约定时间生效;处于恋人关系时签订,尚未结婚而发生争议的,由于约定主体不是婚姻关系,故法律对其不作评价;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后结婚的,协议自结婚时生效;双方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签订的忠诚协议,虽可视为赠与性质,但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婚姻道德,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协议主张撤销权。鉴于法律对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予认可,故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就有关财产协议单独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主张。

3.完善“不忠实行为”的证据审查

夫妻一方发生不忠行为的事实,另一方应负举证责任,然而婚姻的不忠实行为通常较为隐秘,收集相关证据比较困难。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即使收集到一些证据,往往因取证手段不合法或涉及第三人的隐私而不被法院所采纳。法官对于上述证据应视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如果当事方承认该事实的真实性,应给予认可。现实生活中证明一方不忠行为的证据并不少,例如过错一方写下的“保证书”“悔过书”,涉案关系人的照片、书信、短信、邮件、录像、证言和警方的笔录等。这些证据若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作为认定不忠事实存在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关系是复杂的,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或过错方做出承诺或保证,虽说明夫妻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然出现裂痕,但在离婚诉讼中,不应据此作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判断,亦不能以此直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分配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

4.关于离婚诉讼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将“通奸第三人”(俗称“第三者”)同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其配偶共同实施了侵犯其配偶权的行为,作为受损害人,其有权向该第三人和过错配偶主张共同赔偿责任。

国内外关于“通奸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差距较大,如“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172条规定,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一方可将通奸第三人和与之相奸之自己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亦规定,受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28]“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29]我国婚姻法对“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持否定态度,[30]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此乃司法为立法所限,笔者亦期待未来立法对于通奸人侵权责任制度有所突破,此处不再赘述。

四、结语

道德与法律在“起源、形式属性、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上,是具有一致性的。”[31]但二者各有其自身的调整方式和规范领域,司法过度挤压道德调整的空间,极易致使感情纠纷陷于“道德审判”的困境。道德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本社会规范,在提倡通过道德来维持夫妻忠实的同时,法官通过司法裁判传达一种谦抑的态度,以避免夫妻将签订忠诚协议作为维系婚姻稳定的良方。综上所述,严格限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根据不同具体类型加以区分和判断,让法律的归法律,让道德的归道德,进而探寻出破解新型婚姻家庭矛盾的裁判规则,也是司法在权衡利弊之后的应有之义。

(马玉宝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夫妻忠诚协议”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但在学界被广泛使用,社会生活中通常以“婚姻保证书”“爱情承诺书”“忠实协议”“悔过书”等形式存在,为表述更为严谨,本文统称为“忠诚协议”。

[2]“写给老婆的保证书”,载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http://search.cctv.com/playVideo.php?qtext,于2014年5月29日访问。

[3]“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几何?”,载《宁波日报》2012年4月14日。

[4]王欢:“夫妻‘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载中国江西网,http://www.jxnews.com.cn/xxrb/system/2014/06/17/013162075.shtml,于2014年6月17日访问。

[5]引用同上。

[6]该定义是我国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的观点,散见于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热点问题》演讲稿中。

[7]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载《政法论丛》2009年10月第5期。

[8]预防型忠诚协议是指为防止一方可能发生的不忠行为而所作的约定。补救型忠诚协议是指在一方已发生不忠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为挽救婚姻而所作的约定。

[9]离婚登记服务中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406/20140600654488.shtml,于2014年6月17日访问。

[11]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

[12]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3]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1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4页。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7]朱静娴、崔文倩:“论婚姻忠诚协议之法律效力——与梁慧星教授商榷”,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3月第2期。

[18]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

[19]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20]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1]李恩树:“专家称夫妻间可签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载《法治周末》2013年11月10日。

[22]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0页。

[23]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26]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43~544页。

[27]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8页。

[28]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

[2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2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31]周旺生:《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