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确定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38条进行的修改,共有三点修改:1.第1款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标准,即以依法登记为准。2.第2款为新增加条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尚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条对如何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问题进行了细化。
第一,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992年意见》第38条第1款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该规定已经明显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不一致,有必要予以修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9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和第8条第2款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作为法人登记事项之一,因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登记为准简单、明确,易判断。
第二,法定代表人以登记为准的例外。对于特别情况,例如法律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以法律明确规定的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例如,《高等教育法》对于高等学校的设立并无登记的要求,第30条第1款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第2款为新增加内容,实际是对第1款规定的变通处理。实践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对此情形,只要变更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适用指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有的情形下,发生诉讼时,不由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7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也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8条;《1992年意见》第38条。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下诉讼如何进行,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诉讼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在《1992年意见》第39条的规定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将“更换”修改为“变更”。
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对《1992年意见》的表述进行完善。
【适用指南】
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到实现。法人有权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诉讼过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如果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登记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如果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要出具法人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因此,原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应当继续有效。新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否认原法定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变更的,由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原代表人所谓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8条;《1992年意见》第39条。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在《1992年意见》第40条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修改。
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40条作了如下修改:
1.关于第1项和第2项:现有合伙组织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另一类则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成立的个人合伙。《1992年意见》中的第1项规定的“合伙组织”以及第2项规定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均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本条合并为一项进行规定,统一修改为“合伙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第1项修改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关于第4项:社会团体分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和依法免于登记两种情形。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也要依法办理登记,至于后者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则免于登记。为此,本解释修改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关于第5项:对《1992年意见》第40条第5项的文字稍加修改。
4.关于第6项:对《1992年意见》第40条第6项、第7项进行综合修改。《1992年意见》第6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1995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独立行使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权威性和领导地位得到确立。1996年,为彻底转换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又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全部移交有关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因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只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再经营政策性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其分支机构也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1992年意见》第7项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1992年意见》第6项、第7项所列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均为金融机构,性质上相同,无论是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是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具有“其他组织”的特征,即均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因此,司法解释将《1992年意见》第6项、第7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关于第7项:删除村办企业,保留“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作为“其他组织”。实践中,村办企业比较少,不具有代表性,故删除。
【适用指南】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包括:首先,要求合法成立,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比如,有自己的名称、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和一定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第三,应当有一定的财产。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第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法律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但其他组织毕竟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法人就要代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8条;《1992年意见》第40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7条。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不作为其他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41条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得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只能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当事人。
【适用指南】
实践中,许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是依法成立,也领取了营业执照,但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往往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民事纠纷后,能否起诉法人或者起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依据本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应当起诉与其直接发生纠纷的分支机构,而不能直接起诉法人或者起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为共同被告。在原告仅起诉分支机构时,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不足,能否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以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我们认为,即便在起诉时认定法人分支机构不足以偿还债务,也不得列法人为被告或列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追加法人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及本解释第473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即使不主动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也不妨碍在最后执行的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4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保险法解释(二)》第20条;本解释第473条。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43条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将挂靠的形式限定在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情形。本条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出发,涵盖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挂靠形式,并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规定。
《1992年意见》第43条对挂靠经营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规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该条规定就显得有些滞后,突出表现在将挂靠经营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定。现在实践中挂靠经营纠纷中,涉及的行业已比较多,比如旅游业、运输业、建筑业等;挂靠人也可能是个人,比如个人挂靠从事交通运输的情况;被挂靠人也可能是国有企业。在实体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建筑法第66条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旅游挂靠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机动车的挂靠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实体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是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都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将个别挂靠行为扩大到所有的挂靠行为,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但一概列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我们将《1992年意见》第43条规定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修改为“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适用指南】
本条主要是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对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只列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后,当事人不能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申请再审。在二审程序中,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另行起诉。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43条;建筑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诉讼中有继承人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4条的修改。将“承担”改为“参加”。将“有继承人的”修改为“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1项“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规定,在当事人死亡且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并非一概中止诉讼,而是在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才中止诉讼。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1项“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第2项“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的规定,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适用指南】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第151条分别规定了诉讼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处理办法。这两条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把握:1.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应当先裁定中止诉讼;2.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法院有义务及时通知已死亡的当事人的继承人。3.如果继承人参加了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地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具有约束力,继承人不得以在此之前未参加诉讼活动而否认被继承人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4.已死亡的当事人的继承人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如果继承人拒绝参加诉讼活动,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51条;《1992年意见》第44条。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2条规定的修改,参照了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表述,将“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修改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授权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并不尽相同,授权行为范围更广,且授权的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对于一些建筑工程案件中,仅以存在授权行为为由,即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告并最终承担责任,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尽公平。侵权责任法第34条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明确表述为“执行工作任务”,建议本条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表述修改为“执行工作任务”,使之与立法用语保持一致。经研究,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有道理,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适用指南】
本条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问题:1.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和本解释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中“用人单位”的表述主要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借鉴而来,但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广。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不在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均统称用人单位。[1]“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细微差别,“用人单位”的范围要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范围要广一些,在适用中应注意把握。在民事诉讼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成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伤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2.“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3.“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1992年意见》第42条。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确定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根据《1992年意见》第45条规定进行的修改。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1992年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本条只针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雇佣关系,限定的主体过于狭窄,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完全涵盖“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建议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对于合伙组织,《1992年意见》第40条已明确将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界定为其他组织,而对于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本解释第56条已经作出规定。故本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时的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当事人。
【适用指南】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包括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例如,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5条;《1992年意见》第45条。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司法解释中新增加的条款。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适用的条件:一是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发生在劳务派遣期间。对于非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的损害,用工单位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二是损害行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点与本解释56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三是当事人主张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否则,只能列用工单位为被告。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劳动派遣的性质来看,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实质上是实际指挥与监督的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用工单位也是劳动者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为当然的被告。
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在选任劳动者方面上的过错。劳动派遣单位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劳动派遣单位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动派遣单位要对其选任不当的劳动者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是一种有特殊意义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应与其所犯的过错相适应,并以此为限度。并且,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据此,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的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在诉讼中应为被告。但在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不必再行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另诉主张权利,方便救济受害人,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考虑到是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判断的范畴,本条仅是解决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故对于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就应当列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则是审理阶段判定的问题。
【适用指南】
本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其中的“当事人”范围,包括劳动派遣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也包括用工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认为劳动派遣单位在选任劳动者方面存在过错的,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劳务派遣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用工单位,如果受害人和用工单位都没有主张劳动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追加被告。
【典型案例】
丁某与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丁某有合格驾驶执照,在合同期间他被派往某运输公司担任司机。丁某在开车运输物品时将陈某撞伤,陈某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运输公司称丁某是劳务咨询服务公司派来的,不应负责赔偿。陈某又请求劳务咨询服务公司赔偿,劳务咨询服务公司称应当由物流公司赔偿。陈某遂将丁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和运输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本案究竟应当由谁来作被告?
简要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本条规定,受害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陈某主张丁某、劳务咨询服务公司和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务咨询服务公司和运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丁某由于是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本解释56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丁某不应该为被告。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本解释第56条。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6条规定的修改。本条修改的重点:1.将《1992年意见》中的业主修改为“经营者”。2.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然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司法解释不再使用“业主”一词,而改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表述,统一称为“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字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律规定取得的身份和称谓,其中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因而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条即是借鉴《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的规定,确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当然,为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同时,还应当注明业主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这主要是为防止有些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
【适用指南】
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转让、出租的情形经常发生,也由此带来了纠纷。根据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46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9条。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7条的修改。本条将合伙企业剥离,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存在区分。个人合伙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根据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民法通则第33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成立依法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已经将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组织界定为普通合伙企业,赋予其商事主体地位,本条在此仅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仅限于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合伙。由于这类个人合伙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然有一定财产,但缺乏“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条件,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情形,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诉讼中,个人合伙仍然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由代表人代表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全体合伙人推选的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关系到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切身利益,推选代表人时,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全体合伙人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不能作为代表人,仍由全体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47条;民法通则第33条;合伙企业法第2条。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当事人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8条的修改。主要修改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对经仲裁机构仲裁后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2.根据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对文字表述稍加修改。
《1992年意见》第4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条对于仲裁的规定已与仲裁法不符,应当修改。在《1992年意见》出台后颁布的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2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即仲裁法规定了在仲裁程序中经仲裁调解不成的,或者在仲裁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都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而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1992年意见》第48条关于仲裁调解协议的规定与仲裁法相悖,应当删除相关内容。
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的,是对原纠纷的处理方式不服,向法院起诉的目的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应以原纠纷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因此,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本条中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既包括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仍然存在争议提起诉讼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裁定驳回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人民调解法中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48条;人民调解法第32条、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95条。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几种情形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49条的修改。1.将“直接责任人”修改为“行为人”;2.“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修改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后以被代理人名义”;3.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两种情形予以拆分,分别作为第1款和第3款。
以行为人代替直接责任人的提法,这主要是考虑到直接责任人多是行政法及刑法上的提法,在民法领域使用这一术语有些不妥,且有些情形可能不限于承担责任,还会有享有相应权利的问题。鉴于本条所列都属于实施某类行为的情形,故该民事主体可以用行为人予以概括。
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本条表述予以统一,并将签订合同修改为“进行民事活动”,并增加了但书条款。因为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有关法律后果还是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适用指南】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对于需要登记的法人而言,登记是法人设立过程完成的标志,即法人成立的标志,也是设立中组织正式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因此,对于应当登记的法人没有登记的,法人并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行为人。
对于其他组织而言,根据本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条的列举,应当登记的“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规定,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对于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审判实践中,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形主要包括:1.没有代理权:(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2.超越代理权:(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超越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雇员的越权代理行为;(3)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4)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2)本人取消委托后的代理。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法人有下列原因之一,就会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终止,使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后,应当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50条;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1992年意见》第49条。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合并和分立后因合并、分立前发生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50条的规定。
【适用指南】
企业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企业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原企业消灭称为新设合并。一个企业或者几个企业并入另一个企业,该另一个企业继续存在,其他企业消灭为吸收合并。不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企业合并之后,消灭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均移转给合并后的企业。因此,在企业合并前各企业发生的纠纷,诉讼时应当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原来的企业终止为新设分立;或者由一个或几个企业分出一部分组成另外一个或另外几个新的企业,原有的企业仍然存在为派生分立。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企业在分立前发生的纠纷在分立以后发生诉讼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参加诉讼活动。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0条;民法通则第44条;合同法第90条。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51条规定的修改。本条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是企业法人终止,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标志。本条为适应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的要求,将“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修改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2.将“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修改为“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有关企业法人解散、注销不同阶段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同时间段有不同的规定: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3.《公司法解释(二)》也是采取此种做法,其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综上,《1992年意见》关于“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的表述已不妥当,应当以“注销”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节点,修改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而对于“未依法进行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1992年意见》中明确的“开办单位”,现实中已非常少见,且如果有实务中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不一定是开办单位,有可能是主管部门、股东、投资人、出资人等。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明确规定为“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同时,这里的出资人包括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适用指南】
我国立法关于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规定的比较混乱,一方面将企业法人解散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一个原因,从而将二者区分开,如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另一方面又将二者混用,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结果又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条规定的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与企业法人终止一致,取企业法人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之意。
【相关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5条。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发生诉讼时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1992年意见》第52条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涉及实体问题,不应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应规定为共同诉讼人。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规定与本条存在一定差别:首先,《经济纠纷司法解释》出借行为涉及刑事责任,所签合同无效,出借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并未界定出借行为的性质,所签合同的效力也在所不问,只是规定出借行为产生纠纷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出借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规定了受害人明知出借行为的但书内容,是出借单位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问题。而本条确定的是出借单位和借用人的诉讼地位。第三,对于出借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是出借单位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出借单位应当对上述凭证的使用代表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对于借用人而言,是行为人,也应当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出借单位、借用人同是因签订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诉讼法上应当确定为共同诉讼人。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意见删除“借用银行账户”这一项。主要理由是: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已经没有像计划经济体制下对银行账户的严格管制,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或多或少会发生,而且相较于业务介绍信及合同专用章等,银行账户的专属性及对于促成某项交易所起的作用也比较低,若将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也作为共同诉讼人,可能会对该出借单位要求过苛。二是《经济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中已将“银行账户”删除。我们认为,银行账户仍有保留的必要,不宜删除。因为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借用资信较好的企业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融资,会从外观上增强其融资信用或能力,与其成功融资存有因果关系,有必要予以保留。
【适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称,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换言之,出借人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对借用人所负的债务,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全面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所获得的利益、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后作出判断。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2条。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53条的修改。将《1992年意见》第53条中“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修改为“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纠纷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将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担保法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于连带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列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同时主张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在“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适用指南】
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予,争议很大。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19条;《担保法解释》第125条、第126条。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很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当事人如何确定问题也没有规定。因此,本解释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发生纠纷的,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确定为共同被告。
1.当事人的适格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依据,如果实体法上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很难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侵权责任法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受害人而言,有权利向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或判决后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的,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更加有必要。
2.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地位允许其作为被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因为没有或者不能完全进行民事活动且无诉讼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实体性和程序性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完全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
3.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审判执行工作开展。从案件审理来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从执行事务来看,如果一旦没有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仅裁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主张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由于欠缺执行的法律依据,法院也无法追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导致一个纠纷要经过两次程序,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适用指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自身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处理监护人既作为法定代理人又作为被告之间的双重身份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同为共同被告,利益方向应当一致。但在内部赔偿费用支付问题上,特别是对有独立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方向可能存在不一致,要防止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个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其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为其中一人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有其他监护人的监督,很难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在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就需要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村民委员会和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内容决定其可以成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指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与村民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村民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
2.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农村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最基层的农民自治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及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小组在支持和组织本村民小组发展农村经济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有积极意义。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生产队是农村集体土地最主要的所有权人之一。实行家庭承包以后,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便演变成现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当然具有土地承包的发包方资格。但是,本解释只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村民小组的实际发展情况。目前,由于村民小组地位虚化、职能缺失,有的村民小组无资金、无财产、无组织机构、无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也只是负责召集人员、上传下达等工作。如果以没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民事诉讼主体,判决村民小组承担民事责任也因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司法裁判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适用指南】
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要情形包括:
1.村民委员会对内负责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发包,且若村民委员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村民委员会作为平等主体一方因签订合同发生纠纷。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
3.村民委员会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还可担任监护人。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0条;物权法第60条;民法通则第16条。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者的近亲属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等规定,明确规定在因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的诉讼中,死者近亲属有当事人(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一规定对于依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及遗体、遗骨,抚慰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本条内容仅限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停止侵害等并未涉及。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维护死者近亲属合法权益,也非常重要,而且实务中这类案件也并不少见。因此,本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的,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使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超出单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而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维护死者近亲属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适用指南】
1.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本条近亲属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关于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地位如何列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条明确了近亲属之间提起诉讼的顺位问题,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将其他未起诉的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继续沿用《1992年意见》第54条的规定并作了文字修改。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而言,除有特殊情形之外,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也包括程序意义的诉权。对于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在遗产被他人侵占,或者继承涉及遗嘱继承、遗赠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具有同样的利害关系。即当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一或者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时,基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同等继承权这一前提,其他未起诉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实际上属于同一原告的主体地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未起诉的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未起诉的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对遗产分割作出全面、妥善处理,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着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该继承人是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如果该继承人仅仅是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未放弃实体权利(继承权),那么,其放弃的仅是部分诉讼权利(应诉答辩、出庭、辩论等),而不是放弃继承权,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案件的共同原告,在实体处理方面仍应当注意保护其实体权利,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其相关权利义务。
【适用指南】
本条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其他继承人”应当是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即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同一顺序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才发生本条规定的追加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形。不是同一顺序的,即使该继承人未起诉,也不得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二是注意掌握限定条件。被通知的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需要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如果该继承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无须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4条;继承法第5条、第10条。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55条的修改。《1992年意见》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此次修改将原告主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就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为共同被告,要看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突出强调债权人对连带责任债务人起诉时的选择权。
【适用指南】
关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被代理人承担。特殊情形下,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即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委托事项违法或者代理行为违法的情形,即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数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都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也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因此,除了法律直接规定之外,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当事人起诉请求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只起诉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之间的一人,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均有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事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该情形下,未被起诉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中一方,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需追加未被起诉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中一方参加诉讼。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5条;民法通则第63条、第65条、第67条。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共有权人属于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1992年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考虑到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情形,实践中的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极为复杂,本条解释对《1992年意见》第56条内容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以便前后条文表述保持一致。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八章对共有作出专门规定。
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情形,物权法还对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修缮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原则,尤其是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当遵循“一致决”原则:因为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侵害了共同共有权引发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共同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诉讼法上实为不可分之诉。其中,部分共同共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共有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诉讼人。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共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且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基于共有关系而对共有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按份共有人可以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未起诉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按份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基于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约定是否可以分割等因素,使得按份共有财产权被侵害时引发的诉讼究竟为不可分之诉还是可分之诉,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需要结合物权法相应规定,结合不同案情,来具体分析。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对涉及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修缮、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等引发的纠纷,审查判断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结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确定是否追加其他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6条;民法通则第78条。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对《1992年意见》第57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有观点认为,从是否需要合并审理出发,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包含了三类情形:一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即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处于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为多个的情形,又如涉及多个共有权人诉讼的情形;第二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但是一旦选择参加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就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作出一致的判决,如股东派生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等;第三类是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类主要是指诉讼标的虽不同一,但由于当事人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对于以上三类共同诉讼,只有第一类属于不可分之诉,而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情形,实属可分之诉,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属于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予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不需要再作出裁定,只需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适用指南】
第一,对于那些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把关,及时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参加诉讼,从而合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维护共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二,未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第三,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查,以便决定应否追加。
第四,关于“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当事人追加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的救济权的问题。少数意见认为,既然是裁定驳回,当事人应当有权上诉,以赋予其救济权利;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此处的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的裁定,显然不在此列。再者,拟被追加的主体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范畴,假若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有误,由此导致本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该主体还可以根据本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请再审。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7条;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32条、第200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以及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继续沿用《1992年意见》第58条规定,并对两处文字进行了修改。
人民法院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是因为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需要合一确定。实践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法院不再需要合一确定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自然也就不需要要求其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其参加诉讼;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如本解释第70条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考虑到该被追加的原告,仅仅是放弃的程序权利,其实体权利义务仍应当合一确定,此时,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鉴于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本解释在调研过程中,有地方法院提出,应当对共同诉讼中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情形予以规定,建议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未起诉或者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该被追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分别处理。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益的放弃;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法院不应裁决其承担责任。
对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析:对于被追加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多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该情形下,多名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需要一并处理,不可分开审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且应当从责任总额中扣除原告放弃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考虑到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极为复杂,争议颇大,且缺乏上位法的明确具体规定,本解释最终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仅对《1992年意见》第58条规定的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掌握本条的适用条件,严格按照程序处理,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以便为其他当事人质疑、抗辩的机会。对应当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者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及时释明,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58条;本解释第70条。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条文宗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下限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根据2012民事诉讼法,对《1992年意见》第59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是集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上述三个条文均涉及人数众多的确定标准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确定标准,《1992年意见》第59条已经明确为“一般指十人以上”,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出现争议。对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为扩大当事人享有选择权的案件范围,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按照三人以上,但倾向性意见是统一本解释的确定标准,最终方案是统一规定民事诉讼法所称“人数众多”一般为十人以上。
【适用指南】
本解释规定的三种“人数众多”的诉讼,本条采用的表述为“一般为十人以上”,这里“一般”是总的掌握的标准尺度,是不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这个数字,需要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199条;《1992年意见》第59条。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的情形下代表人诉讼中如何推选代表人以及推选不能时如何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继续沿用《1992年意见》第60条的规定,并对其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予以修改。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假如众多当事人均参加诉讼,会产生诸多不便,也可能造成人民法院重复劳动,为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实践中,按照什么程序来推选代表人以及推选不出代表人时如何参加诉讼,都是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的重点问题。本解释规定,代表人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或者部分当事人推选。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的,当无疑问。在推选不出代表人时,全体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或在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时,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参加诉讼的方式: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的,由于该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需要合一确定,故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全体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普通的共同诉讼情形的,由于该诉讼属于可分之诉,故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当然也可以另行起诉。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掌握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适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情形,对于推选不出代表人或者未参加推选的当事人,告知其根据本解释的本条规定,决定自己参加诉讼还是另行起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1992年意见》第60条。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情形下代表人如何推选以及推选不能时如何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继续沿用《1992年意见》第61条的规定,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条文序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权利或义务,对已经在法院登记的当事人以及未登记的权利人而言,适用判决效力的扩张,即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而且对同一状况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为减轻当事人在出庭方面的负担,也为了减轻人民法院在组织交换证据、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等方面的负担,人民法院不采用单个案件一一裁判的模式,采用推选代表人诉讼参加诉讼的方式,通过已经起诉的当事人和登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方式参加诉讼,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适用指南】
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推选方式因人数是否确定而存在差异。就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也可以自己亲自参加诉讼;二是当事人如果推选不出的,只能自己参加诉讼。就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律虽然用了“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如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和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实质上是在法院的参与下与权利人共同确定代表人,以保证诉讼的进程和效率。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1992年意见》第61条。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人数限制和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限制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1992年意见》第62条调整了条文序号后,对其他内容予以保留。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解决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2]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和第54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从简化诉讼程序出发,对推选出来的代表人人数也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对此,《1992年意见》确定了代表人为二至五人的限制。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该规定争议不大,故予以保留;对于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在此予以保留。
【适用指南】
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人数众多,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每个当事人都到庭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这两类诉讼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产生后,其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1992年意见》第62条。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公告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3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予以修改,并对第63条内容进行个别文字修改后予以沿用。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登记的法律意义和效果,通知那些与案件争议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尚未提起诉讼或者尚未参加应诉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关于申请登记的期间,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规定,《1992年意见》第63条规定:“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该期间经过多年经验,行之有效,本条对其进行文字修改后予以沿用。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仅规定了通知权利人采用公告的形式以及公告应当载明的申请登记的期限,并未明确公告的内容以及公告张贴的具体要求。对此,本解释对公告送达、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除权公告的内容、张贴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可以参考借鉴。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权利人没有在这个期限内没有登记的也不意味着丧失权利。如果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指适用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中确定的确认、给付原则,至于具体确认、给付多少,则视权利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63条;本解释第79条、138条、第474条;民事诉讼法第54条。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不予登记的权利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救济途径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4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予以修改,并进行个别文字修改后沿用了该条内容。
第一,申请登记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人民法院据此审查该权利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其与已经起诉或者已经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种类。申请登记的权利人能够证明的,权利人经人民法院登记后成为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不能参加到诉讼中去。但是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于那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条件但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即人民法院裁判既判力具有扩张性。
【适用指南】
第一,注意审查申报权利登记的权利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所受到的损害,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与已经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
第二,注意协调好前诉和后诉的关系。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依法充分保障后来起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表达诉求提供程序机会。只有未登记者的利益从程序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判决效力的扩张才具有正当性,代表人诉讼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权利人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的关系,注意审查后诉当事人的诉及诉讼请求与前诉裁判的关系,进一步决定前诉裁判可否直接适用于后诉当事人。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4条;《1992年意见》第64条。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5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未参加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民事诉讼第三人。根据本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诉讼中与原、被告地位相同,是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为他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解。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即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本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自己的请求,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对于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以依职权通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意参加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本条第2款为新增加的内容,明确了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到第一审程序,也可以参加到第二审程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第二审程序,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审级利益。第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在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
【适用指南】
第三人参加到二审程序后,如何进行诉讼?本解释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后,如果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对此,本解释第15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65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40条。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6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表述。将“在诉讼中”修改为“在一审诉讼中”。
《1992年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调研中,有意见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无争议,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考虑到其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特征,其必然不能具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鉴于该表述容易使人误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同案件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删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起草过程中,考虑到该条情形主要是指一审诉讼程序,故将“在诉讼中”修改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者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据此,本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在一审诉讼中,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是,如果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有上诉的权利。在二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列为“上诉人”。
【适用指南】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66条。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何确定的程序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解释,对《1992年意见》第67条内容仅作个别文字修改后予以保留。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为进一步细化指定程序,本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即先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随之确定了代为其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从此范围中按照法定顺序予以确定相应的监护人。
第二,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确定一事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法通则意见》作了详细规定。
第三,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该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适用指南】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制度,涉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多个条文,而监护人的确定范围及其确定、指定程序,也是由民法通则而非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事宜时,应当注意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57条;《1992年意见》第67条。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以被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的有关资格条件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将《1992年意见》第68条的但书部分予以拆分,但书前面的内容删除,但书修改后单列为一条规定。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1992年意见》第68条但书部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争议。多数意见建议将“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修改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以便更准确,更完善。理由:一是“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两种情形,并未穷尽“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的”情形,主观随意性大,不好把握,不利于规范司法。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经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予以删除,足以证实这一问题。因此,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8条但书部分进行了修改。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哪些人能否为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规定,《1992年意见》第68条“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已不适用,因此删除。
【适用指南】
关于本解释规定的“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的情形,实践中包括代理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以及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代理人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第68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的解释。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诉讼代理人修改主要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是有利于规范诉讼制度,抑制非法有偿代理行为。《1992年意见》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近亲属范围过窄,使得为未成年人指定其亲属担任代理人的工作增加困难。建议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民事实体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大,建议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为此,本解释对可以被委托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作了适当扩张,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便于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对孤儿未成年人,有利于其近亲属有更多的机会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适用指南】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存在着不同的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另外,《回避规定》中也规定,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在适用时应根据不同情形予以确定。本条规定不是框定近亲属的范围,而是明确以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本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得以委托该公民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一些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为此,本条规定,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能够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里的“劳动人事关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依据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依据公务员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及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适用指南】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社会团体”的解释。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确该社会团体与被代理人、被推荐公民、代理事务之间应当具有特定的联系?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社会团体应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应当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
3.代理事务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其业务范围。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团体章程来判断代理事务是否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单列出来,是因为我国某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多为其上级行业部门的负责人兼任,而该负责人往往与该社会团体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5.关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专利代理条例》已经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17号)已经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解释在此予以转引。
【适用指南】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专门提出是否可以准许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但考虑到是否允许外国人担任我国民事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外国律师是否可以以律师身份参加国内民事诉讼的问题,较为复杂,最终规定为“公民”。外国人、外国律师是否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只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才是允许的。本解释第528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本解释第529条还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典型案例】
原告A拥有印刷技术发明专利,并许可被告国内企业B使用。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违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开庭时,被告委托中国国际商会的法律处的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否允许?我们知道,中国国际商会是从事国际性商业活动的企业及与之相关的组织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而被告没有国际贸易,也不是中国国际商会会员。同时,中国国际商会也不是被告的直接或者间接行业管理协会。因此,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虽然是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不符合本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本解释第529条。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的解释,是新增加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了哪些人员可以被当事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包括:(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几类人员,人民法院除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外,如何判断其身份以及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本条即是人民法院审查诉讼代理人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本条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工作单位是否可以推荐社区、单位以外的人,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只能推荐本社区居民、本社区工作人员、本工作单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理由是:第一,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与当事人的联系比较密切,其推荐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对本社区、本工作单位的人员的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才能有深入的了解,才有足够的理由作出具有推荐或者不推荐的决定。第二,如果可以推荐本社区、单位之外的人员,那么被推荐的人员与社区、单位可能没有任何关系,随意性太强,违背了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也可以推荐本社区、本工作单位之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最终司法解释稿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适用指南】
本条针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不同职业、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不同的规定:
1.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本条依据律师法的规定作出了律师在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关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是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该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关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对此,《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3.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可以到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申请开具。
4.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5.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87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本解释第87条。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期限、内容以及简易程序中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在保留《1992年意见》第69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易程序中可以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条并未规定提交的期限。进行诉讼活动是诉讼代理人主要的代理事务,也是其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人的重要特征。对于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简易程序和二审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而言,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及时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也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这实际上处分的是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在未经特别授权前提下,代理人的这种对事实的承认是无效的,不能视为当事人(委托人、被代理人)的承认。特别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鉴于该项授权事关重大,本规定要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为此,本解释第147条对参加调解的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权限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书面授权委托之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从简化程序出发,本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对此,根据本解释第263条第4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卷宗中应当具备的材料包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适用指南】
对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审查其授权权限,在诉讼代理人进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是否有特别授权,以免形成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规定】
《1992年意见》69条;民事诉讼法第59条。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页。
[2]石峰主编:《法学核心课程系列教材民事诉讼法教程》,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参见王国征:《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