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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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目前关于成员权的研究,大部分是单纯从法学、经济学或社会学角度研究成员权的含义、性质、取得及丧失等法理范畴的讨论,对于成员权的行使规则和救济机制的研究不多,特别是从农民权利保护机制角度开展的系统研究较少,只有极少数研究是从法理层面探讨农民权利实现和救济,从权利自我保护机制角度开展的系统研究基本未涉及或不够深入。在土地管理研究领域,还没有研究者从农民权利自我保护机制的视角,探讨土地管理制度根源性、机制性问题。

农民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没有完善的权利自我保护机制,建立以农民集体成员权为核心的农民权利自我保护机制,对于土地制度改革取得实效具有根源性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在:一是不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化”或“虚化”,农民能否分享到产权收益,取决于其自我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二是征地制度改革的突破点,在于建立农民财产权利的自我保护机制,只有这样,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大、征地补偿过低、征地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三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关键在于发挥农民的主体地位,实质是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充分行使,使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真正反映集体与其成员的双边诉求与利益。四是宅基地制度改革和承包经营权相关制度改革,赋予农民宅基地更加完整的权能,允许农民对承包地新增加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功能,通过“三权分置”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这正是完善和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题中之义。因此,有必要研究农民权利自我保护对于土地制度改革的作用机理。

本研究认为,很有必要将集体成员权保障贯穿于当前土地制度改革的制度设计之中,形成农民财产权利的自我保护机制,以防止新的土地制度改革成为其他权力主体侵犯农民财产权利的又一轮机会,但目前研究对这一内在逻辑及相关问题还未予以重视。因此,研究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机制,以农民集体成员制度为核心构建农民权利自我保护机制,具有从新的视角研究农民财产权利保护的理论意义。

在现实价值方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农民的住房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进行改革部署,201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33个市(县)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探索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路径。为了在制度设计和政策措施上留给各地试点探索的空间,中央虽然提出要保障农民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有更多的“获得感”,但在政策路径上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相应的理论参考也较为缺乏,各地基本上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边试点、边总结”。因此,深入研究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建立农民财产权利自我保护机制,顺应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对于我国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也有理论参考价值,具有较好的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