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国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发生的重大变化
在法国,新民法典与旧民法典之间的差异当然体现在形式上和指导原则上,不过,形式上的差异和指导原则上的差异还不是法国新民法典与法国旧民法典之间的最重大的差异,二者之间的最重大的差异是它们所规定的具体民法制度的不同。
(一)法国人法制度的重大变化
在法国,无论是旧民法典还是新民法典均对人法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法国新民法典对人法制度的规定在众多方面不同于法国旧民法典的规定,笔者仅仅举出三个范例对此作出说明。
1. 尸体享有的受尊重权
在法国,自然人当然属于主观权利的主体,享有法人格和法能力。但是,自然人享有的法人格和法能力仅以他们活着为限,一旦自然人死亡,他们的法人格或者法能力就消灭了。此为法国民法的一般制度,法国旧民法典和法国新民法对此均予以承认。问题在于,自然人死亡以后,他们的尸体是否享有权利?在1804,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在今天,法国民法典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它认为,尸体享有受尊重权,即便自然人死亡,他们死亡之后的尸体仍然像他们死亡之前的身体一样应当受到尊重,除了死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尸体之外,社会公众也应当尊重死者的尸体。诸如,要将死者的尸体进行体面的安葬,要按照死者生前的遗愿处置其尸体,不得公开展示死者的尸体,不得凌辱或者肢解死者的尸体等。当行为人实施了不尊重死者尸体的行为时,他们除了应当按照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 特殊死亡宣告制度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普通死亡宣告制度,没有规定特殊死亡宣告制度。而在今天,除了规定普通死亡宣告制度之外,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特殊死亡宣告制度。所谓普通死亡宣告制度,是指在没有某种重大的、意外事故或者致命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死亡宣告制度。所谓特殊死亡宣告制度,则是指在某种重大的、意外事故或者致命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死亡宣告制度。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特殊死亡宣告制度作出规定,是因为当时重大的、意外事故或者致命事故很少发生。在今天,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对特殊死亡宣告制度作出了规定,是因为20世纪以来,包括矿难事故和海难事故在内的各种各样的事故频繁发生,普通死亡宣告制度无法快速、有效应对这些事故。
3. 受保护的成年人制度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对精神病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它并没有建立起受保护的成年人制度。而在今天,法国民法典则建立起包括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在内的受保护的成年人制度。法国新民法典所建立的受保护的成年人制度具有不同于法国旧民法典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保护制度。首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使用了“精神病人”这样的术语,而在今天,法国民法典则放弃了“精神病人”这样的术语,它对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所有受保护的成年人均使用了同一个没有歧视性的术语:“身体官能或者精神官能变坏的人”(l'altération des ses facultés mentales)。其次,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建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制度仅仅是针对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很少会同时针对其他的成年人。而在今天,法国民法典对所有的身体官能或者精神官能变坏的人均提供三种程度不同的法律保护: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成年人的协助保护和成年人的监护保护。最后,在1804年,精神病人受到的管制严格,他们享有的自治权或者自由权较少。而在今天,即便身体官能或者精神官能极度变坏的人,法国民法典仍然规定他们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诸如个人自治权、个人住所的保留权、个人银行账户的保留权以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享有单独实施某些法律行为的权利,以便让这些身体官能或者精神官能变坏的成年人能够获得应有的人格尊严。
(二)法国家庭制度的重大变化
虽然法国旧民法典和法国新民法典均对家庭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法国新民法典对家庭制度作出的规定完全不同于法国旧民法典对家庭制度作出的规定,其中最重大的变化除了笔者在上述内容当中所论及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地位从法律上的平等嬗变为事实上的平等之外,还包括家庭形式的变化,这就是,它从单一的异性婚姻家庭嬗变为“三类六种”家庭。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一如既往的高度重视婚姻关系,它不仅将婚姻制度看作社会的基石(le pilier de la société),而且也仅仅将婚姻看作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方式。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只能够是异性之间的婚姻家庭,但是,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官和民法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婚姻家庭只能够建立在异性的基础上,不得建立在同性的基础上,这就是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单一异性婚姻家庭形式。
自2013年以来,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家庭已经不再是单一异性婚姻家庭,而是所谓的“三类六种”家庭。所谓“三类”家庭,是指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分为三类:其一,婚姻家庭;其二,非婚同居家庭;其三,连带民事协约家庭。所谓“六种”家庭,则是指这三类家庭均各自包括两种家庭形式即异性家庭和同性家庭,它们合并在一起就形成了所谓的六种家庭:其一,异性婚姻家庭和同性婚姻家庭;其二,异性非婚同居家庭和同性非婚同居家庭;其三,异性连带民事协约家庭和同性连带民事协约家庭。
(三)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的重大变化
法国新民法典与法国旧民法典在债法方面的最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法国侵权责任制度当中。
1. 从单一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走向“三类六种”侵权责任制度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制度,这就是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和由1384条至第1386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20世纪以来,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和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国的民法学者和法国的法官在保持这些法律条款原封不动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重新归类和整理,形成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三类六种”侵权责任制度。
所谓“三类”侵权责任制度,是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不再是单一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而是三类侵权责任制度:其一,行为人就其本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成年人就其本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司就其董事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等。其二,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等。其三,行为人就其物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动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就其动物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就其建筑物的坍塌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等。
所谓“六种”侵权责任制度,是指上述三类侵权责任制度均可继续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和特殊侵权责任,它们加在一起共同形成了六种侵权责任制度,包括:其一,行为人就其本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行为人就其本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二,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三,行为人就其物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行为人就其物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2. 从主观过错走向客观过错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对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对过错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作出明确规定。不过,由于受到了寺院法、法国旧法时代个人意思理论的深度影响,法国法官和民法学者在20世纪以前几乎均采取主观理论,他们均认为,过错除了应当具备客观的非法行为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主观要件,这就是,自然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有识别能力,如果自然人无法对其行为的性质或者后果予以识别,则他们不得被责令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因为,如果没有识别能力,人们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责难。这就是主观过错理论所谓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可责难性理论。
在20世纪60年代,法国立法者首先在精神病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领域放弃了法官和民法学者长期以来所主张的主观过错理论,他们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即便是完全丧失了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当就其实施的引起他人损害的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他们不得借口自己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而拒绝承担侵权责任。到了20世纪80年代,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在年幼的未成年人领域放弃了它长期以来所实现的主观过错理论,它认为,即便是年龄非常小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他们不得借口自己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而拒绝承担该责任。在今天,除了法国立法者和法国法官完全放弃了主观过错理论之外,法国民法学者也普遍认为,过错不再具有主观因素、道德因素,过错完全是客观的,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是不是过错行为时,其标准并不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是否对其行为的性质或者后果有识别能力,而是他们在行为时是否违反了一个善良家父在同样或者类似情况下的谨慎或者勤勉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客观过错理论。客观过错理论让传统民法所实现的归责原则或者侵权责任的可责难性理论寿终正寝,让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的主观过错理论正式退出历史的舞台。
3. 从单一的过错责任走向过错责任和当然责任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根据,这就是行为人的过错,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过错,则即便他们的行为引起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他们也无须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今天,除了规定过错责任之外,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另外一种侵权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当然责任、完全责任。在法国,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当然责任、完全责任是由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其司法判例确立的。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行为人承担的当然责任在上述三类侵权责任当中的第二类和第三类当中适用,不会在第一类侵权责任当中适用,因为上述第一类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侵权责任,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过错,已如前述。
根据法国实在法,一旦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的物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无论行为人所管理或者控制的物是危险物还是非危险物,是运动当中的物还是非运动当中的物,是有缺陷的物还是没有缺陷的物,他们均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不得以自己在管理或者控制物时已经尽到了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作为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他们要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应当证明他人遭受的损害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或者是由于他们不对其负责任的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或者是由于他人本人的行为引起的。法国最高法院和民法学者将行为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称为当然责任、完全责任、责任推定或者客观责任等。
根据法国实在法,一旦行为人对其负责的人实施了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行为,行为人也应当就该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不得以自己在监督或者控制别人时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家父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作为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他们要拒绝就该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或者应当证明,他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或者应当证明,他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他们不对其负责任的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或者要证明,他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他人本身的行为引起的。
在法国,行为人就其物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当然责任、完全责任在性质上当然不属于过错侵权责任。因为,即便行为人在管理或者控制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物时没有过错,他们仍然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当然责任、完全责任究竟是不是过错侵权责任?对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在确立当然责任、完全责任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法国的民法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此种当然责任、完全责任不属于过错侵权责任,因为行为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在监督或者控制别人的行为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免责。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行为人承担的此种当然责任、完全责任仍然属于过错侵权责任,因为他们认为,即便行为人不能够通过证明自己在监督或者控制别人的行为方面没有过错来免责,他们仍然能够通过证明别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没有过错来免责。
(四)法国担保法的重大变化
法国新民法典与法国旧民法典均对债的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法国新民法典对债的担保作出的规定在许多重大方面均不同于法国旧民法典的规定,使法国担保法实现了现代化。法国担保法的现代化包括人的担保的现代化和物的担保的现代化。
1. 法国新民法典当中的新第四卷担保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仅将担保看作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并且仅仅将其置于《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当中,与契约、侵权和准契约一起被看作人们获得财产所有权的不同方式。此种做法存在的问题众多,其中的一个最突出的问题时,它将质押、抵押或者保证等担保方式看作地位卑微的契约,让这些担保方式淹没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所规定的众多重大契约当中,无法突出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到了2006年,法国民法典放弃了此种做法,它将《法国民法典》第三卷规定的担保从第三卷当中抽离出来,并且和其他新规定的担保形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了《法国民法典》新的第四卷即担保卷。此种做法意义重大,其中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让担保制度从契约制度当中解脱出来,并且因此取得了与契约平行的重要地位。
2. 人的担保的现代化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高度重视物的担保而轻视人的担保,因为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一种类型的人的担保,这就是保证,没有规定其他类型的人的担保。在2006年,法国民法典除了规定保证之外也规定了其他类型的人的担保,包括独立担保和意向函,使人的担保在法国担保法当中的地位获得提升,并因此获得了与物的担保平起平坐的地位。
3. 物的担保的现代化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对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物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导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的担保运行起来费时费力,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尤其是商人的要求。在2006年,法国民法典在高度重视人的担保的同时也对法国旧民法典所规定的物的担保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并因此让法国新民法典所规定的物的担保现代化了。
在法国,物的担保的现代化有众多的反映,诸如:法国新民法典对法国旧民法典当中所使用的术语进行了重新整理,放弃了法国旧民法典当中使用的某些术语,统一了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领域的术语;在动产担保领域和不动产担保领域均建立了剥夺占有权的担保和非剥夺占有权的担保;简化了担保权实现的程序,允许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的实现达成协议,承认流质契约的有效性,建立了担保物的归属权制度,对担保物的归属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