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种类有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进行自我辩护。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知识水平等的局限,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权委托辩护人:(1)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2)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何时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担任辩护人都由其自行决定;但委托辩护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依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有是否委托辩护人的自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确有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请辩护人,但为了维护某些特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公正,公安司法机关可以甚至有义务为这些特殊的人群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指定辩护即指在审判阶段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形下,为被告人指定合格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由该律师协助该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由此可见,指定辩护发生在审判阶段,指定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承担辩护任务的是合格的律师,这种辩护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免费的,律师的辩护费用由政府支付。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可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必须的指定辩护。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盲、聋、哑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4)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2)种情况是由于生理原因无法完成自行辩护而为其指定辩护,第(3)、(4)种情况是基于慎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考虑。
其二,可以的指定辩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被法院指定辩护后,有的被告人可能会予以拒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4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第36条、《律师法》对辩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既规定了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也规定了禁止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
(1)律师。在我国,要成为一名律师必须通过司法统一考试才能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后必须到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以上,才可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然后才能成为一名律师。在我国,律师的职业性质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律师是担任辩护人的第一人选,也是辩护人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和力量,也是最合适的辩护人人选。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具有较好的法律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也熟悉辩护业务;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明显比其他辩护人要更多,他或她能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更好地维护后者的诉讼权利。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团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我国律师数量虽然发展很快,绝对数量不小,但相对于我国庞大的人口,相对数量仍然十分有限,不可能承担所有刑事辩护业务;二是因为有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经济条件较差,无法支付相对较高的律师费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这不应成为刑事辩护的主力军,从刑事辩护本身的特点看,只有律师才更能胜任辩护人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律师也应当成为刑事辩护的中坚力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指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或者单位;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没有亲属作为监护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所谓亲友,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由亲友作为辩护人具有其他辩护人没有的优势,因为亲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亲近,对被告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在理论上可以缓解刑事辩护律师不足的问题,也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负担,这或许立法的初衷。但从笔者的实务经验看,亲友担任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情况鲜有发生,对刑事辩护律师不足的问题作用甚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第2、3款和第36条列举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8)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9)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上述条款中的第(4)项至第(9)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这些禁止性规定主要从诉讼公正的角度着眼,有的禁止性规定则从辩护的本质考虑禁止有些不合适的人员担任辩护人。另外,担任过案件的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人也不适宜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责任与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的任务就是为了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后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后者的实体权利,还包括其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体而言:(1)辩护人应从案件的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是最重要的。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第一要义就是依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免除、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或意见。(2)辩护人还应在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诉讼权利;辩护人从接手案件开始就应给其提供的法律咨询,不仅包括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包括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并指导其如何实现诉讼权利。
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委托人,其是后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是后者行使辩护权的协助者;但辩护人作为其受委托人,又与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有重大差异。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意志为主导,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民事诉讼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是委托人的代言人,代理人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诉讼地位。
辩护人也同样于受托于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以维护后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但辩护人不能因为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教唆其翻供、引诱证人作伪证,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司法的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辩护人的天职,但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刑事诉讼;辩护人的确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但其不受后者意见的约束,也不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左右,辩护人可以发表和坚持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比如,即使被告人已承认有罪,如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其可以不听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而坚持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辩护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诉讼义务,这是刑事辩护得以开展的基础。
(1)履职保障权。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限制和干涉。我国《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2)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4)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5)参加法定调查和辩论权。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之后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辩护人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可以在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及被告人在自我辩护后发表辩护意见。
(6)拒绝辩护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7)其他权利。除上述权利之外,辩护人还享有获得开庭通知的权利,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辩护人有权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享有获得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对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有控告的权利。
(1)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辩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4)辩护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5)辩护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6)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威胁、收买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
(7)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诉讼纪律,比如应按时出庭、遵守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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