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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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点补充说明

在交代了上述研究背景等相关情况之后,笔者还需要说明三点,以便下文讨论更为集中简练,读者阅读更为通畅。

第一,相关概念的界定。文章存在大量需要厘清的概念,这些概念很多都不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之中,因而需要在这里一并进行简要的解释:其一,第三人行为。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有的称为“第三人过错”,有的称为“第三人原因”,也有的称为“第三人行为”,这三种称呼并无实质区别,考虑到该免责事由可一体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本书一律称为“第三人行为”;其二,第三人侵权行为。本书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界定。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同于第三人行为,第三人行为仅仅是免责事由的一种,其背后体现的是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而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是与通常的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分别侵权行为处于同一层次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其背后支撑的是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其次,本书所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不同于学界既有两种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学说,本书所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广义的理论体系,具体包括三种子类型,分别是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以及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侵权责任形态类型。而学界既有的两种学说所使用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概念是狭义的,要么仅仅指承担第三人责任的情形,要么仅仅指承担第三人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最后,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依托于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力图同时关注“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两端,因而,虽然本书名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但其理应包括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实际上全称应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研究,只不过出于用语的简化,而称之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1]其三,第三人责任,指的是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情形,它是杨立新教授依据侵权形态对应理论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是独立于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通常的单独责任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本书继续沿用这一概念,但与杨立新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第三人责任属于单独侵权责任的范畴,而杨立新教授认为其属于多数人侵权责任。[2]其四,关联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通常包括受害人、第三人和被告三方当事人,这里的被告有时也被称为“最初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实际加害人”“典型侵权人”等,笔者比较了这些概念之后,决定采用“关联人”来指称,具体到三种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关联人又具体分为纯粹关联人、危险关联人和消极关联人。当然,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称呼并无本质不同,文中基本是通用的。如在第一章和第三章中,由于涉及大量案例分析,笔者就更多地采用了“被告”“典型侵权人”等称谓,而在第二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则主要使用“关联人”的概念。

第二,注释和引用问题。关于本书的注释或引用,也需要补充几点说明:其一,本书所欲建构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是站在诸多前辈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分析,如其依托的背景分析工具就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其中关于多数人侵权责任分配理论的论述借鉴了王竹教授主张的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思想,而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部分观点又受到李中原教授和邬砚博士的启发。对于这些前辈们的思想和成果,笔者在借鉴的同时,也对他们主张的某些观点进行了质疑和商榷,并给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在此,特别声明的是,笔者对于他们及他们的作品抱有绝对的尊重,文中任何异议或不同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的不成熟看法。其二,当前学界已经存在两种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学说,笔者正是在分析、借鉴和批判两者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第三种学说。其中,第二种学说又是站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的。为真实反映第二种学说的整个形成过程,在介绍该学说时保留了原始的注释。[3]其三,文中外文文献主要是英文,其中大多是笔者主动收集到的,小部分则是受其他学者作品之启发而找到的。对于后者,笔者基本都找出原文进行重新翻译,而对于某些笔者无法查找到的部分,则用“转引”标出,以示尊重。此外,文中还引用了少量的日文文献,也基本由笔者自己收集、翻译。其四,文中所用注释基本都是最新版本,但有些作品的新版难求,则不在此限,只能待嗣后找到这些新版作品,再行调整。

第三,研究范围的限制。本书标题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实乃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全部侵权问题,具体又包括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两部分。虽然本书研究的起点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但第三人行为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中,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就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难题之一,而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则是现代多数人侵权制度面临的新型课题,两者任何一个都十分烦琐。本书虽有四十余万字,试图全面解析第三行为引发的全部侵权问题,但总归力有所逮,为避免文章过于松散,必须加以限定:其一,对于第三人行为介入造成损害的案件,如果受害人直接起诉第三人,仅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被告主张第三人行为免责的问题。因此,本书所探讨的情景为:第三人和关联人是潜在的责任人,而受害人选择起诉关联人,而非直接起诉第三人。其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不加研究,债之关系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存在第三人侵害之可能,因其涉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交叉,异常复杂,需专门讨论,因此,本书不做深入论述。其三,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不做专门论述,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关系密切,但考虑到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本身异常复杂,因而不对两者做专门深入的论述,仅仅是点到为止。其四,对于责任具体承担问题不多做论述,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这些责任的具体承担需要考虑内部追偿权的具体行使、程序规则的构建等,考虑到本书主要目的在于构建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宏观大厦,对于这些微观问题不多加赘述。其五,由于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既没有在数人民事责任部分涉及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又没有在民事责任免责事由部分提及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故而本书重点围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展开,不对《民法总则》做特别探讨。


[1] 就好比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概念,其虽名为“权利”能力,然而实为“权利”和“义务”的混合能力,是一种“权义能力”。但考虑到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因而“权利能力”得以通行。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1页。

[2] 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3] 需要交代的是,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第二种学说主要是由笔者和张力教授提出的。笔者在本书中所欲构建的是一个全新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是对此前第二种学说的进一步反思和更新。为避免读者混淆这两种学说,下文不再强调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