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法学(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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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不自由,毋宁死。由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之宪政价值衍生的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项文本上的宪法权利那么简单,特别是言论之自由与宗教文化由极端的排斥异端主义向宽容主义的演变有微妙而复杂的联系。从上述的分析也可以清晰地看出,言论自由有着自身的一套理论渊源和哲学基础,言论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权利已不仅仅是一种纸上宣言,而是每个国家和社会真真切切的需要自由的言论存在。我们从理论上厘清这种哲学基础就是为了从理论上找到根基,避免盲目的借用或者照搬其他法系的内容,而是应该根据法律体系和文化传统来选择适合自己国家言论生存的哲学范本,或者是在此基础之上合理吸纳他系之长。基于中国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当下我国的言论自由之宪法体系的保护可以借鉴德国的人格尊严保护理论,在人格尊严的价值辐射范围之内,吸取英美法系国家言论的市场竞争理论之精华,以指导性案例推动言论自由的宪法体系。


[1]作者陈瑶,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关于这三种理论的详细介绍,参见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页。

[3][英]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1~52页。

[4]同上,第17页。

[5][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页。

[6]Abrams v.United States,250 U.S.616.

[7]参见[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2页。

[8]See C.Edwin Baker,Scope of the First Amendment Freedom of Speech,Free Speech Volume l,Garland Publishing,InC.New York&London,1990.p.967.

[9]日本的芦部信喜教授就将“人的尊严”认定为是整个立宪主义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

[10]其中“人类尊严”的译词,也有可能是参酌或转译自日本宪法学界对德语中dieW rde desMenschen一词的日文翻译用语而来的。因为日文的这一译词,较为容易被误译为中文的“人类(的)尊严”。留日出身的台湾地区宪法学者李鸿禧教授即曾在翻译芦部信喜《宪法》一书的初版中,将其译为“人类尊严”。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然而综观之下,dieW rde desMenschen的中文译法,以“人的尊严”为最佳,“人性尊严”次之,“人类尊严”的译法则属于误译,在中文的表意上也有欠斟酌。

[11]胡锦光主编:《外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页。

[12][日]约姆帕尔特:《人的尊严与国家权力》,成文堂1990年版,第62页。转引自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3]关于康德的人格尊严理论还可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界出版集团2005年版。

[14]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载我国台湾地区《宪政时代》1992年第18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