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十七章 政府采购

第17.1条 一般规定

1.缔约方重申他们在《政府采购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重申在政府采购市场下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机会的利益。

2.在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的背景下,缔约方承认在促进政府采购市场自由化方面的共同利益。缔约方应当在《政府采购协定》第24条第7款,以及APEC会议和其他适当国际会议规定的政府采购之下继续合作。

3.此章节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违反《政府采购协定》中任一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4.对于所有不包含在本章和《政府采购协定》中的政府采购,缔约方确认适用APEC会议政府采购无约束力的原则。

第17.2条 适用范围

1.本章节适用缔约方政府采购方面的任何措施。

2.就本章而言,采购是指基于政府目的的采购:

(a)货物、服务或者任何组合:

(i)缔约方附件17-A安排中所规定的;

(ii)并非以商业出售或转售为目的,或者为了商业出售或转售在生产或供给中使用货物或者服务。

(b)通过任何合同的方式,包括购买,出租或租赁,有选择性或无选择性地购买,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

(c)价值相当于或者超过附件17-A中的临界价值;

(d)由采购实体为此行为;并且

(e)不是附件17-A所排除的范围。

3.此章并不适用于:

(a)非合同性协定或任何形式的政府援助,包括合作协定、拨款、贷款、资本注入、担保和财政鼓励;

(b)财政机构或托管服务、监管金融机构的清算和管理服务、政府债务(包括贷款和政府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销售和分销服务的收购;

(c)为了特定目的而提供国际援助,包括开发援助进行的采购。

4.为了进一步确定,对于第15.9条(定义)规定的与数码产品的采购:

(a)采购包括数码产品的采购;以及

(b)不能将第十五章(电子商务)的规定解释为强加给缔约方关于数码产品采购的义务。

5.本章节的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十三章(金融服务)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17.3条 《政府采购协定》的纳入

1.对于所有的采购,缔约方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应当适用《政府采购协定》附录二至附录四的内容和以下条款:

第一条第三款 对未列入名单的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二条 合同估价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第四条第一款 原产地规则

第六条 技术规格

第七条 招标程序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

第九条 关于预定采购的邀请

第十条 选择程序

第十一条第四款 交货的期限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

第十三条 投标书的提交、接受和开启及合同授予

第十四条 磋商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第十六条第一款 抵消交易

第十八条 关于实体义务的信息和审议

第十九条第一至四款 关于缔约方义务的信息和审议

第二十条 质疑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定的例外

为此目的,《政府采购协定》的这些条款和附录经过适当的细节修改被纳入并且成为本章的一部分。

2.就第1款规定的《政府采购协定》的纳入,以下术语:

(a)《政府采购协定》的“协定”是指“章”,“不是此协定缔约方的国家”是指“非缔约方”,《政府采购协定》第三条第二款(b)“此协定的缔约方”是指“缔约方”;

(b)《政府采购协定》“附录一”是指“附件17-A”;

(c)《政府采购协定》“附件一”是指“附件17-A第一节”;

(d)《政府采购协定》“附件四”是指“附件17-A第三节”;

(e)《政府采购协定》“附件五”是指“附件17-A第四节”;

(f)《政府采购协定》第三条第一款(b)“任一其他缔约方”是指“非缔约方”;

(g)《政府采购协定》“其他缔约方”是指“另一缔约方”;

(h)《政府采购协定》“产品”是指“货物”;

(i)《政府采购协定》第8条“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不纳入。

3.各缔约方承认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委员会于2006年12月8号临时通过了修改后的《政府采购协定》,关于第24.3条(WTO协议的修改),当修订的《政府采购协定》对缔约双方生效时,缔约方应当立即将修改的条款纳入以代替第一款的规定。

4.如果《政府采购协定》进一步修改或被另一协定取代,缔约方应当在磋商之后在与第24.2条(修改)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第17.4条 一般原则

电子手段的使用

1.以电子手段进行采购,采购实体应当:

(a)确保在采购中使用信息技术系统和软件,包括那些与身份验证和信息加密有关的信息技术系统和软件,是可以普遍获得的并且与其他可普遍获得的信息技术系统和软件相兼容;以及

(b)维护一定机制以确保投标申请书和投标文件是完整的,包括确定接收时间和防止不当访问。

估价

2.为进一步对《政府采购协定》第2条进行确定,对采购价值进行估算以确定采购是否属于投资,采购实体应当做到无论授予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应商,应当将被估算的采购总价值覆盖采购全过程,并将任何形式的报酬计入在内,包括保险、费用、佣金和利息以及采购中产生的收益。

第17.5条 参加条件

1.采购实体应规定参与采购的必要条件,以保证供应商具备承揽相关采购所必需的法律和财务资格,商业和技术能力。

2.评估一供应商是否满足参加条件,采购实体应当:

(a)根据供应商在采购实体所在参加方境内、境外(如果在境内有业务活动的前提下)的业务活动,评估供应商的财务、商业和技术能力;

(b)不得为了让某一供应商参加采购,设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曾经被采购方授予一个或多个合同或者在采购方境内有先前的采购经验;

(c)判定一个供应商是否符合参与条件,应当仅根据采购实体事先在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

3.采购实体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排除供应商:

(a)破产;

(b)虚假陈述;

(c)在实施先前一个或者多个合同规定的实质要求和义务时,有严重和持续的缺陷;

(d)最终裁决确定其有严重犯罪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e)未缴税款。

第17.6条 公告的发布

预定采购的公告

1.对于每个采购,采购方应当依据《政府采购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以合理的电子媒介形式发布预定采购公告,《政府采购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计划采购的公告

2.缔约方应当鼓励采购实体以政府采购协定附录2中列明的适当电子媒体,尽早发布每一财政年度内有关未来采购计划的公告。计划采购公告应包括采购标的和预定采购公告的计划刊登时间。

第17.7条 技术规格

为了进一步确定,一缔约方包括其采购实体,在与《政府采购协定》第6条一致的情况下,有权拟制、采取或者实施技术规格:

(a)促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

(b)要求供应商遵守普遍适用的法律,关于:

(i)基本的原则和工作中的权利;和

(ii)就最低工资,工作的小时,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可接受的条件。

在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境内。

第17.8条 时限

总则

1.采购实体在符合其合理需要的情形下,应当给予供应商充足的时间准备和提交参加申请和响应投标,并考虑如下因素:

(a)采购的性质和复杂性;

(b)预期的合同分包程度;

(c)在不使用电子方式的情况下,自国外和国内各地传递投标书所需的时间。

该期间,包括任何延长期,同等适用于所有利益相关的供应商或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截止期限

2.使用选择性招标的采购实体应当确定,提交投标申请书的截止期限从预定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少于25日。如采购实体能合理证明因紧急事态致使这一时限不可行的,该期间可以缩短至不少于10日。

3.除了本条第4、5款规定的例外,采购实体应当确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最后日期自下列日期起不少于40日:

(a)公开招标的,预定采购公告公布之日;或者

(b)选择性招标的,被供应商告知其将投标之日,无论是否使用常用清单。

4.有下述情形的,采购实体可以将上述第3款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限缩短至不少于10日:

(a)采购实体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第7条第4款公布的计划采购公告不少于40日,且在公布预定采购公告前不超过12个月,而且计划采购公告包含:

(i)对采购的描述;

(ii)提交投标文件或者投标申请书的大致终止日;

(iii)关于有意向的供应商应当向采购实体表示其意向的声明;

(iv)获得有关采购文件的地址;以及

(v)根据第9条第6款规定的预定采购公告尽可能多的信息。

(b)对于重复采购合同,采购实体在最初的预定采购公告中提示,后续公告将基于本款规定提供投标文件的期限;

(c)采购实体适当地证明因紧急事态导致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限不可行。

5.采购实体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将第3款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限减少5日:

(a)以电子手段公布的预定采购公告;

(b)从预定采购公告公布之日起全部招标文件都可以通过电子手段获得;以及

(c)采购实体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接收投标。

6.与第4款关联使用的第5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导致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限减少到自预定采购公告公布之日起少于10日。

7.尽管有本条的其他与时间相关的规定,但是如果采购实体购买商业性货物或者服务,可以将第3款规定的投标期减少至不低于13日,条件是该实体以电子手段同时公布了预定采购公告和招标文件。另外,如果该实体也以电子手段接收商业性货物或服务的投标文件,则其可以将第3款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限减少至不少于10日。

第17.9条 范围的修改和更正

1.缔约方应当将任何拟采取的更正通知另一缔约方,包括附件17-A的修改,一实体的撤回,或者附件17-A中的其他修改(本文中统称为“修改”)。提出修改提议的缔约方(以下称为“修改方”)应当在通知中包括:

(a)对从附件17-A中撤销实体的提议,行使其权利所依据的理由是政府对采购实体采购行为的控制或影响已经有效地消除,证实这种控制或影响已被消除;或者

(b)对其他事项的修改提议,关于变更对本章规定的共同同意的适用范围造成可能后果的信息。

2.当另一方反对提出的修改,应当在提出修改通知到达30日内通知对方反对意见,同时包括反对理由。

3.修改方和提出异议的参加方(以下称为“异议方”)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协商解决该异议。在协商中,双方应当考虑提议的修改。对于第1款(b)项下的通知,任何补偿调整的提议,应当考虑到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本协定相互议定的适用范围的可比水平。

4.如果一方依据第1款(b)项下提出修改方案,修改方应当提供给另一方合理的补偿调整,这种调整是为了保证与修改前的水平相当所必需的,如果30天内另一方并没有通知修改方反对意见,修改将会生效。当双方同意修改方案包括了采购实体且一方已经有效消除了其对此采购实体的控制影响,修改方不需要提供补偿调整。

5.联合委员会只有在另一方出现以下情形才能采用修改方案:

(a)在第1款规定的30天内未提出对修改方案的书面反对意见;

(b)书面提交给修改方撤销反对意见。

第17.10条 政府采购工作小组

1.各缔约方特此建立一个由各方代表组成的政府采购小组委员会。

2.小组在双方同意或者一缔约方要求下举行会议:

(a)考虑与一缔约方提及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涉及信息技术的事宜;

(b)交换涉及缔约方政府采购机会的信息。

第17.11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PEC”系指“亚太经合组织”;

“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系指主要目的是提供物理基础设施、厂房、建筑、设施或者其他政府拥有的工程建造或改造,并且在此情况下,出于供应商执行合同约定的考虑,由采购实体给予供应商在指定时间内的临时所有权,或控制、运营权,以及要求为合同持续期间此类工程的使用进行支付的权利的任何合同安排;

“商业货物或服务”系指一般销售或者在商业市场中销售的,由非政府买家出于非政府目的,按照习惯购买的此类型的货物或服务;

“GPA”系指1994年4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在马拉喀什达成的政府采购协定;

“采购实体”系指附录17-A第一部分涵盖的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