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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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第10.7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

1.各缔约方保留WTO协定中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义务适用的权利与义务。

2.除了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该被解释且都不得被解释为增加缔约方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本条下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都不得诉诸本协定下的纠纷解决机制。[1]

通知和协商

(a)一缔约方主管机关收到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针对另一缔约方产品的反倾销申请后,在发起调查以前,应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已收到申请,并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一次反倾销措施的会议或其他类似机会。

(b)一缔约方主管机关收到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针对另一缔约方产品的反补贴申请后,在发起调查以前,应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已收到申请,并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一次有关反补贴措施的会议或其他类似机会。

承诺

(a)当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开展一项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时,该缔约方应当书面发送给另一缔约方的大使馆或主管机关要求其考虑价格或者适当数量的承诺,包括提供和完成此承诺的时限。

(b)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已经对倾销和倾销造成的损害做出初步裁定,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和程序中规定的相关方式,该缔约方应当为磋商程序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充分的机会,另一缔约方出口商如果接受价格承诺,可能导致调查程序暂停而不征收反倾销税。

(c)在一项反补贴调查中,如果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已经对补贴和补贴造成的损害做出初步裁定,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和程序中规定的相关方式,该缔约方应当为磋商程序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充分的机会,另一缔约方出口商如果接受价格或适当数量上的承诺,则可能导致调查程序暂停而不征收反补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