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权的功能
从司法权存在的本来目的来看,其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体案件得到实施。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对此作进一步的思考,就不能不令人产生这样的困惑:司法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行政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
具体而言,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
表面看起来,司法裁判活动都是在司法机构直接主持或参与下进行的,这似乎意味着凡是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活动也就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一项活动是否具有司法裁判属性并不只以司法机构参与为标准。实际上,“无权利则无司法”,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说司法权是一种由司法机构所行使的裁断权的话,那么这种司法裁断权的存在则主要是为了给那些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权利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同时给国家权力机构所行使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和约束。如果说行政机构只是特定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话,那么法院则要在各种社会利益(尤其是发生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中立,并侧重从为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方面,对上述利益进行协调。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权的最高价值在于效率,与司法权永远相伴随的则是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也就是从这一角度而言的。
显然,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从技术的角度看来旨在解决争端的民事裁判活动,实质上不过是在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管道;表面看来似乎只是解决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与作为被管理者的个人之间利益纠纷的行政裁判活动,实际是在为个人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形式上看来是以解决宪法争端、解释宪法为宗旨的宪法裁判活动,其实也是建立在为个人、组织、机构等提供司法保障的基础上的。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活动,则更是为被告人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获得听审、向中立司法官进行申辩的机会。可以说,离开了司法机构的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甚至带有军事意味的镇压活动;没有司法权的控制,行政权也将成为带有压制性和专横性的力量;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所有公民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权利,甚至会名存实亡。相对于其他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而言,司法救济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人们通常所说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其实就指明了司法裁判对于个人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作用。
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二在于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鉴于司法权具有的这一性质,人们一般又将其直接称为司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裁判而言,法院的介入旨在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实施直接的审查、制约和控制,以防止行政权出于便利、效率等功利性的考虑而可能出现的滥用,从而将这种权利限制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对于宪法裁判而言,各国司法机构对宪法争议问题的介入,也可以对立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施加一定的限制,从而促使其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样,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活动而言,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审判,一方面为被告人提供了一次获得听审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对警察和检察机构的追诉结论实施的独立审查,从而构成对警察权和检察权的一种司法控制。不仅如此,司法机构在审判前实施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还直接使警察、检察机构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受到司法机构的独立审查和程序控制。可以说,这种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离开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对权力的司法审查这两点,司法权的介入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奢侈和多余的。反过来,在某种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的场合,在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可能出现扩张、滥用的关口,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和控制,就可能导致权利受到任意的侵害而无处获得救济,权力出现恣意的行使而不受制衡。在此情况下,自由、权利将被秩序、安全所湮没,正义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