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的含义
问题引入
除了票据关系之外,还有哪些关系是票据法的调整范围?
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不是体现在票据上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类关系的共同特点是,并非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而不是票据关系。但这类关系是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产生、行使变更、消灭过程中所引发的,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作为票据使用必要程序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由票据法直接规定,其他法律一般不作规定,因此也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
问题引入
甲签发一张支票给乙,用以购买产品,乙把支票背书转让给A,购买A的汽车,A交付了汽车。A持有该支票后忘记了请求付款,后因超过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人拒绝付款,甲因A丧失票据权利无须承担被追索的义务。此时A已经交付汽车给乙,乙交付产品给甲,甲实际没有付出款项就获得了产品,而A则交付了汽车无从获得款项,此时有无救济的途径?
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是因某种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与因此而得到额外利益的人之间存在的返还额外利益的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讲,称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的,该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因此而所受的利益范围内予以一定金额的制度。
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本身并非票据关系,因为持票人已经失去了票据权利。此种关系又不同于票据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在票据关系形成以前就存在的,一般属于民法或商法其他领域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19,票据法不加调整。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事先并不存在,只是在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以后才存在,是以票据关系曾经产生然后消灭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属于因票据关系非正常消灭而派生的权利,由票据法直接规定予以调整,不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例如,甲向乙签发一张支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A,支票付款人为丙,由于A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丧失,无法向A请求付款,这样甲在A账户上的款项没有划出,而甲却得到了乙交付的货物,甲获得了额外利益,A与甲之间没有任何受民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甲与A之间存在利益偿还请求关系。
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是基于衡平观念,由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请求权。20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正一方失去权利而受损失,另一方却额外获得利益所产生的利益失衡现象。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条件:
(1)票据关系有效、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如果票据关系没有形成或持票人从来就没有取得票据或票据权利,那么就不可能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
(2)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并非任何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形都能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只是持票人因时效超过或保全手续欠缺的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才可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因为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则还可能有其他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获得额外利益不能确定。
(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这里所谓的额外利益是指取得对价或资金后本来需要付出的利益由于持票人权利的丧失而无须付出,从而获益。例如汇票出票人已经取得对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无须提供;或承兑人已经从出票人处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又如支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自己在银行的支票存款账户上的金额无须划出。
(4)出票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的金额,以所受利益范围为限。利益偿还请求关系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设定的,如果利益偿还请求权对持票人的救济效果与票据权利相同甚至超过票据权利,则不符合这一制度的宗旨,将使票据时效和保全手续的规定毫无意义,因此,通过利益偿还请求关系得到的救济程度不得优于通过票据权利得到的救济,在制度表现上就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的金额,以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例如,甲向乙签发金额为100万的票据用以购买货物,货物价值100万,乙向甲交付了价值为70万的货物,后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A, A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甲在银行账上的相应款项因A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未划出去。甲因此获益。A可向甲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甲只收到了70万的货物,因此甲获得的额外利益是70万,只承担向A返还70万利益金额的义务。
利益请求返还权的时效起算问题,《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因欠缺保全手续或票据权利时效超过而丧失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权利之日起计算。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两个方面存在问题:一是把保全手续欠缺表述为记载事项欠缺,因为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无效或某一票据行为无效,持票人就不会取得票据权利,谈不上丧失,不能适用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二是把出票人、承兑人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返还,规定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我国票据付款都是足额付款,要么已付,要么未付,不存在部分付款,因此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就是全部票据金额,这样就会出现出票人或承兑人向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返还的利益大于其所额外获得的利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毫无损失,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却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不合理现象。
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系
问题引入
华夏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康元公司,用以购买产品,承兑人为汇通银行。康元公司后来没有交付产品,但是持有票据要求承兑人汇通银行付款,此时华夏银行和汇通银行说不得付款,同时要求康元公司返还票据,汇通银行已经承兑,左右为难,此事是否属于票据法调整,如何处理?
票据返还请求权关系是指出票人或原持票人与其后手持票人之间基于某种理由要求返还票据的关系,从提出返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又称票据返还请求权。这一关系并非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不是票据关系,但这种关系是由于票据关系当事人对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所引发的争议,是票据关系所派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畴,其他法律不加规定。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返还请求权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票据法司法解释》等中规定了相关制度。
票据返还请求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票人或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要求返还票据的关系,例如持票人以偷盗、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持票人因拾得而取得票据,再如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出票人或真正权利人要求其返还票据。二是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求其直接后手返还票据的关系,例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据用以支付购买乙方货物的货款,但乙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出货物,或甲与乙之间的买卖行为违法,或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虚构的,甲可以以此为由要求乙返还票据,基于基础关系中抗辩事由要求返还票据的关系,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
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如下:(1)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2)被请求的一方是现持票人。(3)现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作为请求返还票据一方的直接后手未履行原因关系的对价义务。(4)主张权利的一方与被请求返还的一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票据权利人。因为,出票人或某一原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现持票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如果票据流转过程中,在出票人或原持票人之后、现持票人之前还有其他票据权利人,票据被无权利人取得或现持票人没有支付对价,受损失的是出票人或原持票人之后的其他票据权利人,那么有权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是该人,而不是出票人或原持票人。例如:A向B签发票据,B未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在B请求付款人付款之前,A有权向B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如果B把票据背书转让给C, C被D欺诈把票据背书转让给D, D无权利,但有权请求返还的是C,而不是A或B。(5)付款人未付款,如果付款人已经付款,无法返还,只可能行使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先解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然后根据这一结果,解决付款请求权的问题。
四、票据交付请求权关系
票据交付请求权关系是票据债务人履行了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的关系,包括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给付款人,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和拒绝证明等。我国《票据法》等55条、第70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这两种票据交付请求关系。票据交付请求权关系是票据正常使用流通以及行使权利在程序上的必要制度,因而是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因为付款人一旦付了款,通常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票据义务已经履行,票据关系消灭,就要求在程序上由付款人收回该票据,予以注销,不再流通使用。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债务以后,享有向其前手再追索的权利,行使再追索也要以持有票据为条件,这就必须赋予首先承担了被追索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行使追索权的一方交付票据的权利。应当说明,作为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票据交付请求权并不包括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签发票据或向其转让票据的请求关系。这种请求权实际上是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的请求权,不受票据法调整。
例如,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乙的汽车,价款28万元,汽车交付后之3日内甲向乙签发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乙交付了汽车后,甲并未签发支票交付给乙,乙起诉甲要求甲向其交付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乙的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并非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
五、回单签发请求权关系
回单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因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而将票据交给付款人时,付款人签发给持票人的一种凭证,用以证明收到票据。回单有两种:一种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证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另外一种是贷记支票付款程序中的回单。贷记支票付款程序是由支票出票人持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进账单按票据交换的规定向收款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交换并付款的程序。
出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指示付款,将支票交给其开户银行后,开户银行(付款人)签发后给出票人的第一联进账单就是支票贷记付款程序中的回单。该回单同汇票中的回单具有相同的作用,属于证明付款人收到票据的凭证。
交付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付款人签发回单的关系并非票据关系,而是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
六、票据使用损害赔偿关系
问题引入
甲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开元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乙公司丢失了该汇票,被王某捡到,王某伪造了乙公司的背书把票据转让给自己。但在伪造背书时把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位置填反,造成背书不连续,王某向自己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代理付款人支付了款项。后乙公司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要求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按照票面金额及利息支付相应金额。乙公司行使的是何种权利?
票据使用造成他人损失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实施票据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受损失的一方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赔偿的关系。以上非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此种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领域,当事人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即可得到救济。
另一种是违反票据法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规定实施某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当事人票据权利丧失,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实施该行为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这也是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当事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程序实施某种行为,除了导致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影响票据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变更外,还可能出现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仍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属于一般意义的侵权责任,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法定要件造成他人损失而依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例如,付款人拒绝付款并拒绝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书,导致持票人无法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等。
(1)此种关系主张权利的一方可能是票据权利人,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被请求的一方可能是票据权利人,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还有可能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人,但至少其中一方是票据关系当事人。
(2)请求权的性质是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履行票据义务。
(3)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事由有多种,构成要件在票据法中规定的也各不相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情形如下: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赔偿责任。《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是票据关系义务履行所派生的,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2)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出具拒绝证明的赔偿责任。《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通知追索的赔偿责任。《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规定实施票据行为的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票据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8)出票人对越权补充的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签发空头支票的赔偿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4条、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11)未按法定形式出票或签章的赔偿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1
此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了错误申请票据保全的赔偿责任。但本书认为,此种责任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派生,且救济权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或民事诉讼法,并不是票据法调整的非票据关系。
七、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另外在票据使用过程中,除了基础关系不属于票据法调整外,有时会发生以下几种关系,就总体而言,这些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确立的。或者说虽然是票据关系产生之后形成的,但并非票据关系所派生的,因而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支付结算制度、合同法、代理法等相关制度调整。
票据委托收款关系是指票据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代收票据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票据代理付款关系是票据付款人委托其代理人向持票人或代收银行付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代理付款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票据代理付款关系的当事人是出票人和经办票据代理付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付款关系分为两种:一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关系,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都是银行;另一种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关系,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代收银行与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之间在票据款项的代收、付款或代付过程中款项划转与资金清算的法律关系,由支付结算制度调整,不属于票据法的调整范围。
申请出票关系是指银行汇票、本票的申请人向银行申请签发票据时与出票人之间办理款项结算产生的法律关系。申请出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申请人,另一方是出票人,申请人并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申请出票关系由结算制度及银行法、合同法的相关领域调整,票据法不加调整。申请出票关系中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款项交存到银行,银行的基本义务是签发银行汇票或本票,在超过付款提示期间或因其他原因申请人要求退款时,申请人持票据可以要求退款,银行汇票付款后,出票人应将多余款项退还申请人。
但是,票据结算的工具是票据,票据法与票据支付结算制度中的某些内容,在一定情形下成为票据关系与票据结算关系共同适用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