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分离走向融合
——“见义勇为”的法律化
【摘要】无论东方或西方,自古以来,见义勇为的行为便被给予了丰富的道德内涵;而无论是皇宫贵族、宗教徒或是普通的黎民百姓,也都被赋予见义勇为的道德要求和道德义务。近百年来,由于法律地位的不断提升以及经济人假设之弊端的日益显著,道德与法律无法再以完全融合或完全分离的形式规范公民的行为。由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道德性应如何由法律保护,又应如何受法律规范,已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性;法律化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素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中记有,“见义不为,无勇也”,以强调对社会正义、公平和合理的塑造。此外,《宋史·欧阳修传》中也有一段评价写道:“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也就是说见义勇为的人天赋刚健勇猛,无论面前是刀山火海,还是万丈深渊,都一往无前,义无反顾。
而西方受到基督教的影响,也在各种典籍中承认见义勇为作为道德义务的崇高性。上帝在《圣经·利末记》19:16中说:“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根据这一句教律,犹太拉比阐释法律的《塔木德》(Talmud)一书也确定了旁人在遇见有人陷于危难时的义务。《圣经》的基本教义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20世纪西方的立法。由于宗教观念及中世纪传统的残留,许多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范也染上了宗教性的特征,如1845年《俄国刑法典》,其第998条从宗教义务的角度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如果一个基督徒冷酷无情,不施行照料,导致孤立无助的人死亡,他将受到其精神当局命令的教会法惩罚。”
因此,部分古代法和中世纪欧洲法基于法律和道德的不分,于立法中在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拯救事项上设定了较高的人性标准。
虽然历史上见义勇为概念受到其道德性的影响,不过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其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学者们将见义勇为放在现在法治的框架下给出了其法治范畴里的概念:“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见义勇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该行为一般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其中,最为重要的要件是为他人谋利,即为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分析
见义勇为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其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位,不能简单立一个法律或条例就能解决因见义勇为而引起的法律问题,它必须凭借现行的刑法、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道德的调整,才能圆满解决。为此,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理定位。其中常见的几种学说如下。
“无因管理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契约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此观点认为,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公平责任说”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说”认为:大部分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归为法律上的正当防卫,还有一部分正当防卫行为可以归为法律上的紧急避险。以上学说虽然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故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完全合理的解释。因而它们也就不能给见义勇为行为者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保障。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见义勇为归入某种学说,而是应该考虑将其单独纳入法律制度,以给予行为者合情、合理、合法的保障。
三、西方“见义勇为”法律化浅析
尽管古代通过各种经典将见义勇为视为一项严格的道德义务,但是到了近代,情况发生了改变。出于对个人自治的尊重,古典英美法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由此提出了“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座岛”(Everyman an island unto himself)、“人人为己”(Every man for himself)等行为规则。而类似见义勇为这样的救助义务应仅限于亲属关系或特殊关系之间,而不应强加于“陌生人”之间。
但是这一法律立场的致命错误在于用过于分裂的眼光看待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与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正如1859年约翰·密尔所说的,“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事情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而这句话预言般地在卡特林娜·杰洛维塞案(Catherine Geonvsee)中得到了验证:1964年3月13日凌晨3点,在纽约皇后区,38人漠然地看着、听着28岁的意大利裔女工卡特林娜·杰洛维塞在他们的住宅楼外被杀害,无人干预,更无人及时报警。这一事件无疑将古典英美法经济原则的弊端显露无遗。许多西方学者由此通过援引《圣经》中的好撒玛利亚人的故事提出了确立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的法律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各国开始陆续制定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法律来保护做好事的人,使社会公众在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减少群众做好事的犹豫时间,从而提高有效救助的概率,有利于社会民众共同保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而在整个英美法系(英、美、加等国适用)和大陆法系(德、法、日等国适用)的发展历程中,对于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两大法系都不约而同地选择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护、规范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化已然成了当下立法的一个趋势,而这对我国相关政策、法律的制定也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四、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化浅议
“见义勇为”的行为已成为各国立法不容阻挡的趋势,它既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不受污蔑、诋毁,以引领社会良好风气的发展,也保障遇难者(或受害者)在临危之时可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援。现在正值我国法治改革的春风,“见义勇为”的法律化定能为我国的法制进程锦上添花。
(一)“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义务化
西方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取自《圣经·路加福音》10:30-10:37中的一个典故:一个犹太人在路途上被强盗抢劫,并被强盗打成重伤。路过的本是犹太人盟友的祭司和利未人都对受伤的犹太人不管不顾;而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此地,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到了旅店。
尽管各国法律就亲属关系(夫妻)及特殊关系(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和病人,登山导游与旅游者,警察、消防队员、救生员和公众,船长、船员与乘客,主人与仆人、主人和客人等)规定了救助义务,但是“见义勇为”法的目的更在于鼓励陌生人间互相救助,使受难者(被害人)第一时间可以得到援助。因此法律应规定,在个人安全不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任一公民对遇难者均有救助的义务。
(二)“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保障
“好撒玛利亚人法”在要求公民行使救助义务的同时,其另一个主要目的是豁免行为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因为疏忽或者无心的过失而导致要承担责任的这种可能,以便能够更好地倡导好撒玛利亚人救助他人的这种精神。
近年来,在中国,因搀扶倒地老人而遭到误告诬告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03年的广东王女士案,因原告“碰撞说”属“孤证”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因“从常理分析,他(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判定赔偿45876元;2009年的天津许云鹤案则判被告赔偿108606元。这一系列由“扶老人”而引发的案件最终导致了无人再敢扶老人的社会现象。
但是反观比利时布鲁塞尔判决,当时法官在作出无罪判决时给出的判词是: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看见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于他人所受的苦难视而不见!与“彭宇案”相比,这一审判并不是单纯地赦免了一个抢劫犯,其更深远的影响在于,它鼓励了救死扶伤的善举,营造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我国要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上的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首先,要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基础。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主体、确认程序和确认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这是最终实现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前提。
其次,要规范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奖励。笔者认为,从全国性立法角度看,应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主体,同时明确奖励的形式,即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方面,体现为授予荣誉称号以及颁发奖金。作为全国性立法在行政奖励方面主要以原则性规定为主,统一全国及地方各层级荣誉称号,对奖金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以便地方性立法从本地实际出发,具体加以规定。
再次,要建立证人保护和奖励制度,强调受益人的作证义务。针对因为缺乏证据而使见义勇为无法得到认定的问题,从立法方面,笔者主张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证人保护和奖励制度,在法律上规定“因作证所承担风险的大小不同应享有不同层次保护”,以了却公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以及不尽这一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完善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者的损害补偿赔偿制度。这里具体有三个问题要解决:第一,见义勇为者负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由谁负责?第二,如果见义勇为者不幸英勇牺牲,其供养亲属以后的生活该由谁负责?第三,因见义勇为致第三人伤残,那么第三人的损失又该由谁负责?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赞同适用国家先行补偿原则。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最为有效的办法。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些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纳入中国社会优抚的对象范围,这样既可以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当然也是应由加害人承担或受益人补偿,不过可由国家先行补偿后视情况进行追偿。
五、结语
当然,随着近些年对“见义勇为”话题的不断探讨,我国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及相关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发生了观念上的转变。比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扶老人、救人者不必自证清白,被救助的人如果主张他的损害是救助人造成的,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以此来保障救助行为人的权益。但是,我国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国家层面立法的强有力保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因此,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探讨仍没有结束,中国的“见义勇为法”的统一立法仍需不断向前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