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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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统一登记簿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设置、管理和永久保存。

【说明】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统一设置、管理和保存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为了落实前面提到的统一法律根据、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要求,登记簿也有必要统一设置。

【理由】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簿有以下四个特征:(1)统一性,即登记簿只能由登记机构统一设置,且在一个登记辖区内的相关登记簿只能有一个,只有这样,该辖区内的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才能得以准确反映,良好的物权交易秩序才能建立。(2)官方性,即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信誉提供担保,并以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3)持久性,即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长期保存,以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因时间流逝而受到损害。(4)公开性,即不动产登记簿不是秘密档案,登记机构应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或复制,并为他们的查询或复制提供方便。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这些特性,本条特别规定了登记簿应由登记机构统一设置、掌管和保存。

【立法例】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第1款:“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房屋登记办法》第5条第1款:“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1款:“土地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土地登记局)统一掌管。土地登记局对本区域的土地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