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对象】
因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
【说明】
本条是关于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例是专门调整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是本条例的适用对象,为了明晰起见,应当予以专门界定。从国内外不动产登记的通常做法来看,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1)不动产的面积、类型等自然状态;(2)不动产物权等权属状态;(3)与登记类型相符的其他事项,如异议登记需记载对登记事项的异议、预告登记需记载买卖房屋的合同等。涉及不动产权利的事项在登记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理由】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本条例或上位法没有明文排除,均在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包括申请、审查等,此外还包括登记权利人针对登记义务人的登记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动产登记既体现了代表国家的登记机构在不动产领域进行管制的程序过程,也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故对它的完整界定,应体现出动态和静态的两面性,前者重在规范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后者重在落实登记的法律效力,综合而言,不动产登记应是一种兼顾“记载行为”和“记载后果”的“法律事实”。
【立法例】
《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