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译汇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联邦森林法

1991年10月4日制定

(修订截止于2013年7月1日)

根据联邦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sexies、第二十四条septies、第三十一条bis,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的联席会议,经审阅了联邦委员会1988年6月29日的公告后,通过联邦森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旨在:

a.保护森林面积及其空间格局;

b.将森林作为近自然群落进行保护;

c.确保森林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其防护、社会和经济功能(即森林功能);

d.促进并维持林业部门的发展。

二、本法更进一步的目的旨在保护人民生命和重大财产免受雪崩、山体塌方、土壤侵蚀和岩崩(自然事件)的损害。

第二条 森林的定义

一、森林是指具有森林功能的、被林木和灌丛林覆盖的任何区域。其原产地、类型和土地登记名称都不具备决定性。

二、同样被定义为森林的有:

a.放牧林、林木覆盖的牧场、栗木树林和核桃树林;

b.无立木或无价值的森林区,如空地、林道和其他森林建筑物和设施;

c.义务植树造林区。

三、不成林的树木、灌木丛、树篱、林荫道、花园、绿化区域和公园、供短期使用种植在空白地带的树木、种植在拦沙坝上以及此类设施前景的树木和灌木等不属于森林的范畴。

四、在联邦委员会指定的框架内,各州确定视为森林的新开拓植树和其他植树区域的宽度、面积和年份。特别是,如果植树区域发挥了社会和保护功能,各州的决定则不具备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条 森林保护

森林面积不得减少。

第二章 保护森林免受干扰

第一节 森林采伐和申报

第四条 森林采伐的定义

森林采伐是永久地或暂时地改变林地的使用。

第五条 禁止森林采伐和毁损

一、禁止森林采伐。

二、如果申请者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森林采伐比森林保护更重要,那么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例外批准森林采伐的申请。

a.计划进行森林采伐的地点对于工作非常重要;

b.该项工作对于实现空间规划要求非常必要;

c.森林采伐的确对环境造成了重大威胁。

三、重要原因不包括经济利益,如土地利用的潜在利润或以非林业为目的的、对土地的低成本征收。

四、必须考虑到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

五、必须限定采伐许可证的期限。

第六条 责任

一、下列机关可以批准例外情况:

a.联邦主管官厅,如果其有权对工程建设或改造做出决定(该工程建设或改造是导致森林采伐的主要原因);

b.各州机关,如果其负责对工程建设或改造做出决定(该工程建设或改造是导致森林采伐的主要原因)。

二、各州主管官厅应当在做出减损决定之前听取联邦环境办公室(联邦办公室)的意见,如果:

a.采伐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如果针对同一个项目有几个申请,那么其总面积起到决定性作用;

b.被采伐的森林分布在几个州。

第七条 森林采伐补偿

一、森林采伐的实物补偿必须在同一地区并且使用主要适合该地区的物种。

二、为了保护自然和景观,在下列地区可以实施相关措施替代实物补偿:

a.在森林面积不断增长的区域;

b.通过例外的方式来保护耕地的其他区域和具有生态或景观价值的区域。

三、下列森林采伐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补偿:

a.为了开垦耕地,且树木已经生长30年的区域;

b.为了确保防洪和修复水资源;

c.根据1966年7月1日联邦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十八条a和第十八条b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保护和提高群落生境。

四、如果根据第三款规定所收回的耕地在30年之内被用作其他用途,那么森林采伐的补偿要在之后进行补交。

第八条

已废除。

第九条 补偿

各州应当确保未能被1979年6月22日联邦空间规划法第五条所涵盖的森林采伐所获得的大量利益得到足额补偿。

第十条 森林的申报

一、只要能表明其合法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州主管官厅宣告一块土地是否为森林。

二、当根据1979年6月22日联邦空间规划法制定和修改土地使用计划时,其申报的森林必须位于以下地点:

a.在发展区与森林接壤或将来接壤的地点;

b.在发展区周围,并且各州希望阻止森林的增长。

三、如果申报森林的请求与森林采伐的申请有关联,那么其责任依据本法第六条决定。

第二章 森林和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森林采伐和规划许可

一、森林采伐许可证并不能免除其持有者根据1979年6月22日空间规划法的规定获得规划许可的义务。

二、如果一个建设工程不仅需要森林采伐许可证,也需要获得在建筑区外建设的例外许可,那么后者只有在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主管官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计划中的森林

将森林划分到某个区需要获得森林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森林划分和土地使用区

一、第十条第二款情形下的森林边界的申报应当规定于土地使用计划之中。

二、这些边界之外的被林木新覆盖的区域不被认为是森林。

三、如果对土地使用计划进行了修改并且实际情形有了重大改变,那么森林边界要根据第十条规定的森林申报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章 森林中的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

第十四条 可接近性

一、各州应当确保公众可以进入森林。

二、当保护森林或公共利益有需要时,如保护野生动植物,各州应当:

a.限制进入某些森林区域;

b.在森林中举行重大活动需要获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运输

一、只有以林业为目的,机动车才可以在森林和林道中通行。联邦委员会可以对军事和其他公共事物规定例外情况。

二、在不对森林保护或其他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件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各州可以批准不以林业为目的的林道的使用。

三、各州应当提供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必要的管理。如果信号指示、标志示意和管理不够充分,可以设立路障。

第四章 保护森林免受其他有害影响

第十六条 有害使用

一、未构成第四条中的森林采伐行为,但是对森林的功能或管理产生了威胁或造成了干扰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该情形下的使用权利应当被撤销,必要时可以使用强制购买。各州应当制定必要规定。

二、在某些条件和要求限制的重大原因下,各州可以对该类使用行为进行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边缘距离

一、只有在森林保护、维护和使用不被干扰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森林附近建造建筑物和设施。

二、各州应当对建筑物及设施与森林边缘的最小合适距离进行规定,并应当对地点和期望的林分高进行考虑。

第十八条 环境有害物质

禁止在森林中使用环境有害物质。环境保护立法可以对该条款的例外情况进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事件的破坏

第十九条

当有必要保护人类生命和重大财产时,各州应当保证雪崩释放地带和山体滑坡、腐蚀和落石区域的安全并在森林中开展防洪工作。采取的措施应当尽量保持自然。

第四章 森林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森林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管理原则

一、应当使用充分发挥森林功能并且不对森林造成干扰或限制(可持续性)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

二、各州应当制定规划与管理条例;制定过程中,各州应当对木材供应需求、近自然森林培育、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进行考虑。

三、如果森林状况和森林保护允许,为了保护生态和景观,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停止对森林的维护和使用。

四、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物多样性,各州可以将合适区域划分为森林保护区。

五、当森林防护功能有需要时,各州确保进行最低程度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

任何人对林木进行采伐都要求获得林业服务处发放的许可证。各州可以对例外情况进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皆伐

一、禁止皆伐和与皆伐效果相同的其他形式的林木采伐。

二、为了实施特殊的森林培育措施,各州可以允许例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窗的立木重建

一、如果对森林稳定性或保护功能造成损害的干扰或自然事件导致了林窗的产生,那么必须保证立木的重建。

二、如果自然繁衍不能实现立木重建,那么林窗必须通过种植适合当地的树木和灌木来实现。

第二十四条 森林繁殖材料

一、只有适合当地健康的繁殖材料和植物才可以被用作森林种植。

二、联邦委员会对森林繁殖材料的原产地、使用、交易和安全措施进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与分割

一、市政和公司所有森林的转让以及森林的分割需要得到各州的批准。但是前提是森林的功能不会因此受到破坏。

二、如果转让和分割还需要根据1991年联邦农村土地权利法进行授权,各州应当确保授权程序通过共同决定得出。

第二节 森林损害的预防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联邦措施

一、联邦委员会应当对以下林业措施制定条例:

a.预防和修复森林遭受的损害;

b.修复森林灾害带来的损害。

二、联邦委员会应当对那些影响森林外围植物并且可能对全国范围内的森林造成威胁的灾害和害虫制定预防措施。

三、联邦委员会应当与各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合作,建立森林植物保护服务处。

第二十七条 各州采取的措施

一、各州应当采取必要的林业措施来防止那些可能对森林保护产生危害事情的发生。

二、各州应当对野生动物种群进行规定,并保证在不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也能使森林得到保护,尤其是适合当地树种的自然繁殖得到保护。如果不可行,他们必须采取措施预防野生动物造成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灾害情况下的特别措施

在发生森林灾害的情况下,联邦议会可以通过一般联邦法令的方式采取特别措施对林业和木材业进行保护,该法令不需要进行公投。

第五章 宣传措施

第一节 培训,建议,研究和数据采集

第二十九条 联邦在教育与培训相关事宜上的义务

一、联邦应当监督、协调并完善林业教育和培训。

二、联邦应当确保瑞士联邦技术研究所林业工程师的基础培训及其继续教育和培训。

三、联邦应当对公共林业服务处高级官员的任职资格进行规定。

四、关于职业与专业教育和培训的立法也同样适用于林业人员的培训。在林业教育和培训领域,联邦委员会应当对联邦环境、交通、能源和通讯部实施该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第三十条 各州的培训和建议义务

各州应当确保对林业工人进行培训并为森林所有者提供指导建议。

第三十一条 研究和发展

一、以下列事项为目的,联邦可以批准或提供经济资助:

a.关于森林的研究;

b.为了防止森林遭受有害影响,研究并完善相关措施;

c.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和重大财产免受自然灾害,研究并完善相关措施;

d.为了推进木材市场和木材使用的发展,研究并完善相关措施。

二、联邦可以建立并运行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将职责转交给社团

一、联邦可以将森林保护的相关职责委任给国家机构,并向他们提供经济资助。

二、联邦也可以将某些地区,尤其是山区的特别重要的职责委任给州或区社团。

第三十三条 调查

一、联邦应当确保对森林的地理位置、功能和状况,木材生产和使用,林业结构和经济状况进行定期调查。森林所有者、林业和木材公司的管理机构应当为相关机构提供其所需信息,并在需要的时候接受问询。

二、开展调查或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的责任均受官方秘密的约束。

第三十四条 信息

联邦和各州应当确保向各机构和公众公开森林的重要性和状况,以及林业、木材部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资金

第三十五条 原则

一、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本法所支付的补贴金应在授权额度内得到保证:

a.措施成本不高并且得到了专业实施;

b.结合其他联邦法律,并根据其行为对措施进行评估;

c.受益者所做出的贡献与其经济表现、其他经济来源和自筹经费的合理措施是成比例的;

d.第三方,即从损害行为中获益的人或损害行为的发起人,有义务进行共同筹资;

e.对森林保护有益的、永久解决冲突的方法得以实现。

二、联邦委员会可以规定,只有参与林业部的自筹经费项目的受益者才能获得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事件的破坏

一、为以下特定目的,联邦应当以项目协议为基础,对各州实施的保护人类生命和重大财产免受自然事件破坏的措施支付全球补偿金:

a.建立、维护和置换防护建筑物和设施;

b.种植具有特别防护功能的森林并对幼林进行维护;

c.编制风险登记和灾害地图,建立和运行监测站,完善维护居民点和运输路线安全的早期预警服务。

二、例外情况下,对于需要联邦进行个体评估的项目,联邦可以通过对项目做出裁决的方式提供财政资助。

三、财政资助的数额由自然事件造成的威胁、措施的成本及有效性决定。

第三十七条 防护林

一、联邦可以以项目协议为基础,对于各州为了充分发挥防护林功能而实施的措施支付全球补偿金,特别是为了以下目的:

a.防护林的维护,包括预防和修复对防护林造成威胁的森林破坏;

b.将防护林作为一个自然群落进行维护的基础设施必须得到保障。

二、财政资助的数额由维护的防护林的面积、潜在的威胁以及措施的有效性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的生物多样性

一、联邦可以向保护和提高森林生物多样性的相关措施提供财政资助,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a.森林保护区和其他具有生态价值的森林栖息地的保护和维护;

b.幼林的维护;

c.森林栖息地的连通性;

d.传统森林管理模式的保护;

e.森林繁殖材料的收集。

二、联邦政府为下列措施提供财政资助:

a.第一款字母a至d中的措施:以各州达成的项目协议为基础支付全球补偿金;

b.第一款字母e中的措施:由联邦办公室进行裁决。

三、财政资助的级别以生物多样性相关措施的重要性以及措施有效性为基础。

第三十八条a 林业部门

一、对于提高森林管理营利能力的措施,联邦可以向其提供财政资助,特别是:

a.具有互操作性的规划基地;

b.提高林业管理条件的措施;

c.在木材供应的特殊情况下,林业和木材部门为了宣传和市场营销而采取的临时联合措施;

d.在木材供应的特殊情况下对木材进行存储。

二、联邦为下列措施提供财政资助:

a.第一款字母a、b、d中的措施:以各州达成的项目协议为基础支付全球补助金;

b.第一款字母e中的措施:由联邦办公室进行裁决。

三、财政资助的级别以相关措施的有效性为基础。

第三十九条 教育和培训

一、根据2002年12月13日职业和专业教育与培训法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九条,联邦为林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供补助金。

二、第一款中的减损包含了50%的特别职业费用,尤其针对林业人员的现场实践培训和林业人员教学资料的编写。

三、减损还包括50%的以下费用:

a.林业工人的教育与培训水平的提高;

b.为有意愿获得资格证的林业工程师提供实践培训。

第四十条 投资信贷

一、联邦可以发放免息或低利息的可偿还贷款:

a.作为建筑贷款;

b.用于资助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字母b中有资格获得补助的措施的剩余成本;

c.用于收购林业车辆、机器和设备,制造林业设施。

二、贷款受还款期限的限制。

三、各州只有通过申请才能获得贷款。如果一个债务人不能完成其还款义务,相关州应当代替其承担相应责任。

四、还款应当被用于资助新的投资信贷。

第四十一条 提供补助金

一、联邦议会应当通过简单的联邦法令批准一个临时的四年框架信贷,用于提供补助金和信贷。

二、用于额外自然灾害的补助金在时间上受到相应措施实施期间的限制。

第六章 刑事条款

第四十二条 轻罪

一、任何人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a.未经批准的皆伐;

b.无权通过提供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获得报酬;

c.未能按规定进行森林繁殖或阻碍了按规定进行的森林繁殖。

应当被判处一年以下的监禁刑或判处罚金刑。

二、如果行为人属于过失,他或她应当被科处40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法

一、任何人未经批准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a.滥用林业建筑物和设施;

b.限制森林的可接触性;

c.未能遵守第十四条中关于可接触性的限制;

d.在森林中或林道上驾驶机动车辆;

e.在森林中采伐树木;

f.违反提供信息的义务,阻碍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或拒绝提供信息;

g.未能遵守关于森林内外相关措施的规定,这些措施用于防止和修复森林损害以及防止那些可能从内部威胁到森林的疾病和害虫;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进行保留;

h.未能遵守关于森林繁殖材料原产地、使用、交易以及森林繁殖材料保护的规定。如果某个违法行为同时也触犯了海关立法,那么根据1925年10月1日海关法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

应当对其科处20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罚金。

二、预备行为和共犯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

三、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刑罚为罚金。

四、各州可以将违反州法律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轻罪和商业违法行为

如果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发生在企业法人、合伙人或独资企业运营期间,或者公营公司、机构运营期间,则适用1974年3月22日联邦行政犯罪法第六条和第七条。

第四十五条 起诉

各州负责提起诉讼。

第七章 程序和执行

第一款 程序

第四十六条 上诉

一、上诉程序依照联邦司法行政的一般规定。

二、对于各州主管官厅根据本法所做出的裁定以及对本法的实施规定,联邦办公室根据联邦和州法律享有上诉权。

三、根据1966年7月1日联邦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州、各社区和相关机构对于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事项享有上诉权,并且对依据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做出的裁决也享有上诉权。

第四十七条 授权和决议的效力

本法规定的授权和决议只有在其生效后才具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强制购买

一、如果森林保护措施或者建立预防自然灾害的设备和设施有需要,各州可以通过强制购买获得必要的土地财产和任何相关的地役权。

二、各州可以在其执行条例中适用1930年6月20日强制购买法,据此州政府应当对任何处于争议中的异议进行裁决。如果强制购买的对象超过了一个州的地域,那么适用强制购买法。

第二款 执行

第四十九条 联邦

一、联邦负责监督本法的实施,并执行本法对其直接分配的任务。

二、联邦机构根据森林法的规定,以其他联邦法或国际协议为基础进行一项裁决之前,应当向相关各州进行咨询。联邦办公室和其他相关联邦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1997年3月21日政府和行政组织法第六十二条a和第六十二条b进行合作。

三、联邦委员会颁布有关执行条例。

第五十条 州

一、各州实施本法并制定必要法规;保留本法第四十九条。

二、各州机构应当采取及时必要的措施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他们有权收取保证金并进行代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森林机构

一、各州确保林业服务的合适机构。

二、他们将其区域划分为森林区域和森林地区。他们安排持有资格证书的合格林业工程师对森林区域进行管理,并安排合格森林管理者对森林地区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留进行授权的权利

各州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条例经联邦批准才能生效。

第五十三条 提供信息的义务

一、各州的执行条例在生效前必须上报联邦办公室。

二、联邦环境、交通、能源和通讯部对各州需要上报联邦办公室的条例和决议进行规定。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现有立法的废除

下列立法已被废除:

a.1902年10月11日联邦政府森林警察监督法;

b.1969年3月21日联邦山区林业投资信贷法;

c.1956年12月21日的联邦政府帮助恢复感染栗疫病森林的联邦法令;

d.1988年6月23日森林保护特别措施的联邦法令。

第五十五条 现有立法的修正

修正案可查询AS 1992 2521。

第五十六条 过渡性条款

一、本法生效之日起,新法适用于未决程序。旧法所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未决程序。

二、本法生效两年后,无限制采伐森林的授权失效。在单个案例中,如果森林采伐的条件得到满足,那么主管官厅可以延长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前必须递交申请。保留新法的变通权。

第五十七条 公民公决和生效

一、本法受选择性公投的约束。

二、联邦委员会决定本法的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字母b: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