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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离婚财产分割官司

离婚时按揭房产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潘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结婚前,张某在近郊一处交通比较便利的地方按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所有者的名字是张某,准备结婚的时候用作新房。潘某和张某两人拿到房产证的时候还未登记结婚。等拿到结婚证时已比拿到房产证时晚了一个月。婚后两人应该共同支付这套房子的按揭贷款共计10万元,而这部分钱都是从张某的工资里扣除的。婚后一年,两人性格不合,吵架频繁,矛盾重重,于是,潘某想与张某离婚。但是,就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了分歧。不得已,便起诉到法院,让法院来进行财产分割。法院审理认为,因为用来偿还按揭贷款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也属于共同财产,双方都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法院判决离婚案件时的财产分配中一直是一个难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双方均有处理权。此外,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还可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所得财产的归属。

本案中,潘某与张某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是该房产证上房屋的所有者,而该房子也购买于结婚之前,但是,这套房子的大部分按揭贷款是由婚后张某的工资偿还,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操作指南】

房产证下的名字只是判定房屋归属的依据之一,而并非唯一标准。所以,即将结婚的人,不必对房产证的署名过于在意。尤其是按揭房,还要考虑还款资金的性质。不要单纯地以为,自己婚前买的房,署名是自己,用自己的工资还贷款,房子的所有权就只属于自己了。婚姻关系的存在,同时也是配偶权利的存在,因此,很多事都是双方分享的,只是没有时刻提醒罢了。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合资公司,配偶可否要求股份

【案例介绍】

黎某与王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与好朋友一起,共同投资创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担任公司经理,享有该公司20%的股份。自从公司创办以来,王某经常出去应酬,或者出差谈生意,出入各种娱乐场所已经是家常便饭,所以,渐渐地对家庭也就疏于照顾。而此时,在某医院做护士长的黎某,对丈夫的行为越来越不满,终于在2004年底,与王某提出离婚,同时要求获得王某所在公司个人股份的一半。王某认为公司是他和朋友一手创办的,其妻黎某从未插手过公司事务。因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妻子黎某的请求。黎某因此起诉到法院。

【案件分析】

本案中,由于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与好友一起投资创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和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该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丈夫所称的为其个人财产。在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明确规定。将此规定与本案结合分析,王某之妻要获得该股份的一半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只能将股份转让出资后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操作指南】

除非在婚前订立了财产协议,明确写明,个人工资和股票收益为个人财产。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物品都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对其具有同等的处置权。当需要被分割的财产涉及公有利益时,要在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处置。而且,在要求获得自身金额的同时,也要依据现实形势,给予对方一定的时限。合法合情合理的要求,才容易获得最大的满足。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配偶生前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代偿

【案情介绍】

在外务工的黄某认识了老乡祝某,恋爱了一段时间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的婚后生活相当拮据,同为在外务工人员,二人所挣的微薄薪金除供自己吃喝外,还要寄回家供养父母。结婚后一年,二人还是随工地迁移,住工地的简易帐篷。后妻子祝某怀孕,为让妻子和孩子过上安定一点的生活,丈夫黄某经常对外借钱。婚后第四年,丈夫黄某所借的钱还没有还清,却在一次外出中,遭遇车祸,救治无效后死亡。债权人前来要账,祝某没有钱,不知所措。结果,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祝某替亡夫黄某偿还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祝某的经济状况值得人同情,但依据相关法律,配偶之间对共同债务具有连带偿还责任。鉴于祝某怀有身孕,不便劳动清偿,原告应放宽偿还期限,或者分期、分批偿还。

【案件分析】

我国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双方的债务认定问题是这样解释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以时间点界定,发生在婚前的债务通常属于个人债务,但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用于婚后二人共同生活的除外;对于婚后一方所欠债务,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丈夫黄某婚后为了改善家人的生活状态而欠债,理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丈夫黄某虽然不幸死于交通意外,但对于其生前所欠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妻子祝某应该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操作指南】

当债务人清偿债务期间,遇到不可抗力或不能预知的事件,可能会影响还款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做出详细的说明。双方协商,找到都可以接受的还款方式。一旦出现类似上述案件里祝某的特殊情况时,债权人应当给予尊重和理解。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私自取用夫妻共有存款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杜某与丈夫于2002年3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并不好,严重的时候还相互大打出手。刚结婚的时候,杜某的丈夫还会每月按时将所领到的工资交给郑某保管。但随着二人争吵次数的增加,感情状态滑坡,杜某的丈夫再也不给杜某钱。同时,杜某经常在邻居嘴里听到自己丈夫与他的女同事之间的暧昧传言。杜某觉得丈夫越来越靠不住了,遂在2008年6月16日,拿着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到某银行,将丈夫存下的有10万元存款的存折办理了挂失手续。一星期后,杜某又到该行办理了领走该存款的手续。之后,丈夫发现杜某的行为,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银行则申请将杜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私自拿走的存款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杜某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是,财产的分割应该依法由法院进行,而不是杜某一人独占。

【案件分析】

关于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经营和收益,奖金与工资都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同等的处理权。在这件案件中,杜某在处理丈夫名下的存款时方式虽然不够妥当,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银行也完全是按章办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存款既是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之间有同等的处理权,因此,无论账户上记载的是谁的名字,都属双方共同所有。妻子杜某对共同财产当然可以有权处理。因此,杜某带齐了证件,在挂失期限届满后,将存款取走是合法的,银行也没有过失之处。

【操作指南】

如果生活中出现了案件中的问题,首先要客观地看待配偶取款的行为。问明原由,澄清误会。如果不是误会,所有的流言都属实,那么,过错方也可以从取款中拿出自己的一部分作为补偿。如果,双方确已无法一起生活了,提起离婚诉讼,也要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申请,但还要由法院来审定,当然不能自己想当然地任意取用。

【法条跟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离婚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怎么分配

【案情介绍】

丈夫熊某与妻子阳某在大学相识。大学毕业后,二人继续留在大学所在的城市工作,并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都有各自的事业。其中,丈夫经商有道,逐渐在买卖中积累了一定的财产。之后,丈夫用这笔钱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家独资企业。在做独资企业的老板后,丈夫熊某经常在外出差,常常一个月也不回家几次,而妻子杨某任一家银行的区域主管,事业也是蒸蒸日上。二人都认为彼此感情不在,遂决定离婚。但对该独资企业的处理问题,熊某不愿再辛苦地经营,而妻子也想专心于自己的事业不愿管理。请问,这种情况下,要如何处理?

【案件分析】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生产、经营和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独资企业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毋庸置疑。当熊某与妻子阳某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后,该企业也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分配。但是,双方都有各自的理由,不愿去经营这个独资企业。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解散的规定,其中,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的。既然无人再愿意经营,该企业自当由其投资人决定解散,所得利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因而,本案中夫妻二人不必为该企业如何分配担心,将其解散后,其利润仍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

【操作指南】

在有经商背景的婚姻关系中,经营资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界定不能是模糊的。什么收益是共同财产,什么收益是个人财产,都要做到心中有数。在这样的婚姻关系中,最好提前订立财产协议,对今后的收益和离婚时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做初步的估计。

此外,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双方有子女的情况下,可以交由子女处理。在无子女或子女尚且年幼的情况,也可以协商出资聘请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复婚后又离婚的,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张某因与其妻黎某不合,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离婚。经过法庭的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10万元的共同存款归黎某一人所有。离婚后,张某与黎某仍共同居住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购买的一套房屋内,日夜相处后,二人发现对于对方,都还存在感情,离婚更像是一时冲动。于是,在离婚后的第5个月,两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以前的矛盾仍然存在,而且依旧是不可调和的,因而二人又开始重复以前的争吵,完全没了离婚期间那种对彼此的好感。就这样,复婚两个月后,张某又以夫妻感情再次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但这次,张某主张平分10万元存款。黎某对此不同意,认为上次离婚的时候10万元是判给自己的,这次也没有理由与张某平分。

协调不成,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复婚后的这10万元属于黎某的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财产分割。所以,不支持张某的主张。

【案件分析】

在本案例中,看张某是否能够分得这10万元财产的一半。主要是看这10万元是否属于第二次婚姻关系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如果是第二次婚姻关系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应该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分割,否则的话,张某无权享有对这10万元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在本案中,尽管张某与黎某离婚仅5个月又复合了,仍然与原配偶结为夫妻,但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这10万元在二人第一次离婚时作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了黎某,那么黎某享有这10万元的所有权,无论他们离婚多久又复婚,该10万元都是黎某第二次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同时,二人第二次结婚时,也没有约定该10万元财产的归属。

【操作指南】

不管两个人复婚多少次,又离婚多少次,每一次婚姻关系的建立都是一次新的开始。婚姻关系建立之初的财产都需要重新界定。所以,在现实操作中,如果想避免反复分割财产带来的纠纷和困扰,就要在新婚姻关系建立之初重新约定财产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财务纠纷,也利于维护夫妻感情。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后发现一方隐藏共有财产,可否再次分割

【案情介绍】

柯某与任某3年前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二人离婚。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将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上予以分割。但事后,任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前夫柯某在当初与自己离婚时,提前将一部分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兄弟的名下。任某经过多方调查,取得证据证实确有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配被丈夫柯某转移的原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任某的诉求给予支持,对被柯某转移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案件分析】

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其立法精神内涵即是平等自由、公平诚实,其中诚实即要开诚布公,不以任何手段欺骗对方,这些原则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最基本原则,应适用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婚姻订立前、婚姻存续中、离婚时财务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在本案中,任某将本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转移到兄弟名下,从而使这部分财产的性质发生变化,逃避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命运,侵害了柯某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公平的。

【操作指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同等的处置权。即使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也是一样。如果出于私心,藏匿了部分共同财产,就是对另一方的二次伤害。一旦被发觉和查出,无疑会使彼此关系雪上加霜。而且,法律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不会允许这样的情况继续存在。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离婚时的公房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2003年陆某与罗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陆某所在的工商局分配给他们的公房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争吵,弄得家无宁日,邻居劝说他们有事好商量,也没有任何作用,终于在2006年,罗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时,二人育有一女,法院判决该女孩的抚养权归其母亲罗某所有,但罗某担心婚后领孩子生活,没有一个安定的居所,对孩子的成长会有很大的影响,但其存款又不够其买一套房子,其所在单位也不给分房,左右为难下,罗某想请求法院将陆某单位分配给他们的房子判归给她。请问,法院是否会支持这样的请求?

【案件分析】

公房,是指各个单位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从自己的经费中抽出部分钱来盖房,然后分给职工居住的房屋。对于接受单位分配公房的职工,他们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在本案中,罗某即使是为了照顾孩子的合理原因,法院也没有权力强制性地将职工没有所有权的公房分配给职工所有。但法律为了保护配偶双方的利益,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当夫妻双方离婚后,二者均可承租。但对于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二者没有共同承租权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承租权的一方在解决住房问题上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但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因而在本案中,罗某离婚后带有一女,自己的单位又不分配公房,在解决住房问题上确有困难,可在法院的调解下与陆某协商,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居住,若协商不成,也可请求法院判决,但女方必须交纳与租金等额的使用费给男方。

【操作指南】

离婚时,对居住的公房应如何处理,一直是处理离婚案件中很棘手的一个问题。对公房的分配、分户或紧缩等,都是单位房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它不涉及法院的强制判决问题。因此,法院是无权以判决的形式将公房判归一方居住的。如果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一则分割了该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合法的承租关系,二则也侵害了房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离婚诉讼中,一方是无权要求法院将对方单位分给的住房强制判归自己居住的。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节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房屋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如何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情介绍】

5年前,宋某和丈夫孔某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努力工作,努力赚钱。两年后,二人经过详细的考察,准备开一家饭店,但启动资金是现在的他们无法承担的。自己的储蓄不够,只好多方找人借钱。此时,他们的一个朋友正好收回一笔投资金,因暂时没找到更好的投资方向,便决定将该笔资金总计10万元借给夫妇俩开饭店。宋某和孔某十分感谢这位朋友,立马写下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上了夫妻双方的名字,又用宋父母的房子作了抵押担保。宋某父母也同意宋某的做法,在抵押担保上签了字。但饭店办起来后,夫妻二人感情却日益冷淡,导致最后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最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离婚时,二人为办饭店所欠下的10万元借款尚未还清。

宋某认为自己的父母抵押了房子给两人做生意,自己家这边已经出了力,所以还款义务应该由孔某承担。孔某则认为,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欠债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均为夫妻共负的债务,更何况在本案中,夫妻二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而借款的收益也归两人共同所有,不管从哪方面来说,二人都应共同偿还10万元的借款。所以,即使是双方离婚,两人依然对该笔债务负共同责任。此外,宋某和孔某在借款时用宋某父母的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宋某的父母也同意将房子抵押出去,为女儿借来这10万元钱。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物代为偿还欠款的规定,当宋某和孔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均不能偿还欠款时,债权人可以将宋某父母用来抵押的房子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宋某父母可享有适索权。

【操作指南】

离婚行为发生后,只有夫妻关系结束了,但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抵押行为仍旧有效。所以,即使离婚了,两人仍旧对还款负有等同的责任和义务。这一点,也是现实离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点。很多人认为离婚了,就互不相干。因此,欠债尽消。很显然,这样是行不通的。这样会侵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决定离婚的时候,要对未处理完毕的债务做出合理的安排。或者相互协商一个偿还比例、时间,这种类似于协同合作的还款方式才是处理财产纠纷的积极作为。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如何追回配偶赠与情人的巨额款项

【案情介绍】

向某(男)与郭某(女)在2002年2月14日的情人节这天结婚。但自结婚以来,二人争吵不断,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4年8月,向某以未婚的身份与在酒店工作的年轻服务员罗某交往。很快,向某与罗某便发展成了情人关系。在成为情人之后,向某从自己名下的账户里取了15万元送给罗某,希望她买套房子,以方便二人相会。不料,此事被向某妻子郭某知道。郭某找到罗某后,要求她返还15万元。理由是该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向某无权单独处分。而罗某却认为这是向某自愿送给她的,而且她从来不知道向某已婚的事实,况且该钱送给她后,她便取得了所有权,因而拒绝返还。几番争执无果后,向某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向某赠送的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任意处分的,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虽然罗某不知向某已婚,但也不满足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所以,法院判决,罗某归还15万元给郭某。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取得财产如无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个人所有,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同等的处理权”不能理解为任何一方都能擅自处理财产,无须对方同意,而是包括对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和因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情形,前者夫妻双方均有权自主决定,后者则需要二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

在本案中,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笔财产进行处理时,应按照夫妻协商一致的处理原则。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前提下单独处分都是无效的。向某隐瞒妻子,擅自将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送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的权利,应将向某的私自赠与行为认定无效,郭某对向某无效赠与的财产有权追回。

【操作指南】

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方式可以通过双方的协商来约定。但是,在无声明和约定的状态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将财产转赠他人。如果确有必要转赠的,也要经过双方的认可,转赠行为方可生效。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可以自由处置各自收益的情况除外。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知识产权收益在离婚时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贺军与周霞在2003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发现彼此生活习惯完全相反。一个喜静,一个爱热闹,所以,两个人经常因为难以容忍对方的生活习惯而发生争执。时间一久,矛盾愈发加深,二人都觉得已经不能再继续一起生活了,遂决定结束双方的夫妻关系。

2005年,贺军与周霞协议离婚,但在贺军稿费的分割问题上产生了争执。原来,贺军曾在婚前向某杂志社投稿,被采用后,该杂志社在2004年将稿酬打入贺军账户。2005年,贺军将其连载的作品出版成书,出版社与贺军约定一次性支付贺军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贺军获得的这两笔著作权的收益争执如下:贺军主张前4万元稿费在婚前取得的,应属个人财产,后10万元稿费还没有实际汇入账户,因而不能进行分割;而周霞则认为这两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同等处理权。就此,多次协商未果,两人就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4万元的著作权收益应属创作者贺军个人所有,对10万元的著作权收益,属贺军所有,但在财产分割时,给予妻子周霞一定补偿。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收益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创造者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只能由创作者自己行使,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另一方面它是创作人基于其智力成果获得收益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进行合法的转让,如专利权中的使用权。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两面性,使其成为离婚案件中较难处理的一个问题。

在处理知识产权时,首先应明确知识产权的属性问题,只有具有财产属性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所获收益才能进行分割,由夫妻双方中的另一方享有。对于知识产权所获收益分割办法应为:对婚前已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归创作者个人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根据相关规定,该期待利益归一方所有,但在财产分割时,视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

【操作指南】

因为作品的创作和出版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这个时间又是相对较长的。所以,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属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如果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受到另一方的支持和鼓励,即使是婚前的个人收益,也可以酌情与其分享。至于分享的比例,可以协商确定。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离婚时,股票该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2006年,高欣与马建军登记结婚。结婚前,高欣曾用父母出资的6万元炒股。结婚之后,高欣仍旧拿父母的这部分出资买股票。但在2006年所买股票发生亏损,为填补亏空,高欣用家里的储蓄来补仓。2007年,高欣所购买的股票行情很好,市值翻了两番。虽然股市得意,但是婚姻生活却越来越不平静。高欣与马建军在生活中摩擦不断。最后,马建军不堪忍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对股票予以分割。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均认为马建军与高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遂判决准予离婚。但一审认为高欣炒股时本金为父母婚前所给,属个人财产,因此,仅就增值部分按共同共有分割。而二审则认为,货币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在股市中的那一部分本金是原先高欣父母所给还是后来高欣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储蓄所支付,因此,本金与增值部分均被当做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离婚时对股票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基于此,一审法院才做出6万元本金为高欣个人所有,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判决。但实际上,股票有其自身的特性,其市值时刻在变化着。谁也无法断定其亏空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后面新注入的资金。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也就难以判断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是来源于个人财产还是后来注入的共同财产。对于本案来说,同样,高欣在投入6万元本金后,该本金即时刻变化着,与后来投入的共同财产一同进入股票市场,无法断定是否已经亏空,或在继续升值。根据法律规定,无法断定财产为夫妻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的情形下,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操作指南】

股票的本金归属不会因为增值的多少而发生变化。如果本金属于个人财产,那不管亏损还是收益,都仍旧属于个人财产。而财产分割的纠纷多发生在对于股票增值部分的分割上。这部分的收益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提出离婚时,股票还在增值中,那么因为无法准确定出一个计算点,所以,仍旧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处置。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谁

【案情介绍】

郭明与吴月是大学同学,毕业时,两人觉得上海房价一直在上涨,遂决定提前把房子买了。于是郭明和父母商量,父母拿出70万元付清了全款,两人便在婚前买好了房子。由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郭明便在房产证上同时写上了两个人的名字。三年过去了,郭明成了苏州一家外资企业的老总,而当初买的房子现也翻了一倍。由于郭明经常不在家,吴月背着郭明出轨,郭明遂要求离婚,但吴月提出房产自己也有一半时,郭明坚决不同意,认为该房产的首付款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由于房产证上是两个人的名字,因此缺乏证据证明郭明的主张。后来,吴月父母认为女儿太过分了,遂主动写了一份首付款是郭明所出的证明。法官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家最新的司法解释,该房产应当属于郭明的个人财产,且吴月有出轨行为,是婚姻中的过错方,所以,其要求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都将两个人的名字一起签署房产,但是这并不是判断其所有权的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前财产一般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因而本案中郭明提出房产的全款是其在婚前从父母那拿出70万元付清的,而吴月承担举证责任时,也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因而该房屋应被认定为郭明的个人财产,不参加离婚时的共有财产分割。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内容,该房产也应当被认定是郭明的个人财产。

【操作指南】

这种案例在目前非常普遍,要避免这种矛盾,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在购房时,双方各自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这样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离婚,双方可以依照出资比例分割财产以及房屋的增值收益。另一条途径是双方对房屋做个婚前个人财产公证,明确房屋的归属。

【法条跟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前擅自转移财产,另一方可否追回

【案情介绍】

朱瑞与梁明系夫妻,2006年10月,二人以梁明的名义,借款45万元买下了所在市河东区的一家饭店,并相互约定不能将该饭店转让。

2007年7月,二人所购买的饭店装修好后,为了还清购买该饭店时所欠的债和经营酒店,朱瑞和梁明将一处房产卖掉。2008年,朱瑞与梁明因生活矛盾加深,感情破裂而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个人也依然共同经营饭店,并在饭店里居住。后来朱瑞发现,就在二人离婚前,梁明隐瞒朱瑞将该饭店转让给了自己的父亲,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使得饭店的经营权、设备都划到了梁明父亲的名下。朱瑞对梁明违背约定的行为很生气,将梁明告上法院,要求对该饭店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饭店系夫妻共同财产,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擅自转让,侵犯了朱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分析】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在处理该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设计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独立自主的处理权;而对于非因生活需要而对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必须协商取得一致方可处理。

在上面的案件中,梁明夫妇俩共同筹款购买了饭店,并约定不可转让,而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便擅自做决定,将该饭店转自父亲名下,严重侵犯了朱瑞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同等处理权。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朱瑞虽然离婚后才发现梁明在离婚前便将饭店私自转让给其父亲,但仍然可以请求法院获得相应的赔偿。

【操作指南】

在这种离婚案例中就可以看出,现如今,离婚赔偿中的一个显著问题就是对财产的隐瞒和转移,那应该如何面对这种财产转移情况呢?这就要求利益受侵害的一方平时多注意收集证据,而在发现有异常情况时,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只要能够证明自身对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争取相应的赔偿是十分合理的。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后不满一年,离婚时可否获得拆迁补偿

【案情介绍】

2003年,家住上海市区南部的小杨与住在北区的小静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确立了夫妻关系。同时,小静也从北区自己的家中搬到南区小杨的家中共同居住,与夫妻俩一起生活的还有小杨的父母。2004年6月,小杨居住的南区因要建地铁而被批准拆迁,根据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小杨家可在本次拆迁中共拿到拆迁补偿费70万元。同年8月,小杨与和妻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妻子小静要求其应该分得20万元的拆迁费,丈夫小杨拒绝给予妻子小静2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因为小静与自己在该处生活还未满一年,不属同住。

【案件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在离婚时处理公有房屋拆迁时的货币补偿额的分割纠纷时,一般要以是否同住为切入点进行处理。同住人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所在地拥有常住户口,并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里的另外一项规定: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

本案中,小杨以妻子小静在其获得拆迁补偿金的房屋中共同居住不满一年,不属于同住为由,拒绝分给妻子2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小静因婚后搬去与小杨一起居住,即使未满一年,也是为同住,那么,在同住房屋拆迁时,小静也享有拆迁费的请求权。

【操作指南】

如果你估计未来婚姻一旦出现裂痕,而财产方面的纠纷无法避免,或者你根本不想在离婚时与对方就财产的问题纠缠不清,简单的方法只有一个,进行财产约定或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约定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受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老年人再婚后又离婚,如何分割财产

【案情介绍】

老赵早年丧妻,现已年过中旬,经亲戚介绍认识了老刘,老刘和老赵年纪相仿,且二人都各有一个子女。两人在老伴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很是孤单。相识后因为谈得来而决定结婚共同生活。2008年,两人再婚后还不到一年,老赵便发现彼此因为不认同对方的人生观价值观,生活很难融合到一起,遂决定离婚,儿女亲戚百般劝阻,两位老人还是要离婚。但对双方婚前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产生了纠纷。

两人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老赵之前一直生活的房屋内,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人一栏的名字一直都写的是老赵。而老刘婚后就把自己的房子给老赵的儿子用作结婚时的新房了。所以,两人都在争取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遂决定起诉。

【案件分析】

本来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就是离婚官司中的一个难点,对于那些老年夫妇离婚时要求分割财产,更是离婚诉讼中的一个难中之难。多数情况下,婚姻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不仅仅包括婚后二人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前夫或前妻及子女的财产,而不能简单地将二人所有财产做共有财产的认定,有时双方子女的财产也会牵涉其中。因而,必须谨慎处理此类财产分割的问题,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老赵婚前自己居住的房屋虽然在婚后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但还应该属于老赵的个人财产。至于老刘的房子其虽然赠送给了老赵的儿子,但如果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离婚后,仍可要求其归还。

【操作指南】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对人生的价值观和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以前老年人离婚是很难得到社会与公众认可的,所以老年人双方即使有很大的矛盾也很难到法院诉讼离婚,而且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双方离婚。

但是现在公众对于老年人的离婚有了很大的宽容与理解,对于一些原本婚姻基础不好,由于历史原因,婚姻并不如意,凑合型的家庭在生活上一旦有了摩擦,就容易成为导火索,引发双方离婚。

还有的老年夫妇由于长期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日久积怨成仇,孩子年幼时为了抚养孩子只得勉强凑合过日子,待子女长大后,以为责任已尽而发生离婚,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一方的决心相当大,态度相当坚决。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重新组合成家庭后却发现婚姻并没有像其想象的那样,最终还是选择了走上法庭,其中不乏因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与磨合等原因,但绝大部分还是由于财产问题造成的。

再婚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原因有很多,感情相对比较脆弱,来自于子女的干涉比较多,过多地考虑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且大多数是“搭伙”过日子,生活中稍有矛盾就会导致双方分开。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