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采购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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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项目采购的法律基础

1.2.1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的基本规定

1.招标主体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的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所谓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

关键术语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分支机构等。

自然人(公民)是指从出生时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招标项目的审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3.招标人必须有招标项目的资金保障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是招标人对项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人应该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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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的资金来源可分为投入资金和借入资金,前者形成项目的资本金,后者形成项目的负债。

项目资本金是指投资项目总投资中必须包含一定比例的、由出资方实缴的资金,这部分资金对项目法人而言属于非负债资金。除了主要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用财政预算投资的公益性项目等部分特殊项目外,大部分投资项目都应实行资本金制度。

项目资本金形式,可以是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但无形资产的比重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出资方的不同,项目资本金分为国家出资、法人出资和个人出资。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可通过争取国家财政预算内投资、发行股票、自筹投资和利用外资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本金。

项目的负债是指项目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且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它是项目筹资的重要方式,一般包括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设备租赁和借入国外资金等筹资渠道。

1996年9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中规定,要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固定资产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关于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通知规定:交通运输、煤炭项目为35%以上,钢铁、邮电、化肥项目为25%以上,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为20%以上。

4.《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作为大额采购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招标活动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形式。比如,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公开招标(即无限竞争性招标)和邀请招标(即有限竞争性招标);按竞争范围划分,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价格确定方式划分,可分为固定总价项目招标、成本加酬金项目招标和单价不变项目招标等。无论哪一种招标方式,都离不开招标的基本特性,即招标的公开性、竞争性和公平性。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两种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根据两种招标形式的特点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除在第十一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做了必要的限制外,允许招标人对上述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

5.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内容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审查通常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① 对投标人投标合法性的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② 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包括投标人经营等级、资本、财务状况、以往业绩、经验与信誉、履约能力、技术和施工方法、人员配备及管理能力等。

6.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方式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以前,先发出资格预审的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资格条件提出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包含相应的资格证明,经过评标资格审查合格后,再对投标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

7.招标文件的内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应写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包括:① 投标须知。② 如果招标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还应包括工程技术说明书,即按照工程类型和合同方式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内容的特点和要求,并通过工程技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对投标人提出详细、准确的技术要求。

(2)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招标人就招标项目中标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3)任何一种形式的招标,招标人都应对招标项目提出相应的技术规格和标准。

8.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为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即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里讲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火电、水电、送变电、通信线路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才属于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① 大型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各行业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通信等设施;公用事业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等行业。按照本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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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①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②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③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④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⑤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⑥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⑦ 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①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②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③ 体育、旅游等项目;④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⑤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⑥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①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②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③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①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②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③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④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⑤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①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②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③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9.自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0.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11.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要遵守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1)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当然,由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招标人发出修改或澄清的通知较晚,致使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不够,则招标人应推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对截标日期做相应修改。

(2)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成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12.法定招标项目的最短截标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1.2.2 《招标投标法》对投标的基本规定

1.投标主体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述主体可以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法人、自然人(只限于科研项目)、其他组织。

2.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该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这是指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做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否则将被视为废标,失去中标的可能。

3.投标文件的内容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编制投标文件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情况。

(2)业绩。一般是指近三年承建的施工项目,通常应具体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通常应将投标方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国别产地、制造年份、主要技术性能等内容。

(4)其他。如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下一年的财务预测报告等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全体员工人数,特别是技术工人数量;现有的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或者尚未开工的工程;工程进度等。

4.投标人对拟中标项目进行分包时应遵守的规定

所谓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

(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

(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一般来讲应载明拟分包的工作内容、数量、拟分包的单位、投标单位的保证等内容。

5.联合体投标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于联合体投标可做如下理解: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联合体。(3)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5)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6.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投标竞争。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1.2.3 《招标投标法》对开标、评标的基本规定

1.开标时间和地点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对于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做了规定,即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主持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当然得自行主持开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委托招标合同的约定负责主持开标事宜。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开标,以监督开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应按照规定的开标时间公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3.开标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1)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2)经确认无误的投标文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3)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则应不予开启,原封不动地退回。

4.开标过程的记录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过程进行记录,要求对开标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包括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时具体参加单位、人员、唱标的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都要记录在案。

5.评标委员会

所谓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由招标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挑选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自愿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

6.评标过程保密应采取的措施

招标应当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通常可包括:①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对外应当保密;② 对评标地点保密。

7.标底在评标中的作用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所谓标底,是指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所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基本概算。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对于超过标底过多的投标一般不应考虑,对低于标底的投标,则应区别情况。从竞争角度考虑,价格的竞争是投标竞争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其他各项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应以价格最低的中标。将低于标底的投标排除在中标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要求。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为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规定对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视为废标,不予考虑,这种做法需要通过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包括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责任制度等逐步加以改变。招标投标法既考虑到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公平竞争要求,又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标底的作用没有一概予以否定,而是采取了淡化的处理办法,规定作为评标的参考。当然,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低于投标人完成投标项目成本的投标报标,不应予以考虑。

8.评标委员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① 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投标。② 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均未响应投标文件的要求。③ 投标人过少,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在以上三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1.2.4 《招标投标法》对中标的基本规定

1.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投标文件的评价标准按法律规定都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综合性评价和比较。比如,按综合评价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投标进行评审时,应当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者组织设计、以往业绩、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投标作为中标。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作为中标条件的,在评价方法中通常采用打分的办法,在对各项评标因素进行打分后,以累计得分最高投标作为中标。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①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是一项投标中的前提条件。② 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这是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投标(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③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防止投标任意不正当的低价中标后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按照该条规定,对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投标将不予考虑。

2.在确定中标人以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确定中标人以前,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就其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话,招标人可能会利用一个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投标报价或做出对招标人更有利的让步。同时还有可能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投标人可能会借此机会根据从招标人处得到的信息对有关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这对于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法律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以前进行谈判。

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通常只需告知招标项目已经由其中标,并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即可。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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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通过招标、接受投标、评标后通知中标人的文书,其本身不是一份合同,但它是中标人作为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签订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约定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

当事人之间协商签约,须通过相互间的要约和承诺。招标文件已具备了设立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它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具备了设立合同所应有的全部内容,是针对招标文件的要约。而招标人经开标后发给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就是最后的承诺。所以,投标人中标,拥有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后,就可以认定其与招标人已就招标项目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约定。依据这些约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案例1-1

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原告)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系同一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年×月×日,被告经批准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及另外三家建筑公司参加了该次工程投标,经评议,原告被确定中标。被告由上海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鉴证,于×年×月×日向原告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和中标造价,并要求原告于×年×月×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被告又指令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工作,再签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开进了桩架等开工设备,并打了两根桩,至此完成了工程开工仪式。不料,工程开工后,被告却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声称“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原告对被告的毁约表示不能接受。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了律师为代理人,正式起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6万元人民币。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事实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鉴证的中标通知书,表明被告对其投标要约已经承诺,要求被告按招标文件与原告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原告的观点与举证被法庭所接受,被告意识到自己已违约,主动要求提出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遂撤诉。

5.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6.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合同应遵守的规定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招标项目的书面合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2)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应用案例1-2 “黑白合同案”宣判

开发商为了得到建筑商承诺的一系列优惠条件,就和建筑商一明一暗签订了两份合同(俗称“黑白合同”),结果却被建筑商抓住把柄告上了法庭。

建筑商:备案合同是结算依据

2000年6月和8月,原告北京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经所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开始施工。2000年、2001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和1.04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和8911万元。2001年12月、2002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房地产开发商使用,原告得到工程款1.46 亿元,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已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唯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商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自己工程款1.47亿多元。

开发商: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房地产开发商则辩称,两份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债务关系的体现。因为在2000年3月,原告为拿到工程项目,就向他们做出了垫资地上8层;让利7.2%;对他们分包项目不收费等极为优惠的许诺,随后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00年5月,他们才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下协议:招投标结果是为了办理开工证,中标价和合同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施工图纸定出后一个月再约定合同价。他们说,实际上招投标的文件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招投标活动由原告一手操办,参加投标的其实都是原告下属企业。因此,他们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尚欠的工程款应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确定。

法院:补充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原告承建的某住宅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双方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因此这些补充协议应视为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应按与原告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房地产开发商支付工程款1.47亿元及相应利息。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1.2.5 招标投标中的主要法律责任

1.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照该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除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可以处以罚款。对决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幅度为该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正其招标文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对招标人违反这一规定的,除责令招标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事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警告;罚款,在给予招标人警告的同时,可以并处招标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处分,这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如果招标人透露其所掌握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中标无效,因中标无效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中标无效。因中标无效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有串通行为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除对单位进行罚款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人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投标人作假骗取中标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中标无效。

(2)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6.投标人作假骗取中标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投标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7.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应承担的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① 给予警告。② 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处分。

9.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违法行为不管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执法机关都必须首先责令其改正。招标人除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还要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中标无效,招标人应重新选择中标人。

(2)罚款。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招标人,罚款的金额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是否处以罚款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招标人的违法行为的轻重决定。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10.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转包、分包无效。

(2)罚款。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罚款的金额为转包或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体数额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标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业整顿。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1.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2)行政责任。取消其今后一段时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